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逸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浙江华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8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逸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01675466H。

法定代表人:张明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信用代码91330000581668825A。

法定代表人:陆政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梅、沈雄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逸普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2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上诉人逸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0)浙0108民初223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争议巨大,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辩称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冯晟无权代理且涉案总金额3000多万元的情况下,在开庭时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涉及与国有企业的合同纠纷(涉及国家利益)、表见代理问题、还涉及冯晟伪造公司印章刑事犯罪问题,无论是案情的疑难复杂性,还是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多样性、综合性,不适宜法官独任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在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后,立即裁定结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书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逸普公司的起诉。驳回起诉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逸普公司在一审已经向法院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华数公司与冯晟、刘程、胡梦琪、陈振龙、杨磊、蒋灵娇、被上诉人领导丁总等人(以下简称“冯晟等多人”)代理华数公司与逸普公司开展业务沟通,并且上诉人逸普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至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长江路79号华数数字电视产业园。故本案不属于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形,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裁定书存在记载错误及缺失重要内容情况,而有利于被上诉人华数公司的答辩或抗辩。1、华数公司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路××号××。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上记载的被上诉人华数公司的住所地为其注册地址,存在错误,应予纠正。2、裁定书记载的“逸普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存在错误。上诉人逸普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正式立案受理。反映出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在间隔近三个月之久后,才于2020年7月10日选择报警指控冯晟涉嫌伪造印章,其反应迟缓,有违常理。3、裁定书载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设备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仅记载了21份证据,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逸普公司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备购销合同》等共计26份证据。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逸普公司一审证据,存在明显错误。四、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设备购销合同》订立之前。2018年8月17日,冯晟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员工名义使用×××@wasu.com邮箱向上诉人逸普公司职工田晋禹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逸普网络科技(上海),你们好。现诚邀你司参与我司及分子公司公开、协议、邀请或综合性有关网络产品、技术服务、综合布线、机房建设等采购业务,如有合作意向请将营业执照副本加盖公章、合作厂商授权书或渠道代理证书两份文档扫描成PDF格式于2018年8月20日10:30前回复邮件,感谢你司真诚的合作。邮件末尾签名信息有:被上诉人华数公司LOGO标识,冯晟名字,被上诉人全称(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杭州市滨江区××路××号××幢,座机号码0571-5610××××,手机号码×××60,传真号码×××68,E-mail:×××@wasu.com。但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5月23日,冯晟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员工名义使用×××@wasu.com邮箱再次向上诉人逸普公司职工田晋禹发送电子邮件。称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向上诉人逸普公司发送采购网络设备询价书,若有意向请将附件填写打印,加盖公章后扫描成PDF格式,于2019年5月24日17:00前书面回复。邮件末尾签名信息包含被上诉人华数公司企业LOGO标识,发件人姓名,所在单位、地址、座机、手机、传真,与冯晟此前邮件签名信息相同。上诉人逸普公司通过邮件签名信息、电子邮件、拨打固定电话、拨打手机、传真等方式进行接洽、沟通。上诉人逸普公司又于2019年5月23日派人到冯晟邮箱签名信息记载的地址杭州市滨江区××路××号××进行现场实地考察,并进入E座1116会议室与华数公司人员冯晟进行洽谈。2019年5月24日,冯晟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员工名义又向上诉人逸普公司职工田晋禹发送了“二次询价”,邮件内容是:“逸普网络,你们好。附件为华数诚意向贵司采购网络设备二次询价书,若有意向请将附件填写打印,加盖公章后扫描成PDF格式,于2019年5月27日17:00前书面回复,感谢你司真诚的合作。”在邮件末尾留有和之前邮件联系相同的签名信息。2019年5月31日,冯晟以华数公司员工名义,使用相同的邮箱×××@wasu.com,向被上诉人职工田晋禹发送邮件,进行采购网络产品询价及沟通,邮件末尾签名信息除华数公司LOGO标识、地址、座机、手机、传真与之前发送邮件签名信息相同外,工作单位变成了华数公司和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该两家公司的投资人均是上市公司华数传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而冯晟在公安的询问、讯问笔录中供述:曾供职于华数传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0%持股的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份被开除。在签订24份《设备购销合同》之前的沟通。