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阳县农林畜牧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4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风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林、卞亚辉,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农林畜牧局。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博学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方永,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滨湖大道与太行大道市民之家。
法定代表人:路文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莹,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大园林公司)与上诉人原阳县农林畜牧局(以下简称原阳农牧局)、被上诉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072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大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18)豫0725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由原阳农牧局承担农大园林公司垫付设计费6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原阳农牧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严重损害了农大园林公司的程序权利。农大园林公司提交的《关于原阳县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绿化提升建设方案相关事宜的商务函》,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阳农牧局作为建设单位,委托河南农大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农大园林设计院)对师寨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确定该项目的设计费用为60000元,农大园林设计院列明收款账户。农大园林公司提交的发票以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18日,农大园林设计院向原阳农牧局出具设计费发票,发票项目明细品目:设计费;备注:原阳县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绿化提升;付款方名称:原阳县林业局,该发票原件至今仍由农大园林公司保留,且农大园林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设计费由农大园林公司委托项目经理吴书璞代交,开具收款单位为原阳县林业局。原阳农牧局主张设计费由农大园林公司承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定农大园林公司与原阳农牧局合同未约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重了农大园林公司的举证责任。且依据日常经验法则,设计费系建设单位支付设计单位的费用,判定设计费由施工单位承担违背常理;2、原审判决驳回农大园林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2014年8月19日,农大园林设计院向原阳农牧局出具商务函,商定设计费60000元由原阳农牧局支付,2014年11月18日,农大园林设计院向原阳农牧局出具设计费发票。农大园林公司委托吴书璞多次与原阳农牧局相关领导沟通设计费事宜,相关领导也予以认可。
针对农大园林公司的上诉,原阳农牧局辩称:农大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大园林公司主张的6万元设计费应当由农大园林公司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设计费应当由我方承担,农大园林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农大园林公司的上诉,平原示范区管委会述称:原审对于设计费的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农大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阳农牧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原阳农牧局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工程款总数只是初验的结果,并不是最终竣工验收应付的工程款。按照协议付款的约定,付款是分阶段性的并且约定的有质量保证金;2、原阳农牧局已支付的182.82万元工程款,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按照约定,原阳农牧局已经履行了约定的支付义务,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协议约定,判决原阳农牧局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3、根据本案事实,案涉项目工程由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实际接管,剩余工程款应当由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予以支付,一审判决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不承担责任,有悖本案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4、一审判决未考虑农大园林公司在合同终止后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对载种数目的管护、补栽及质保金的留存。
针对原阳农牧局上诉,农大园林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原阳农牧局承担支付工程款829667.6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阳农牧局辩称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系初验结果,与事实不符。一审期间,农大园林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5日《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经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审定报告后,第一次初验和第二次验收结合进行。即2015年5月26日的《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显示的验收范围及结果为最终的验收。《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证书显示的验收范围与一审期间农大园林公司提交的2015年9月21日《关于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工程资金拨付说明》申报工程款的实际工程量一致,工程款为2657667.64元,原阳农牧局已支付1828000元,下欠工程款829667.64元。《补充协议》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并非双方针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凭证,《补充协议》仅系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因素,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方式、验收方式的变更。原阳农牧局据此辩称其已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符合事实。2、原阳农牧局辩称的管护、补栽及质保金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自案涉项目竣工之后,农大园林公司多次委托项目经理吴书璞前往原阳农牧局、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催要工程款,双方以行政区划调整为由相互推诿,从未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或工程质量不合格。养护期内,农大园林公司已经按照有关部门的指示补植整改,并且案涉项目已经通过正式竣工验收。关于质保金,案涉项目验收合格且已过合同约定的养护期,投入使用4年之久,原阳农牧局主张质保金没有依据。
