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

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与台前县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927民初3680号
原告: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五一路与历山路西北角英皇国际7号楼2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长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地址:台前县城关镇顺河街00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全部条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总价款1351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53300元尚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也未支付分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项目下剩余款项5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梯在安装以后就出现了严重的问题,特别是在2015年至2017年之间存在的问题十分严重,比如说上行速度保护装置工作不可靠,电梯在切断供电后不能完全制停,电梯内照明和紧急报警系统经常失效了,××人和医护人员被停留在电梯内,为此答辩人为电梯维护和维修增加了较大的成本。2017年9月电梯完全报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能修复,这是在安装和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经濮阳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认定该电梯减少值为643118元。因原告提供的电梯出现以上问题,在应付尾款(质保金)支付节点,原被告达成一致。对部分余款充当被告电梯维护及修理费用。原告在电梯报废后又对此款项进行主张,也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电梯安装及修理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完毕,即便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的日期为2012年9月,也明显超出诉讼时效。综合以上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通过招标,2010年7月21日原告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以总额1351000元向原告购买电梯三部及安装服务;质保期1年;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算12个月内连续运转正常良好,在此期间电梯因制造、安装质量而发生损坏或者不能正常工作时,被告应负责免费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并赔偿原告损失;付款方式图纸确认后支付30%,提货后支付55%,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10%,余款作为保证金,电梯运行一年满7日内付清等内容。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安装完毕。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1年支付原告405300元,2011年8月3日支付270200元,2012年8月17日支付270200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52000元。剩余53300元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应付款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项目下剩余款项53300元。被告答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提供的电梯经常出现故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被告认为已经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证据证明在***1年内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533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河南日鑫电子有限公司5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台前县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