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逸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8民初2233号

原告:逸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支路171号12幢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01675466H。

法定代表人:张明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B20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581668825A。

法定代表人:陆政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媛媛、傅微,该公司员工。

原告逸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普公司)与被告浙**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逸普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逸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贵,被告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媛媛、傅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逸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8316393.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3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完成浙江全省有线电视网络数字化转换和双向网改,建设“智慧浙江”和“数字家庭”,全方位构筑浙江全省统一的云城市、云家庭、云电视、云通信的需要,就涉及的希捷硬盘、思科交换机、思科路由器、思科无线AP、戴尔塔式服务器产品,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先后签订了24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0128955.8元。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产品的全部交验义务,被告也进行了验收确认。但遗憾的是,被告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人民币18316393.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于2020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3月付款计划表》,又于2020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3月付款增补计划表》,但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违背上述书面承诺,未能如约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又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分别承诺在2020年5月1日前支付800万元和2020年6月1日前付清拖欠全部款项,但原告己经对于被告付款能力产生怀疑,原告并不同意被告在《谅解书》中所述的偿还货款计划,也未在《谅解书》中签字盖章。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的行为,己经构成合同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数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合同,从未向原告采购过合同所涉产品,也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任何货物。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也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印有“浙**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合同专用章、公章,均不是被告真实印章所盖,系案外人冯晟伪造。被告已向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并对冯晟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冯晟在公安笔录中也承认了其私刻被告印章,同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第二,涉案合同上的甲方联系人冯晟以及原告证据谅解书中所述的冯晟并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此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磋商洽谈、签订合同并处理合同履行相关事宜;第三,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任何货物,且涉案合同上的收货联系人陈振龙、杨磊并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货款;第四,涉案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冯晟伪造被告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被告毫不知情,不予追认,也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设备购销合同》24份、信息统计表、货物交验入库统计表、支付货款情况统计表、《3月付款计划表》、《3月付款增补计划表》、货物签收单、物流信息查询、询价沟通记录、冯晟名片、原告人员进出被告办公场所凭证、原告员工田晋禹与冯晟微信聊天记录、DELL发送测试盘装箱签收单、QQ聊天记录、谈话录音、通话录音、被告官方网站信息打印件、杭州陈凯开锁服务部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百度企业信用查询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申通快递单及快递文件袋。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章刻制查询证明、公章销毁证明、印章刻制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被告员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电话号码查询结果告知函、被告采购入库单、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审批单、物业服务协议及合同审批单、被告采购管理办法、《浙**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制度》及合同模板、《浙**数印信管理办法》及盖章审批单、华数官网有关招标信息截屏。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冯晟制作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冯晟认可《设备购销合同》、《3月付款计划表》、《3月付款增补计划表》等材料均系其私刻被告的合同章、收货章、公章后加盖给原告的,冯晟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认可其伪造被告的印章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事实。而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整个交易过程均系与冯晟联系,未审查华数公司是否为冯晟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24份、信息统计表、货物交验入库统计表、支付货款情况统计表、《3月付款计划表》、《3月付款增补计划表》、货物签收单、申通快递单及快递文件袋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物流信息查询、询价沟通记录、原告人员进出被告办公场所凭证、原告员工田晋禹与冯晟微信聊天记录、DELL发送测试盘装箱签收单、QQ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冯晟冒用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谈话录音、通话录音,双方身份不明确,通话人仅系冯晟向原告方介绍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不能确认通话人系华数公司的员工,故本院不予确认。冯晟名片,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仅凭名片不能证明系被告员工,且冯晟在公安笔录中已承认冒用被告名义的事实,故本院对冯晟名片不予确认;被告官方网站信息打印件、杭州陈凯开锁服务部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百度企业信用查询打印件、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公章销毁证明、印章刻制备案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公章刻制查询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社保参保证明仅系2019年5月份被告员工参保情况,且参保证明与员工身份不具有等同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电话号码查询结果告知函系第三方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以下简称长河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对案外人冯晟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有效证据的确认,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份,案外人冯晟以被告华数公司员工的名义,向原告逸普公司的员工田晋禹发送电子邮件,称被告华数公司有向逸普公司采购网络设备的意向,并在电子邮件中附上“网络产品询价书”。双方经数次沟通后,在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冯晟以华数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原告逸普公司签订了24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均由冯晟加盖“浙**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4份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0128955.8元。冯晟通过案外人何文韬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货款往来均未采取对公账户。因原告未足额收款,曾向冯晟催讨,冯晟以被告华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3月付款计划表》、《3月付款增补计划表》。

2020年5月,原告逸普公司以被告华数公司尚欠其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华数公司收到起诉状等材料副本后,认为冯晟非其员工,其公司也从未与原告逸普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印章存在被伪造的可能,故被告华数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报案。2020年7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浙**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冯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20年7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对冯晟制作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冯晟陈述:其原来系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的办公技术支持,其伪造私刻了浙**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收货专用章、公章,并用这些伪造的印章与逸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24份合同,一开始其还能按时向逸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1月份之后,受疫情影响,其开始拖欠逸普公司的货款。逸普公司向其催款时,其利用伪造的浙**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向逸普公司出具《3月付款计划表》、《3月付款增补计划表》。目前公安机关对该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浙**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伪造印章一案已经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冯晟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冯晟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伪造私刻了浙**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收货专用章、公章,与逸普公司先后签订24份合同。本案中,原告庭审陈述其在交易过程中一直与冯晟联系,故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冯晟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逸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丙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温柔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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