针对原阳农牧局上诉,平原示范区管委会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农大园林公司并没有履行完毕,仅完成合同约定70%,原审时原阳农牧局称对于合同履行的部分,原阳农牧局和农大园林公司双方进行了决算,并且签订了协议,按照双方的决算金额,原阳农牧局已经不欠农大园林公司款项,并且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没有和农大园林公司进行交接,农大园林公司也没有向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书面提出过主张或申请,原阳农牧局也没有就此合同与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接洽,也没有达成协议,工程现状、树木成活率等其均不清楚。即使在区划调整后,对项目进行验收的也不是平原示范区管委会相关部门,而是原阳农牧局进行的验收、评审、支付相应工程款,原阳农牧局主张工程款应当由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支付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原阳农牧局对平原示范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
农大园林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阳农牧局、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2437306.91元;2、依法判令原阳农牧局、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支付工程款利息170833.39元(暂计至2018年1月17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原阳农牧局、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支付代垫设计服务费6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份,农大园林公司与原阳农牧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农大园林公司承建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工程,农大园林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补签《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农大园林公司承建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工程造价以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基数。工程造价包括苗木、草坪的栽植以及为期三年的管护。开工日期2014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养护期2017年5月9日止,养护期满后十日内由农大园林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原阳农牧局接收。工程验收按时间节点分阶段进行:第一次验收:2014年底对项目进行初验;第二次验收:2015年底对项目进行中验;第三次验收:2016年底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验收标准以原阳农牧局指定的《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验收方案》为准。工程款支付:第一次付款日期为第一次工程质量验收后,按工程质量报告结果,付工程款造价总款的40%;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底以前,按工程质量报告结果,付工程款总款的30%;第三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底以前,按工程质量报告结果,付工程造价总款的20%;剩余10%作为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后,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农大园林公司继续施工。
2014年8月26日,农大园林公司与原阳农牧局签订《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农大园林公司应积极配合与平原示范区有关部门对接,接受示范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继续管理好项目区林网与草坪;现有工程保持原状,未完工的工程不再施工,其中包括:1、项目区农业服务站至安庄村东东西路顺排河东侧段不再施工(包括植树及草坪);2、主干线没有植草的路段不再植草。
2014年12月15日,农大园林公司与原阳农牧局签订《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方案变更,工程预算标准依据更改,项目区划归平原示范区管辖等原因,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2014年底对工程不再进行初验,对工程也不再进行付款。二、待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审定报告后,第一次初验和第二次初验结合进行,根据验收结果,按原协议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工程款。三、项目区划归平原示范区管理,原阳农牧局作为项目原发包方,支付资金额度不超过182.8万元(其中省级资金82.8万元、市级资金100万元),根据验收报告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工程款时,如超过182.8万元,按182.8万元支付。剩余款项按原协议内容由平原示范区接管处理。
2015年5月26日,对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中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均显示该工程合同总价4232684.66元,其所验收的农大园林公司已完成施工范围为:泡桐:实际应栽植8599株,现保存株数7887株,验收合格株数7225株,苗木质量合格率91.6%,苗木保存率91.7%;草坪:验收合格23055.85平方米;根据《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验收方案》,验收组一致认为本工程验收合格。
2015年7月10日,经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工程进行评审,出具的审定表及2015年7月11日原阳县财政评审中心出具财政投资工程项目评审确认表均显示该工程预算金额5200513.22元、审定金额4232684.66元。在评审单位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工程的整个项目合计3736062元,包括:1、整理绿化用地,工程量45650平方米,综合单价0.54,合计24651元;2、栽植乔木,工程量11270株,综合单价152.4元,合计1717548元;3、喷播植草(灌木)籽,工程量45650平方米,综合单价43.02元,合计1963863元。2015年7月16日,农大园林公司与原阳农牧局签订《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依据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的评审结果,确定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工程建设合同价款为4232684.66元。