冯晟均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员工名义,向上诉人逸普公司发送邮件进行网络产品询价以及邮件沟通,所使用的邮箱完全一致,均是×××@wasu.com,邮件末尾的签名信息除了与2019年5月31日记载的工作单位少了“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之外,其他签名信息与此前信息等完全相同。在2020年1月14日,刘程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职工名义使用×××@wasu.net.cn邮箱向逸普公司职工田晋禹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逸普网络你们好。附件为华数诚意向贵司采购网络产品询价书,若有意向请将附件填写打印,加盖公章后扫描成PDF格式,于2020年1月15日14:00前书面回复,感谢你司真诚的合作。邮件末尾签名信息有:被上诉人华数公司LOGO标识,刘程名字,被上诉人全称: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杭州市滨江区××路××号××,座机0571-5610××××,传真×××68,但双方协商未果。在《设备购销合同》的订立阶段。经过双方的反复沟通,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第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盖有“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上诉人逸普公司与冯晟代表被上诉人华数公司每一份合同的签订,都要进行相应的询价、报价、商务磋商等程序。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先后签订24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0128955.8元。24份《设备购销合同》中16份合同是由刘程、蒋灵娇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职工名义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上诉人职工田晋禹。寄件地址是浙江杭州××路××号××,寄件人有刘程,手机号:137××××5082,蒋灵娇,手机号:136××××9585。《设备购销合同》订立后的合同履行。逸普公司依约向华数公司交付货物,上诉人逸普公司依照《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将货物通过跨越速运和顺丰快递运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路××号××,并由合同确定的收货人:陈振龙(身份证号:360402198801××××)或杨磊(身份证号:330102198706××××)进行签收确认,并加盖“浙江**数广电网络收货专用章”。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华数公司举证的社保记录可以查询到杨磊系被上诉人职工。2019年9月26日,上诉人逸普公司应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要求,为确保其所供货物与被上诉人华数公司的要求完全符合,向被上诉人华数公司提供DELL测试盘,并应华数公司要求,协调DELL厂商向华数公司发送测试盘,(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路××号××,由陈振龙以华数公司职工名义签收测试盘,经DELL厂商在交货时查看货物签收人身份证确认无误后,交付测试盘,有陈振龙签字。上诉人逸普公司为被上诉人华数公司提供售后维保服务。2020年1月15日,刘程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职工名义与上诉人职工田晋禹沟通,刘程通过被上诉人华数公司技术部门的反馈,6块硬盘有坏道,需要维保,并向上诉人职工田晋禹确认。上诉人逸普公司收到6块有坏道的硬盘后,再和厂商协调进行维保工作,将前述6块有坏道的硬盘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上诉人逸普公司进行维保服务。在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出现严重的拖欠货款后,上诉人逸普公司以其拖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办案法官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送达给了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后,华数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报案,同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冯晟伪造印章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冯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五、原审裁定认为公安机关对华数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已经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冯晟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冯晟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伪造私刻了华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收货专用章、公章与逸普公司先后签订24份合同。冯晟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述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冯晟涉嫌伪造印章案件,不应影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逸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与认定。(二)一审法院调取的冯晟涉嫌伪造印章案件材料,仅凭询问、讯问笔录,也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证明24份《设备购销合同》《3月份付款计划表》《3月付款增补计划表》以及《谅解书》(还款承诺书)系伪造印章加盖的,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调取的冯晟涉嫌伪造印料存在着巨大的漏洞与瑕疵。仅仅凭冯晟一个人的供述,也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共计27份法律文书系伪造。在2020年2月21日,冯晟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职工名义使用邮箱×××@wasu.net.cn向上诉人职工秦信武、田晋禹发送“付款计划”邮件;上诉人逸普公司秦信武与被上诉人公司领导丁总通电话,协商支付拖欠货款事宜均是华数公司向上诉人逸普公司出具加盖印章对还款事项的确认。冯晟涉嫌伪造印章案件无论结果如何,假设如果冯晟等人等多人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权代理,没有获得被上诉人华数公司的授权,冯晟等多人的行为也应构成表见代理。冯晟等多人是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职工名义,与上诉人逸普公司进行了前期接洽、合同的签订、合同标的的交验,合同标的的售后服务、拖欠货款的沟通等行为,如果冯晟等多人的行为实际上没有获得被上诉人华数公司的授权,冯晟等多人就不具有代理权。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逸普公司)相信表见代理人冯晟等多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如下:冯晟代理华数公司从2018年8月17日初次沟通开始至2020年4月14日起诉,冯晟一直公开与上诉人逸普公司联系,洽谈网络设备采购业务,并向上诉人逸普公司提供手机号和工作固定电话。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场所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路××号××;表明冯晟系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商务部采购主管的名片。2018年8月17日,冯晟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员工名义使用×××@wasu.com邮箱向逸普公司职工田晋禹发送电子邮件。