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0003号
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东台镇全民创业园南区(东台镇三灶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粉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新忠。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城双灯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蒋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立东,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宏兵,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与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3月26日、4月23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新中、张国华,被告百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及委托代理人辛立东、徐宏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嘉盛公司起诉时曾以东台同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公司诉称,2011年6月起,同舟公司与被告百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唐洋温州商贸城1-4号楼发包给被告施工。2011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施工的唐洋温州商贸城,截止2012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21085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108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金为821085元,利息计算公式821085*6.4%*200%/365天*594天〈自2012年9月8日到2014年4月22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百恒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2011年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与被告百恒公司,而是同舟公司人员尹仁杰伪造百恒公司印章、冒用百恒公司的名义与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2012年9月7日补充协议尽管有原告的名称,但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章印,不能证明补充协议上是原告的行为。二、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虽然百恒公司与同舟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案涉工程在签订合同前,就由同舟公司人员负责施工,百恒公司既未进场施工,也未收取原告的商品砼,更未收到同舟公司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是同舟公司自行开发、自行施工,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包括商品砼的采购人员、会计、工程师)均为同舟公司人员。三、尹仁杰伪造百恒公司印章冒用百恒公司名义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李道峰和姚正浩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以及丁成群等人收货款等,对百恒公司不符合职务代表或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与百恒公司不存在买卖混凝土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弶港分公司”)经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2010年8月4日,东台市宇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何某(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弶港分公司以4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手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则上暂时不变,分公司经营期限与总公司同步,乙方每年上缴管理费10万元,接手后的分公司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手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归甲方所有,接手后的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何某受让后继续以宇厦弶港分公司的名义经营。
2012年8月22日,嘉盛公司(甲方)与宇厦弶港分公司(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乙方征得宇厦公司同意,从2012年9月1日起,乙方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甲方,乙方对外所签合同(协议)全部由甲方履行,所有应收款项由甲方清收,债务由甲方偿还。甲方代表叶根旺、乙方代表何某签名,双方单位加盖印章。
截止2014年4月18日,宇厦弶港分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011年6月,宇厦弶港分公司(供方)与百恒公司东台工程项目部(需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宇厦弶港分公司供应百恒公司项目部C25混凝土2万立方米,泵送价425元/立方米,砼等级每上下浮动壹级,则砼价格相应浮动10元/立方米,特殊要求,双方协商;供货周期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唐洋工地,运距25公里,付款方式供应至1000立方米垫底,然后每300立方米结算一次,工程主体封顶后两个月结清全部货款;方量按供需双方现场签收电脑打印送货单和结算汇总单作为结算凭证,按实结算。供方代表何某签名并加盖了宇厦弶港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代表尹仁杰签名并加盖了百恒公司东台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证人何某(现为原告单位销售副总)关于合同订立情况,其陈述:在签订合同前去过唐洋工地,看到工地上有大牌子介绍承建公司、工程概况,听尹仁杰自我介绍其是唐洋商贸城的负责人,没有出示书面的手续证明其身份。合同签订后加盖了百恒公司东台工程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宇厦弶港分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至唐洋温州商贸城工地。
2012年4月21日,嘉盛公司(甲方)与百恒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经甲、乙方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4月21日乙方建设的唐洋温州商贸城工程累计欠甲方商砼款884625元,约定双方继续付款和供货,其他相关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陈某在甲方处签字、姚正浩在乙方处签字,甲、乙双方在补充协议均未加盖印章。
2012年9月7日,嘉盛公司(甲方)与百恒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经甲、乙方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9月5日乙方建设的唐洋温州商贸城工程累计欠甲方商砼款846565元(2012年9月5日,百恒公司与嘉盛公司对混凝土销售及付款进行核对,至2012年5月28日百恒公司唐洋温州商贸城工程合计欠嘉盛公司846565元,需方代表李道峰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供方代表叶根旺亦在对账清单上签名确认),并约定乙方付10万元,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层楼面的商砼,其他相关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及4月21日补充协议执行,从2012年9月份开始乙方每月付15万元商砼款给甲方,直至付清所有商砼款。陈某在甲方处签字,李道峰、姚正浩在乙方处签字,甲、乙双方在补充协议均未加盖印章。
关于两次签订补充协议,证人陈某到庭陈述:2012年4月21日、9月7日的补充协议是我代表嘉盛公司签字的,李道峰和姚正浩代表百恒公司签字的。有一次到项目部,我看到过百恒公司给李道峰的聘书,聘请他做项目经理,我没有要求他们出示委托书类的书面资料,认为只要他签字就行。李道峰和姚正浩在温州商贸城工地上代表百恒公司,因为工地上牌子上有施工单位百恒公司,他们在工地安排事情,签合同之后,百恒公司差嘉盛公司混凝土的钱,我正常找他们要钱。
2013年1月18日,百恒公司与嘉盛公司对混凝土销售及付款进行核对,截止2012年9月10日,嘉盛公司分19次向唐洋温州商贸城工地供应混凝土计4080立方米,总货款1681085元,原告先后9次收到混凝土货款计86万元,分别为:2011年9月28日、2012年1月14日、1月16日、2月17日分别收到承兑汇票20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2012年3月9日、4月21日、5月11日、5月26日、9月10日,原告财务人员以卡卡转账或存款分别收到10万元、7万元、7万元、12万元、10万元。截止2012年9月10日,百恒公司唐洋温州商贸城工程合计欠嘉盛公司821085元,需方代表李道峰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供方代表陈某在对账清单上签名确认。
