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商终字第0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县城双灯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立东,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亭湖区闽忠木材加工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洪洋,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0日,百恒公司因承建御景湾工程的需要与**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向百恒公司供应模板与木方,同时合同对木材的规定、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约供应木材,百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23480元,后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百恒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2348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百恒公司一审辩称:1、百恒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百恒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过任何人向**购买过模板和木方,**方职工不认识百恒公司,**对合同相对人未尽到审查的义务;涉案工程名称是盐城市御景湾工程,开发商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百恒公司将一号楼分包给高俊杰,二号楼分包给崔亚,至于王超与崔亚、高俊杰什么关系百恒公司不清楚。2、**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均属伪造,**在不辩真伪的情况下,造成自身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是盐城市亭湖区闽忠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闽忠木材厂)业主。2012年12月20日,**的丈夫沈邵忠与王超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长坝工业园区明星驾校对面(闽忠木材厂内),出卖方为闽忠木材厂,买受方为百恒公司。买卖标的物为模板及木方,模板规格为915×183×1.4。交货地点为御景湾1#、2#工程,买受人委托王超作为货物验收人。价款结算方式为以送货时间计利息,按月息2%的利息结算,2013年4月底付总货款50%,其余的到2013年年底全部结清。上述合同出卖方栏加盖闽忠木材厂印章,并有沈邵忠签名;买受方栏加盖了一枚“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红色章印(无公司识别码),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蒋海”二字,并有王超签名。2012年12月21日,王超在一份“中亚木业送货单存根”上签名,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百恒公司,地址御景湾1#、2#工程处,名称数量为91.5×183×1.4模板2520张,单价49元,金额123480元。**向百恒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百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当庭陈述该工程是高俊杰、崔亚二人挂靠百恒公司。后百恒公司与二人签订合同,约定一号楼分包给高俊杰,二号楼分包给崔亚。案涉买卖合同中“蒋海”二字非其本人所签,“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百恒公司印章,是崔亚私刻,已由百恒公司收回销毁。崔亚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认可“蒋海”二字是崔亚所签;案涉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挂靠百恒公司时,百恒公司副总经理陈涛交给其使用,由其加盖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上。王超当庭陈述其从高俊杰、崔亚手中分别转包了一号楼、二号楼的木工工程。另,沈邵忠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认可已经收到王超给付的2万元。在签订合同时,王超根据沈邵忠要求将合同带走后盖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百恒公司在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及滨海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备案的印章有该公司识别码“3209220100121”字符。百恒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使用的印章中也有该公司识别码“3209220100121”字符。
原审法院再查明: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的2014年7月8日,崔亚向百恒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御景湾2#楼工程是朱国顺分包给崔亚,由陈涛牵线挂靠在百恒公司,陈涛提供了资料章、项目部章、公司行政章各一枚,该章印与闽忠木材厂签订模板合同及另一合同中使用。后经查,公司法人不知情况,于当年年底收回带编码行政章一枚(期中,前期陈涛送来的,又被陈涛带走,时间大约2013年1月,是以上合同中使用过的行政章),在印章使用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我崔亚承担。”同日,崔亚签名的一份承诺书中载明“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红色章印(有公司识别码)系陈涛协助刻制并由其使用,此印章已于2014年7月8日当众销毁。承诺书中所附印模有该公司识别码“3209220100121”字符。原审法院向崔亚调查时,崔亚陈述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百恒公司陈涛交给其使用,后于2013年1月被换走。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与**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王超,且合同加盖了一枚无公司识别码的“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印,故判断百恒公司是否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关键在于审查王超是否有权代理或代表百恒公司签约,如无权代理(表),则审查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1、百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海,王超签约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故其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职务代表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才能构成职务代理。**未能举证证明王超是百恒公司工作人员,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的职权,故王超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2、关于王超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⑴虽然买卖合同中需方填写的是百恒公司,但加盖的“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印与百恒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相比,无需鉴定,通过肉眼观察就能判断出二者明显不符;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也非蒋海所签。签约时王超也未向**之夫沈邵忠出具百恒公司的书面委托书。因此,王超的签约行为是无权代理的行为。⑵百恒公司陈述御景湾1、2号楼工程分包给高俊杰、崔亚施工,而崔亚及王超均陈述高俊杰、崔亚二人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王超,故王超是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御景湾1#、2#工程是百恒公司承建,签约时,王超根据沈邵忠的要求,将合同带回工地由崔亚在合同上加盖了“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印,并签了“蒋海”的签名,因此,**有理由相信王超有权代理百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⑶沈邵忠与王超签约时要求王超必须加盖百恒公司印章,虽然王超未出具百恒公司的书面委托书,但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且常人通过肉眼也无法分辨印章的真伪。且**陈述所供木材均用于御景湾工程,王超也予以认可;⑷百恒公司陈述公章是崔亚私刻,但崔亚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多次陈述该公章是陈涛提供而非自己私刻,百恒公司举证的承诺书中崔亚自称由陈涛协助刻制的印章并非合同加盖的印章。综上,王超与**签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合同的相对人是百恒公司。
第二,关于百恒公司尚欠货款的金额问题。沈邵忠陈述已经收取过王超2万元,故应当从尚欠货款中扣除。合同约定以送货时间计利息,且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最高不应当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百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03480元,并以10348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息24%为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负担400元,百恒公司负担2370元。
上诉人百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偿还债务的依据不足。上诉人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过模板和木方,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该节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法院既然查明了王超在买卖合同上盖了章,该枚公章是崔亚交给王超的,同时查明崔亚承诺在使用印章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在未确认崔亚承诺无效的情况下,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王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1、王超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签订合同时,王超未向被上诉人出示其代表上诉人或受上诉人委托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王超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是无权代理行为。2、王超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其有权代理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王超在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并且合同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公章”及“签名”的真假,被上诉人未能核实,而且“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在签订合同时就是伪造的,故该份合同不能证明王超具有代表上诉人对外购买材料的权限。三、被上诉人是有过失的,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既不审查王超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去核实“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具有明显过错。由此可知,王超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三、王超在原审开庭时认为该笔货款应当由其偿还,而且承认偿还被上诉人的货款,原审法院依然判决上诉人偿还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详细论述了王超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院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沈邵忠在原审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案涉买卖合同是在闽忠木材加工厂签订,与王超签订合同之时并不清楚王超在百恒公司担任的职务,王超也未向其出具百恒公司的介绍信,但沈邵忠要求在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公司的章印。沈邵忠本人未到过御景湾工地,案涉货物送至御景湾工地后,沈邵忠向王超要钱,王超给了2万元。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王超代表百恒公司与沈邵忠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合同签订之时,王超并非百恒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向沈邵忠出示具有代理百恒公司购买材料的相关凭证,因此王超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同时,案涉买卖合同也不是在御景湾项目部签订,签订合同之时并未加盖百恒公司章印,而是由王超持合同找崔亚加盖的。由上述事实可知,沈邵忠与王超签订合同之时,王超并不具有代理百恒公司购买材料的表象。第二,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原审法院向沈邵忠作调查时,沈邵忠陈述签订合同之时并不知道王超在百恒公司的身份,王超也未向其出示具有代理权表象的相关凭证,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点也并非御景湾项目部,其仅是要求王超将合同带回加盖公司章印。此外,沈邵忠亦陈述货物送到御景湾工地后,其也没有向百恒公司主张过货款,而是向王超主张的,是王超给了2万元货款。由此可知,沈邵忠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王超具有代理百恒公司购买材料的权限的审查并非善意无过失。综上,王超与沈邵忠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百恒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王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对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合计5540元,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永军
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云甲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