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付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园林绿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与***系合作关系,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园林绿化公司没有关系,生效判决认定***向***出具欠条是园林绿化公司的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的三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偿还了23000元。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二)园林绿化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三)园林绿化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不予调取。园林绿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1.园林绿化公司与卫辉市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园林绿化公司完成西广场改建工程的土建、绿化工程。园林绿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该公司授权***在该项目中签署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施工后,***向其出具欠条,证明所欠工程款为55000元并约定分批付款。生效判决据此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园林绿化公司提供的三份银行转账凭证未显示付款人,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2.***曾多次向园林绿化公司追要工程款,有追要工程款时的证人出庭作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园林绿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系其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代理人,***向***出具工程欠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人民法院对园林绿化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不予准许并无不妥。(三)园林绿化公司称二审开庭后申请人民法院向银行调取三份银行转账凭证的详细情况,通过查阅二审卷宗,未有园林绿化公司的书面申请。
综上,园林绿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