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1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与卫辉市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卫辉市建设局西广场改建工程。合同显示被告委托代理人为***。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卫辉工程合作款伍万伍仟元整。本欠条以前欠帐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能否依据***出具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问题。被告在与案外人卫辉市建设局签订合同时***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可以认定***在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务时能够代表被告履行相关行为,原告持有的欠条系***出具且欠条显示所欠款项涉及被告承包的工程,能够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依据该欠条向该院提起过诉讼,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时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故该院认定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卫辉市建设局签订合同时***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即认定***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明显证据不足。其次,根据欠条内容来看,***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二人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况且***作为本案重要关系人未参加诉讼,有许多事实无法查清。2、被上诉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并未支付过33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二组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合伙承包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该债务与上诉人无关。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共计33000元。证明33000元应从55000元扣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伙协议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不是一个工程,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三份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给被上诉人支付了所欠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被上诉人均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伙协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等人在西广场改建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三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金额共计23000元,与上诉人主张的扣除金额不符,且也不能证明此款系支付西广场改建项目的欠款。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问题。西广场改建工程系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从上诉人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上诉人与案外人卫辉市建设局签订合同时***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可以认定***在处理西广场改建工程项目中能够代表上诉人履行相关行为,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系***出具且欠条显示所欠款项涉及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能够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上诉人应当偿还该欠款。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依据该欠条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虽然撤诉,但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加之证人证言佐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