2019年5月23日,冯晟以华数公司员工名义使用×××@wasu.com邮箱再次给上诉人职工田晋禹发送电子邮件,邮件签名信息相同。上诉人逸普公司通过邮件签名信息、电子邮件、拨打固定电话、拨打手机、传真等方式进行接洽、沟通。逸普公司又于2019年5月23日派人到冯晟邮箱签名信息记载的地址杭州市滨江区××路××号××进行现场实地考察,并进入E座1116会议室与代理被上诉人华数公司的冯晟进行洽谈。2019年5月24日,冯晟以华数公司职工名义又向上诉人职工田晋禹发送了“二次询价”并回复。2019年5月31日,冯晟以华数公司员工名义,使用相同的邮箱×××@wasu.com,向上诉人职工田晋禹发送邮件,进行采购网络产品询价及沟通。与之前发送邮件签名信息相同,工作单位变成了华数公司和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另根据冯晟在公安的询问、讯问笔录中供述:曾供职于华数传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份被开除。华数传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华数公司和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在签订24份《设备购销合同》之前,冯晟均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员工名义,向上诉人逸普公司发送邮件进行网络产品询价以及邮件沟通,所使用的邮箱均是×××@wasu.com,邮件末尾的签名信息除了与2019年5月31日记载的工作单位少了“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之外,其他签名信息:LOGO标识,单位: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杭州市滨江区××路××号××,座机0571-5610××××,传真×××68等完全相同。上诉人逸普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程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华数公司与上诉人逸普公司进行业务洽谈。2020年1月14日,刘程以华数公司职工名义使用×××@wasu.net.cn邮箱向逸普公司职工田晋禹发送电子邮件。在《设备购销合同》的订立阶段,逸普公司有理由相信,冯晟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华数公司沟通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经过双方的反复沟通,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第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盖有“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上诉人逸普公司与冯晟代表被上诉人华数公司每一份合同的签订,都要进行相应的询价、报价、商务磋商等程序,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先后签订24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0128955.8元。上诉人逸普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程、蒋灵娇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向上诉人逸普公司邮寄盖完章的《设备购销合同》。关于上诉人逸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数公司签订的24份《设备购销合同》,其中16份合同是由刘程、蒋灵娇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职工名义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上诉人逸普公司职工田晋禹。寄件地址是浙江杭州××路××号××,寄件人有刘程,手机号:137××××5082,蒋灵娇,有手机号:136××××9585。《设备购销合同》订立后的合同履行。逸普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振龙、杨磊有权代理华数公司收验货物。上诉人逸普公司依照《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将货物通过跨越速运和顺丰快递运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路××号××,并由合同确定的收货人:陈振龙(身份证号360402198801××××)或杨磊(身份证号:330102198706××××)进行签收确认,并加盖“浙江**数广电网络收货专用章”。在原审庭审中,华数公司举证的社保记录可以查询到杨磊系被上诉人职工。这使上诉人逸普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振龙、杨磊有代理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进行收货。上诉人逸普公司有理由相信,逸普公司为被上诉人华数公司提供DELL测试盘,陈振龙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华数公司收取DELL测试盘。上诉人逸普公司应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要求,协调厂商向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发送测试盘,(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路××号××并由陈振龙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职工名义签收测试盘,在交货时查看货物签收人身份证确认无误后,交付测试盘,有陈振龙签字,身份证号360402198801××××以及收货日期2019年9月26日。上诉人逸普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程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华数公司沟通售后维保服务。2020年1月15日,刘程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职工名义与上诉人职工田晋禹沟通,刘程通过被上诉人华数公司技术部门的反馈,6块硬盘有坏道,需要维保。并向上诉人逸普公司职工田晋禹确认被上诉人华数公司仓库会快递过去。2020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仓库将前述6块有坏道的硬盘通过申通快递邮寄给上诉人逸普公司进行维保服务。上诉人逸普公司在收到6块有坏道的硬盘后,进行维保工作。上诉人逸普公司有理由相信,冯晟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华数公司沟通货款支付事宜。在2020年2月21日,冯晟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职工名义公开使用邮箱×××@wasu.net.cn向上诉人逸普公司职工秦信武、田晋禹发送“付款计划”邮件,邮件内容谈的是受武汉××的影响,未能按时付款以及承诺如何偿还欠款事宜。在邮件末尾签名信息是:被上诉人华数公司LOGO标识,冯晟名字,被上诉人全称: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杭州市滨江区××路××号××,座机0571-2831××××,手机×××60,传真×××68。上述邮件末尾签名信息与冯晟之前发送的邮件签名信息相同。上诉人逸普公司职工田晋禹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4月8日与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职工冯晟沟通拖欠货款事宜。这使上诉人逸普公司有理由相信冯晟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进行货款支付的沟通。冯晟以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职工的名义,于2020年3月6日向上诉人逸普公司提供加盖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公章的《3月份付款计划表》;于2020年3月12日向上诉人逸普公司提供加盖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公章的《3月付款增补计划表》以及于2020年3月27日向上诉人逸普公司提供加盖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公章《谅解书》(还款承诺书)。