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兴商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龙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邵元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丽都怡园5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修法,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新区刘朋村。
法定代表人朱海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新高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百恒建设公司)、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创世纪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高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曲凡,被告百恒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海及委托代理人唐修法,被告创世纪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高混凝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百恒建设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百恒建设公司施工的御景湾1、2#楼房工程的混凝土等。原告此后共供应被告百恒建设公司混凝土12153.5方,总计货款为47104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16170.5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创世纪置业公司立下《承诺书》,同意为被告百恒建设公司就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可到了约定的条件成就后,被告创世纪置业公司没有履行承诺。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百恒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16170.5元;2、被告百恒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3、被告百恒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货款还清为止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创世纪置业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百恒建设公司辩称:混凝土名义上是由原告供给我公司,实际上是供给被告创世纪置业公司的,应该由被告创世纪置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创世纪置业公司虽提供了担保,但并不是担保,而是应该实际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世纪置业公司辩称:御景湾1、2#楼系百恒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并委派高俊杰、崔亚为实际施工人,后调整由崔亚全权负责,原告所诉混凝土价款应由被告百恒建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我公司《承诺书》承诺给房对象是给高俊杰、崔亚而非原告,且其未能完成施工进度,承诺无效,同时承诺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原告依据《承诺书》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甲方创世纪置业公司与乙方百恒建设公司就甲方开发建设的御景湾1#、2#楼土建安装工程由乙方施工事宜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御景湾1#、2#楼土建及安装工程;……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暂定总价为3500万元,最终以决算报告为准。2、本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工程款以御景湾商品房抵充,房源由甲方指定,价格按售楼部正常对外销售价格计算。最终决算报告出来留5%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还乙方。……
2012年10月24日,需方百恒建设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代理人高俊杰)与供方新高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一、工程名称和地点:御景湾小区1#、2#楼……五、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工程混凝土供应至主体六层楼面付已供混凝土总量款70%,施工至十六层付已供混凝土总量款的70%,主体封顶前付所供混凝土总量款的70%,余款在主体验收三个月内结清。六、其他约定:……7、供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如任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对方违约金20万元。……
2012年12月6日,甲方百恒建设公司与乙方高俊杰、崔亚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现有甲方中标承建的盐城市御景湾1#、2#楼工程,经研究同意将该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3年1月3日,百恒建设公司向创世纪置业公司发函,由于高俊杰、崔亚不能形成统一指挥,互相扯皮,决定将御景湾1#、2#楼项目部负责人调整由崔亚同志全权负责。
2013年3月9日,甲方创世纪置业公司与乙方百恒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1#楼的结算方法和付款方式作了调整(2#楼仍按原合同执行)。主要内容为:原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工程款以御景湾商品房抵充,房源由甲方指定,价格按售楼部正常对外销售价格计算。”调整为:“1#楼工程为分期付款工程……”
2013年4月3日,供方新高混凝土公司与需方百恒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需方御景湾小区1#、2#楼建筑资金困难,经与供方协商特作原商混合同变更补充如下(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一样同等具备法律效率(力)):一、两幢楼仍然一份合同,按单幢结算不变。该协议由需方加盖公章,还签写了“1#楼高俊杰的名字及身份证号、2#楼崔亚的名字及身份证号。”
2013年12月10日,创世纪置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高俊杰、崔亚承建我公司御景湾1-2#楼,因欠新高混凝土公司货款,经高、崔二人与该公司商量,我司承诺上述两幢房20层完成,我公司给房各一套,24层完成给房各一套,封顶完成给房各一套,价格按我司正常销售价格计算。如不能完成上述进度,上述承诺无效。
2013年12月11日,高俊杰向新高混凝土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新高混凝土公司货款合计1929787元。崔亚向新高混凝土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新高混凝土公司货款计1786383.5元。合计3716170.5元。
2013年12月11日,甲方新高混凝土公司与乙方百恒建设公司(高俊杰、崔亚)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关于御景湾小区1#、2#楼混凝土供应达以下补充协议:一、由于施工方未能按合同履行,导致甲方停供混凝土(止于1#楼十七层面,2#楼十八层未浇筑),由乙方自己组织供方供砼直至封顶。二、对乙方已欠甲方砼款,按三方协议(发包方,开发商及供货方)终止原合同混凝土供应,按已核对帐单结算(凭施工方欠据为准),分为:由施工方把1#2#楼十七层、十八层楼面打结束,各付每幢20万元现金给甲方,时间在2013年12月20日前到位;其次,施工方浇筑到20层、24层、封顶,每次付给甲方两套住宅楼,抵算已欠砼款(详见创世纪书面承诺为准);最终,交房后所欠砼款限在2014年4月底前结清。三、乙方承诺付给甲方住宅楼房按售楼部同房同价下浮10%计算。……
