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阳县农林畜牧局、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5民初1394号
原告: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谢风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林、卞亚辉,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农林畜牧局(曾用名原阳县林业局),住所地原阳县新城区博学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方永,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广伟,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滨湖大道与太行大道市民之家。
法定代表人:路文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大园林公司)与被告原阳县农林畜牧局(以下简称农林局)、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原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大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林、卞亚辉及被告农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鲁广伟及被告平原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大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37306.91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70833.39元(暂计至2018年1月17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代垫设计服务费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是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六个高标准良田建设项目之一。2014年2月19日,为迎接省政府验收工作,原阳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室会议,作出(2014)11号会议纪要。由省、市政府直接督办,时间紧、任务重。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工程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建设合同书)。建设合同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以原阳县财政评审中心确认的审定金额为基数。合同另约定质保期限、验收标准等内容。2014年2月20日,项目开工。2014年5月10日,项目如期竣工,并申请竣工验收。因师寨镇行政区划已划归平原示范区管辖,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积极与平原示范区有关部门对接,接受示范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2015年5月26日,经建设单位原阳县农林局、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联合出具《竣工验收证书》,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2015年7月11日,经原阳县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确认案涉项目审定金额4232684.66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农林局、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多次催要工程款,要求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进度款,但被告互相推诿。2015年10月23日,被告农林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828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平原示范区管委会下属职能部门向原告下达书面限期补植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前完成全部补植工作。原告多次向农林局、平原示范区管委会催要剩余款项,至今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农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农林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答辩人与原告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行政区域规划发生变化,该合同的实施地划归平原新区,经双方协商,自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保持原状,不再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签订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按原协议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约定的总额为不超过182.8万元,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进行了验收,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答辩人已足额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182.8万元,所以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请求。
被告平原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原告在2014年是与被告原阳县农林局签订的《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工程建设合同书》,在2015年也是原阳县农林局与原告做了验收,也是原阳县农林局对工程款进行了陆续结算,答辩人对该事情一无所知。如果不是接到原告的起诉书,答辩人根本不知道还有这么一个工程,所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原阳县农林局进行结算。二、在行政区划进行重新划定时,原阳县政府对该工程没有交接手续,财政上也无此项目的计划,答辩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起诉的项目竣工日期在2014年5月10日,2015年5月26日原阳县农林局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经原阳县财政进行评审,而在行政区划变更时原阳县政府和答辩人对该工程结算并没有任何交接手续,也没有对该工程设计规划和工程合同相关材料进行移交,更不知该工程项目养护情况,也未对该项目进行监管。目前该项目中所有林木到底是否成活,成活了多少,答辩人都不清楚,而且正如原告所说,该项目是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六个高标准良田建设项目之一,那么政府配套资金是多少,是否应用到该工程上,答辩人亦不清楚,既然原阳县农林局认可该项目,并且原阳县财政已经评审,那么就应当由原阳县农林局进行付款,答辩人没有该项预算,也没有相应的付款依据,无法对该项目工程款进行支付。三、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从工程结束到工程结算都从来没有找过答辩人,原阳县政府、原阳县农林局也从未就该工程向答辩人提出过协商的要求,到起诉之日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建设合同书、验收方案、工程开工审批表及开工报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验单、监理质量评估报告、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项目评审确认表、项目补充协议、提款申请及收据、被告农林局提交的建设合同书、2014年8月26日补充协议、2014年12月15日补充协议、验收报告、2016年7月16日补充协议、资金拨付说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务函、发票及情况说明,只能说明原告委托河南农大风景区园林规划设计院完成了涉案项目的施工设计图及预算编制工作支出设计费6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应该由被告农林局承担,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农林局提交的审定表、财政投资工程项目评审确定表,能够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涉案的招投标工程的整个工程项目范围包括整理绿化用地(工程量45650平方米,综合单价0.54,合计24651元)、栽植乔木(工程量11270株,综合单价152.4元,合计1717548元)、喷播植草(灌木)籽(工程量45650平方米,综合单价43.02元,合计1963863元),且经预算评审的合同金额为4232684.66元,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原告农大园林公司与被告农林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工程,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补签《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工程造价以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基数。工程造价包括苗木、草坪的栽植以及为期三年的管护。开工日期2014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养护期2017年5月9日止,养护期满后十日内由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农林局接收。工程验收按时间节点分阶段进行:第一次验收:2014年底对项目进行初验;第二次验收:2015年底对项目进行中验;第三次验收:2016年底对项目进行综合验收。验收标准以被告农林局指定的《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验收方案》为准。工程款支付:第一次付款日期为第一次工程质量验收后,按工程质量报告结果,付工程款造价总款的40%;第二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底以前,按工程质量报告结果,付工程款总款的30%;第三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底以前,按工程质量报告结果,付工程造价总款的20%;剩余10%作为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后,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
