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

河南和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5民初5933号
原告河南和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十局公司”)、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电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媛、黄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建十局公司、日鑫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国建十局公司、日鑫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及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原告诉请出票人即被告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主要载明:出票人全称: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承兑人名称:中铁国建工程集团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0-04-20;票据金额:伍拾万元整;是否可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背面信息一份,主要载明:背书人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河南和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背书日期2019-07-16;提示付款人:河南和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日期:2020-04-15,付款或拒付:拒付;拒付日期:2020-04-22,拒付理由: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日鑫电子公司向案外人郑州萨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江森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440611.00元,日鑫电子公司的联系人为魏焕丁等内容。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7年4月13日,案外人刘志学、郑州和协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魏焕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负责投资44万元购买楼宇自控设备,设备采购公司为,江森楼宇自控河南代理商郑州萨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负责与业主的协调工作,合同的签订,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回款手续,确保资金安全快速回款,利润分红: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及时办理交工报验及结算手续,确保资金快速回款,资金回笼先付甲方,在甲方投入成本没收回完毕之前双方不考虑分红,待投入资金全部回笼后,产生的利润,按净利润五五分成,如果款收不回来有乙方全部负责赔偿,办证甲方资金不受损失等内容。甲方处有刘志学签名、郑州和协电器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有魏焕丁签名。 原告向本院提交刘志学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康平路支行银行流水一份,显示:2017年4月18日,刘志学向魏焕丁汇款44万元。
驳回原告河南和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河南和协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崔全琪
代理书记员  栗梦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