2014年8月29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作出(2014)盐都证经内字第1584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8月22日御景湾1#楼20层脚手架已搭、顶部模板未撤;21层脚手架已搭、顶部模板未撤未浇筑;22层钢筋已扎未浇筑。还证明:2014年8月21日御景湾2#楼20层楼梯品墙未砌、所有墙体未砌、腰墙未缝、止水带未浇、钢筋未扎、直筋未塞;21层楼梯品墙未砌、所有墙体未砌、腰墙未缝、止水带未浇、钢筋未扎、直筋未塞、脚手架未撤、顶部模板未撤;22层模板、脚手架已搭筑、未浇筑;23层钢筋已扎、混凝土未浇水。
2014年9月10日,百恒建设公司向创世纪置业公司发出《协商函》,载明:御景湾1#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已停工好长时间,为使工程尽快完工,现高俊杰与吉金余共同协商,剩余工作量由吉金余同志接手施工至工程交付,最终高俊杰与吉金余与贵公司共同结算。同月13日,创世纪置业公司向百恒建设公司复函表示同意,并提出抓紧施工等几点意见。
后御景湾1-2#楼的扫尾工作由创世纪置业公司自行组织完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4日,百恒建设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代理人高俊杰)与新高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2013年4月3日新高混凝土公司与百恒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载明“因需方御景湾小区1#、2#楼建筑资金困难,经与供方协商特作原商混合同变更补充如下(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一样同等具备法律效率(力)):一、两幢楼仍然一份合同,按单幢结算不变”的内容,应认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时的需方为百恒建设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不是合同实际履行的需方。
2013年12月11日高俊杰、崔亚分别向新高混凝土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合计欠新高混凝土公司货款3716170.5元,根据2012年12月6日甲方百恒建设公司与乙方高俊杰、崔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载明“甲方中标承建的盐城市御景湾1#、2#楼工程,经研究同意将该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容,应认定高俊杰、崔亚出具的欠条系代表百恒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
2013年12月11日,甲方新高混凝土公司与乙方百恒建设公司(高俊杰、崔亚)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关于御景湾小区1#、2#楼混凝土供应达以下补充协议:一、由于施工方未能按合同履行,导致甲方停供混凝土(止于1#楼十七层面,2#楼十八层未浇筑),由乙方自己组织供方供砼直至封顶。二、对乙方已欠甲方砼款,按三方协议终止原合同混凝土供应,按已核对帐单结算(凭施工方欠据为准),分为:由施工方把1#2#楼十七层、十八层楼面打结束,各付每幢20万元现金给甲方,时间在2013年12月20日前到位;其次,施工方浇筑到20层、24层、封顶,每次付给甲方两套住宅楼,抵算已欠砼款(详见创世纪书面承诺为准);最终,交房后所欠砼款限在2014年4月底前结清。后被告未能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终止前的所欠货款3716170.5元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新高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百恒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7161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混凝土供应至主体六层楼面付已供混凝土总量款70%,施工至十六层付已供混凝土总量款的70%,主体封顶前付所供混凝土总量款的70%,余款在主体验收三个月内结清。还约定如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对方违约金20万元。”2013年12月11日,甲方新高混凝土公司与乙方百恒建设公司(高俊杰、崔亚)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中载明:“一、由于施工方未能按合同履行,导致甲方停供混凝土(止于1#楼十七层面,2#楼十八层未浇筑),由乙方自己组织供方供砼直至封顶。……”原告已供应被告百恒建设公司混凝土货款4710402.5元,签订补充协议时,百恒建设公司已施工至十六层以上,但仍欠货款3716170.5元,已付款明显未达到混凝土总量款的70%,因此,原告新高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百恒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2月11日,被告百恒建设公司差欠原告货款3716170.5元,后未能按《补充协议》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经审查,违约金20万元不足以补偿原告截止2013年12月11日以前已付款未达到混凝土总量款的70%的损失以及2013年12月11日以后未能按《补充协议》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百恒建设公司支付从最后付款期限2014年4月底的次日即2014年5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013年12月10日,创世纪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高俊杰、崔亚承建我公司御景湾1-2#楼,因欠新高混凝土公司货款,经高、崔二人与该公司商量,我司承诺上述两幢房20层完成,我公司给房各一套,24层完成给房各一套,封顶完成给房各一套,价格按我司正常销售价格计算。如不能完成上述进度,上述承诺无效。”该《承诺书》付房的对象不明,现为原告持有。2013年12月11日,甲方新高混凝土公司与乙方百恒建设公司(高俊杰、崔亚)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二、对乙方已欠甲方砼款,按三方协议终止原合同混凝土供应,按已核对帐单结算(凭施工方欠据为准),分为:由施工方把1#2#楼十七层、十八层楼面打结束,各付每幢20万元现金给甲方,时间在2013年12月20日前到位;其次,施工方浇筑到20层、24层、封顶,每次付给甲方两套住宅楼,抵算已欠砼款(详见创世纪书面承诺为准);最终,交房后所欠砼款限在2014年4月底前结清。三、乙方承诺付给甲方住宅楼房按售楼部同房同价下浮10%计算。”根据该《补充协议》完成20层、24层、封顶的时间虽没有具体约定,但可以认定应在2014年4月底前。该《补充协议》中“三、乙方承诺付给甲方住宅楼房按售楼部同房同价下浮10%计算”与2013年12月10日创世纪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中“价格按我司正常销售价格计算”不一致。同时根据2014年8月29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作出(2014)盐都证经内字第1584号公证书的内容,应认定截止2014年8月21日、22日御景湾1、2#楼的20层未能完成,24层、封顶尚未开始。因此,创世纪置业公司出具的附生效条件的承诺,因高俊杰、崔亚未能完成进度而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创世纪置业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6170.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新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9元,由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杨建彬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海浩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