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农林局签订《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积极配合与平原示范区有关部门对接,接受示范区对项目建设的管理,继续管理好项目区林网与草坪;现有工程保持原状,未完工的工程不再施工,其中包括:1、项目区农业服务站至安庄村东东西路顺排河东侧段不再施工(包括植树及草坪);2、主干线没有植草的路段不再植草。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农林局签订《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工程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因施工方案变更,工程预算标准依据更改,项目区划归平原示范区管辖等原因,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2014年底对工程不再进行初验,对工程也不再进行付款。二、待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审定报告后,第一次初验和第二次初验结合进行,根据验收结果,按原协议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工程款。三、项目区划归平原示范区管理,被告农林局作为项目原发包方,支付资金额度不超过182.8万元(其中省级资金82.8万元、市级资金100万元),根据验收报告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工程款时,如超过182.8万元,按182.8万元支付。剩余款项按原协议内容由平原示范区接管处理。
2015年5月26日,对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中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部分,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组织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证书均显示该工程合同总价4232684.66元,其所验收的原告已完成施工范围为:泡桐:实际应栽植8599株,现保存株数7887株,验收合格株数7225株,苗木质量合格率91.6%,苗木保存率91.7%;草坪:验收合格23055.85平方米;根据《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验收方案》,验收组一致认为本工程验收合格。
2015年7月10日,经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工程进行评审,出具的审定表及2015年7月11日原阳县财政评审中心出具财政投资工程项目评审确认表均显示该工程预算金额5200513.22元、审定金额4232684.66元。在评审单位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工程的整个项目合计3736062元,包括:1、整理绿化用地,工程量45650平方米,综合单价0.54,合计24651元;2、栽植乔木,工程量11270株,综合单价152.4元,合计1717548元;3、喷播植草(灌木)籽,工程量45650平方米,综合单价43.02元,合计1963863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农林局签订《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依据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的评审结果,确定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工程建设合同价款为4232684.66元。
2015年9月21日,被告农林局向原阳县财政局递交的《关于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资金拨付说明》显示:一、根据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出具审定报告,审定金额4232684.66元。其中:工程量总价3706062元,费税526622.66元。二、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一)实际工程量:1、项目区泡桐实际栽植8599株,152.4元/株,合计金额为1310487.6元;2、草坪验收合格23055.85平方米,43.02元/平方米,合计金额为991862.67元;3、土地整理45650平方米,0.54元/平方米,合计金额24651元;实际工程量合计2327001.27元。(二)费税:330666.37元,计算方法为526622.66*(2327001.27/3706062)=330666.37。根据以上计算结果,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实际工程量和费税总额为2657667.64元。三、按合同约定2014年、2015年付70%,应付1860367.35元,由于2014年下半年项目区划归平原示范区管理,原阳县财政不再列支建设资金,原阳县农林局作为项目发包方,支付2014年和2015年项目资金182.8万元(其中省级资金82.8万元、十级资金100万元)。
2015年10月23日,被告农林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82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以下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农林局签订《原阳县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建设合同书》,双方亦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农林局主张争议工程法律关系变更,应提供争议工程下欠款项等已移交被告平原管委会及平原管委会同意承担该项债务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农林局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原管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农林局作为争议工程发包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价值2657667.64元,被告农林局已支付1828000元,尚欠829667.64元,被告农林局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农林局签订的建设合同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于2015年5月26日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组织验收,且验收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828000元,故剩余未支付工程款829667.64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价值4232684.66元的问题,根据原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中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定表及原阳县财政局出具财政投资工程项目评审确认表,均能确定原告所主张的4232684.66元为整个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总价,而依据验收报告上的显示的验收范围、结合被告农林局提供的评审单位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整个项目范围及向原阳县财政局递交的《关于师寨镇高标准良田建设工程“万亩示范方”农田林网绿化提升项目资金拨付说明》,能够确认原告经验收合格的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价值为2327001.27元,税费330666.37元,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657667.6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设计服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合同未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农林局承担,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应该由被告农林局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农林畜牧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9667.64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45元,由原告河南农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93元,被告原阳县农林畜牧局负担8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柳 慧
审 判 员  杨英杰
人民陪审员  吴 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