2015年9月21日,原阳农牧局向原阳县财政局递交的《关于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资金拨付说明》显示:一、根据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出具审定报告,审定金额4232684.66元。其中:工程量总价3706062元,费税526622.66元。二、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一)实际工程量:1、项目区泡桐实际栽植8599株,152.4元/株,合计金额为1310487.6元;2、草坪验收合格23055.85平方米,43.02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991862.67元;3、土地整理45650平方米,0.54元/平方米,合计金额24651元;实际工程量合计2327001.27元。(二)费税:330666.37元,计算方法为526622.66*(2327001.27/3706062)=330666.37。根据以上计算结果,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实际工程量和费税总额为2657667.64元。三、按合同约定2014年、2015年付70%,应付1860367.35元,由于2014年下半年项目区划归平原示范区管理,原阳县财政不再列支建设资金,原阳县农林局作为项目发包方,支付2014年和2015年项目资金182.8万元(其中省级资金82.8万元、十级资金100万元)。
2015年10月23日,原阳农牧局支付农大园林公司工程款182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以下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农大园林公司与原阳农牧局签订《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建设合同书》,双方亦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阳农牧局主张争议工程法律关系变更,应提供争议工程下欠款项等已移交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及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同意承担该项债务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阳农牧局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对农大园林公司要求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阳农牧局作为争议工程发包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农大园林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农大园林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价值2657667.64元,原阳农牧局已支付1828000元,尚欠829667.64元,原阳农牧局应予支付。关于农大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农大园林公司与原阳农牧局签订的建设合同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农大园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于2015年5月26日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组织验收,且验收合同,原阳农牧局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农大园林公司工程款1828000元,故剩余未支付工程款829667.64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农大园林公司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价值4232684.66元的问题,根据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定表及原阳县财政局出具财政投资工程项目评审确认表,均能确定农大园林公司所主张的4232684.66元为整个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总价,而依据验收报告上的显示的验收范围、结合原阳农牧局提供的评审单位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整个项目范围及向原阳县财政局递交的《关于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资金拨付说明》,能够确认农大园林公司经验收合格的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价值为2327001.27元,税费330666.37元,应付农大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657667.64元,故对农大园林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农大园林公司要求原阳农牧局支付代垫设计服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原阳农牧局承担,且农大园林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该由原阳农牧局承担,故对农大园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阳农牧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农大园林公司工程款829667.64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农大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5元,由农大园林公司负担19393元,原阳农牧局负担87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农大园林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农大园林公司和原阳农牧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明确约定设计费用的承担方式,且从招标控制价和评审表来看,也无显示设计费的项目,农大园林公司出具商务函和设计单位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农大园林公司和原阳农牧局之间存在设计费由原阳农牧局承担的约定,农大园林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农大园林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工程价款及支付主体的问题。双方在2015年5月26日已经对诉争工程进行验收,且从原阳农牧局出具的诉争工程资金拨付说明来看,诉争工程价款及税费总额为2657667.64元,二审诉讼中原阳农牧局也称“实际工程款265余万元”,原阳农牧局主张该款项不是应付工程价款没有充分依据,不予采纳。原阳农牧局已支付工程款1820000元,剩余工程款829667.64元。
关于诉争工程价款支付主体的问题。农大园林公司与原阳农牧局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亦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部分合同义务。虽双方约定超出1828000元部分由平原示范区管委会负担,但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未履行债务,未实际支付价款,原阳农牧局也未提供诉争工程欠款已经移交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以及该管委会同意承担该项债务的证据,其以诉争工程所在地行政区划变更为由要求平原示范区管委会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充分依据,故诉争工程价款应由原阳农牧局支付。
关于原阳农牧局上诉主张的树木的管护、补栽及质保金的留存问题。双方约定工期为2014年2月20日到2014年5月20日,2014年底对工程进行验收,养护期至2017年5月9日止。从双方签署的验收报告来看,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已经竣工,在2014年年底未验收也无证据证明是因农大园林公司的原因,故养护期应自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另即使双方竣工验收时计算养护期,本案一审诉讼中养护期也已届满,故对原阳农牧局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农大公司和原阳农牧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7元,由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阳县农林畜牧局负担12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郭中伟
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