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优存(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终9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存(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
法定代表人:王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上海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
法定代表人:陆政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海,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娟,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优存(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074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争交易应认定为优存公司与浙江**数公司之间发生。整个交易从洽谈到送货均系发生在浙江**数公司所在产业园区内,故无论从优存公司还是常人来判断,均有充足理由认定系与浙江**数公司发生的交易。涉嫌刑事案件的冯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后果应由浙江**数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冯晟涉嫌刑事案件,其伪造印章的行为并不影响浙江**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浙江**数公司答辩称,与本案有相同情形的另一案件(浙江**数公司与逸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民终8001号维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裁定。此外,类似的其他案件法院也都是裁定按驳回起诉处理的。本案中冯晟不是浙江**数公司的员工,其没有代理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优存公司因未尽审慎义务也不能成为善意相对人。从现有材料已能证明系争合同为冯晟私刻浙江**数公司公章所订立,所以与其犯罪是同一法律事实下发生的民刑交叉,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优存公司不应对此作扩大解释。
优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数公司支付优存公司货款806,000元;2、浙江**数公司支付优存公司利息(以80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1,200元为限);3、诉讼费由浙江**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优存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裁定如下:驳回优存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中,优存公司对浙江**数公司提供的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持异议,如冯晟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本案所涉事实将包含于冯晟犯罪基本事实中,目前不应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优存公司的起诉,将案件先行移送至公安部门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优存公司主张冯晟是否存在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纠纷处理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优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沈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