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金民二初字第147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建立了合同法律关系,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卫辉工程款5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1份;
2、被告与卫辉建设局签订的合同1份;
3、施工日记2本;
4、村委会证明1份;
5、原告结婚证、存单各1份;
6、(2009)金民一初字第62号案件的口头裁定笔录1份;
7、证人曹某证言。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与原告无关系;2、原告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与卫辉市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卫辉市建设局西广场改建工程。合同显示被告委托代理人为***。200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卫辉工程合作款伍万伍仟元整。本欠条以前欠帐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能否依据***出具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的问题。被告在与案外人卫辉市建设局签订合同时***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可以认定***在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务时能够代表被告履行相关行为,原告持有的欠条系***出具且欠条显示所欠款项涉及被告承包的工程,能够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依据该欠条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原告提供的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时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