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

河南和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9013号
上诉人河南和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协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十局公司)、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电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5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协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黄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日鑫电子公司、国建十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协暖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和协暖通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审不应当在无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日鑫电子公司以背书形式转让给和协暖通公司的,国建十局公司是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具有连续性。二、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取得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协暖通公司合法拥有票据权利。2017年4月13日,郑州市和协电器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志学与日鑫电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魏焕丁签署《合作协议》,并由刘志学全权处理项目相关事宜。2019年7月15日刘志学向魏焕丁提供了上诉人的账户信息,由上诉人代郑州市和协电器有限公司接收案涉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7月16日,日鑫电子公司将案涉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形式转让给上诉人。根据本案情况,国建十局公司自始至终未否认其与日鑫电子公司之间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郑州市和协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认可与日鑫电子公司之间存在的真实交易关系,其委托上诉人代收案涉汇票,由上诉人享有票据的全部权利。
日鑫电子公司、国建十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和协暖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日鑫电子公司、国建十局公司向和协暖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50万元;2、日鑫电子公司、国建十局公司向和协暖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票据款50万元足额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日鑫电子公司、国建十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协暖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主要载明:出票人全称: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承兑人名称: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0-04-20;票据金额:伍拾万元整;是否可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和协暖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背面信息一份,主要载明:背书人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河南和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背书日期2019-07-16;提示付款人:河南和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日期:2020-04-15,付款或拒付:拒付;拒付日期:2020-04-22,拒付理由: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 和协暖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日鑫电子公司向案外人郑州萨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江森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440611.00元,日鑫电子公司的联系人为魏焕丁等内容。 和协暖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2017年4月13日,案外人刘志学、郑州和协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魏焕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负责投资44万元购买楼宇自控设备,设备采购公司为,江森楼宇自控河南代理商郑州萨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负责与业主的协调工作,合同的签订,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回款手续,确保资金安全快速回款,利润分红: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及时办理交工报验及结算手续,确保资金快速回款,资金回笼先付甲方,在甲方投入成本没收回完毕之前双方不考虑分红,待投入资金全部回笼后,产生的利润,按净利润五五分成,如果款收不回来有乙方全部负责赔偿,办证甲方资金不受损失等内容。甲方处有刘志学签名、郑州和协电器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有魏焕丁签名。 和协暖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刘志学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康平路支行银行流水一份,显示:2017年4月18日,刘志学向魏焕丁汇款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建十局公司、日鑫电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日鑫电子公司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和协暖通公司,但和协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日鑫电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和协暖通公司诉请出票人即国建十局公司承兑汇票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和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和协暖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和协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日鑫电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权利的无因性亦非绝对不考虑基础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和协暖通公司要求国建十局公司、日鑫电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款项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和协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和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邢永亮
书记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