又查明,2011年10月5日,百恒公司温州商贸城工程项目部向同舟公司发函,唐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李道峰的工资年薪12万元,请同舟公司代为发放,工程结束时从百恒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2011年10月18日,经百恒公司董事会研究,聘任李道(锋)峰为唐洋温州商贸城1-4号楼工程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务,特此聘请。
2011年10月20日,百恒公司中标建设同舟公司招标的唐洋温州商贸城1-4号楼,中标范围和内容:东台市唐洋温州商贸城1-4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成盐城市富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中全部施工内容,中标价18866640.44元。
2011年10月21日,同舟公司(发包人)与百恒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与中标范围一致,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项工程转包或允许他人挂靠,一经发现,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011年10月30日,百恒公司东台项目部与木工班组李学文等人签订协议,百恒公司东台项目部将唐洋温州商贸城工程的木模项目双包给李学文等施工,百恒公司无经办人签名,在协议上加盖了行政公章。
2012年1月13日,同舟公司与百恒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对2011年10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补充与变更,施工内容包括屋面只负责浇好、盖瓦程序;屋内毛坯交房,含抹灰工程,室外消防工程不在本协议施工范围内;工程总价款一次性包死含税价13373350元,协议还约定了按进度付款。
2012年7月24日,丁成群委托姚正浩、李道峰全权代表百恒公司丁成群,处理与同舟公司唐洋温州商贸城项目的一切事宜。同日,建设方代表倪宏伟等与施工方代表丁成群、姚正浩、李道峰在海门签署会办纪要,明确了管某、姚正浩、李道峰各自代表施工方应履行的职责。
2012年8月30日,建设方、施工方参加唐洋镇政府召开的项目推进会议,纪要尾部姚正浩、李道峰在施工方处签名。
2012年10月25日,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百恒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为证明尹仁杰、李道峰、姚正浩不是百恒公司的人员,百恒公司申请证人管某、魏某到庭作证。证人管某到庭陈述:丁成群投资案涉工程时,我在唐洋工地负责,唐洋工地的施工是丁总找人做的,我在付款时看到过混凝土销售合同,上面有尹仁杰的签名,混凝土的付款也经手过一笔,是陈总来拿的一张10-20万元的承兑汇票。证人魏某到庭陈述:涉案工程前期是丁成群投资的,2012年春节前丁成群派管某做项目经理,后期是李道峰、姚正浩做项目部负责人;当庭出示了案涉混凝土的付款凭证,由李道峰、姚正浩签字同意付款。
庭审中,百恒公司提交了2011年10月19日解聘李道峰的通知(管某、魏某也在解聘通知书下方签字证明解聘通知已交给李道峰,并张贴在项目部门前),以及李道峰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情况反映,证明解聘通知已于2011年10月19日送达李道峰。李道峰没有出庭作证,管某、魏某作证未提及百恒公司解聘李道峰的情况。
再查明,东台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东台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局的部分档案资料,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百恒公司的行政章印。
被告百恒公司向东台公安局报称尹仁杰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东台市公安局唐洋派出所已受理,百恒公司至今未收到立案通知书。
关于本案中证人提及的丁成群的身份,现有证据无法查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嘉盛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百恒公司是否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宇厦公司将弶港分公司的资产转让给何某,何某又将宇厦弶港分公司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嘉盛公司,签订的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弶港分公司经宇厦公司同意,将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嘉盛公司,协议明确从2012年9月1日起,乙方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甲方,乙方对外所签合同(协议)全部由甲方履行,所有应收款项由甲方清收,债务由甲方偿还。故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宇厦公司弶港分公司于转让前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宇厦公司弶港分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承继宇厦公司弶港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与被告百恒公司的代表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嘉盛公司是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被告百恒公司是否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首先,在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前,宇厦弶港分公司的何某、陈某去工地,看到工地上公示牌对外公示该工程由百恒公司承建,后尹仁杰代表百恒公司东台项目部与宇厦弶港分公司何某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在销售合同上加盖了“百恒公司东台项目部”印章,百恒公司虽向公安部门报案称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印章真伪不影响行为人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要件的成立。其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混凝土送至唐洋温州商贸城1-4号楼工地,后又多次收到被告百恒公司的付款,有对账单及证人魏某、管某的证言为证。再次,百恒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标前就聘请李道峰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嘉盛公司的陈某去项目部催要商砼款时见到百恒公司的聘书,2012年9月7日,李道峰代表百恒公司签订继续供货的补充协议;2012年8月30日,李道峰也曾代表百恒公司参加唐洋镇政府召集的会办会议,2013年1月18日李道峰又代表百恒公司与原告对账,并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名,这些可表明李道峰的行为是受百恒公司聘请的职务行为。审理中,被告百恒公司提交了解聘李道峰的通知,虽有管某、魏某在事后签字证明已将解聘通知交给李道峰及张贴在项目部门前,证人魏某作证时提到李道峰在工地上负责,履行管理职责;证人管某、魏某在出庭作证时未提及李道峰被解聘的事实,且证人陈某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在李道峰的办公室看到过聘书,故李道峰在应聘的第二天就被解聘的事实难以成立,即使李道峰被解聘的事实成立,百恒公司未及时将解聘李道峰的事实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有理由相信李道峰有权代表百恒公司,被告百恒公司仍应对李道峰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中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于百恒公司中标同舟公司案涉工程之前的问题,实质上在百恒公司中标之前,即2011年10月5日就向同舟公司发函明确李道峰为工程负责人,签订供货合同、向同舟公司发函都早于百恒公司中标前,这反映出百恒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时存在不规范行为。
综上,原告嘉盛公司要求被告百恒公司给付货款82108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8日起计算不符合2012年9月17日补充协议“从2012年9月份开始每月付15万元商砼款,直至付清”的约定,故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1085元及利息(以821085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7元,由被告江苏百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爱华
代理审判员  徐惠琴
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郁静涵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