上诉人逸普公司秦信武于2020年3月3日与华数公司领导丁总电话沟通。上诉人逸普公司有理由相信,电话录音中的丁总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华数公司沟通支付货款事宜。上诉人逸普公司有理由相信,刘程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华数公司进行货款支付的沟通。相对人(上诉人)为善意。上诉人逸普公司在提起诉讼至被上诉人华数公司答辩之前,是不清楚冯晟等多人的行为为无权代理。上诉人逸普公司在与冯晟等多人进行业务沟通的途径是多样的。在上诉人逸普公司与冯晟第一次见面时索要了名片,确认冯晟是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商务部采购主管。表见代理人与相对人(上诉人逸普公司)实施的代理行为除不具有代理权要件外,具备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冯晟等多人的行为,明确表示或者虽未明确显示但依客观情况可明显推知行为人有为被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冯晟等多人以其独立意志的意思表示代理被上诉人华数公司与上诉人逸普公司进行了业务沟通,向上诉人逸普公司为要约意思表示或决定接受上诉人逸普公司的要约。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内容由本人决定的,而代理人仅为传达表示的,则不成立代理行为。基于上述,冯晟等多人各司其职,代理被上诉人华数公司与上诉人逸普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冯晟等多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上诉人逸普公司为善意,让上诉人逸普公司足以相信冯晟等多人享有被上诉人华数公司的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冯晟等多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显然,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逸普公司认为,冯晟等多人的代理交易行为,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上诉人逸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逸普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华数公司有义务支付拖欠的货款。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华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一、一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并采取独任审判程序合法。其一,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先采取简易程序且于8月3日开庭审理后发现该案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及时做出调整,后于8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且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诉讼请求及二审中的上诉请求,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也非群体性纠纷,更没有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或者是新型疑难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类型。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恰当,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冯晟伪造被上诉人三枚印章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自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23日与上诉人签署了24份《设备购销合同》,且上诉人以该等盖有伪造印章的合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8316393.80元及违约金1831600元。被上诉人接到应诉通知后即于2020年7月10日委派公司员工车通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进行了报案,报案事由为“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伪造公章”,同时将所有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作为报案材料附送公安。同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车通出具了《受案回执》。该局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了杭滨公(长)立字[2020]0137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伪造公章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经过对冯晟进行三次询问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1日对冯晟下达了杭滨公(长)拘字[2020]00362号《拘留证》,对冯晟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滨江区公安局对于报案材料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7月31日向车通出具了杭滨公(长)鉴通字[2020]0024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公章、收货专用章的印文与上诉人送去的样本比对均不相符,亦即公安机关已经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所有印章出具了系伪造的印章所盖的结论。2020年8月12日,该局出具《情况说明》并拟向检察院办理批准逮捕。冯晟涉嫌伪造被上诉人公章案目前还在公安侦查阶段,本案中24份《设备购销合同》即是冯晟使用伪造的被上诉人三枚印章进行作案并获得非法经济利益的犯罪过程。因此,冯晟伪造被上诉人三枚印章签署24份《设备购销合同》涉嫌经济犯罪。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中冯晟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三,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一审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上诉人与冯晟等多人“代理被上诉人”与其开展业务交流,因此不应当被裁定驳回,该理由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受理条件外,在受案后发现属于刑事犯罪、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经审理后发现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冯晟涉嫌伪造印章案件不影响本案审理,是对相关法条、法规的理解有错误。冯晟伪造被上诉人印章及与上诉人签订24份合同是一个连续的行为,且其伪造印章的目的也是骗取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及骗取上诉人的货物,冯晟的行为本质就是实施经济犯罪,上诉人作为该案件的受害人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冯晟追偿责任。上诉人向毫不知情的被上诉人主张其经济损失,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冯晟涉嫌伪造印章案中,冯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犯罪涉嫌的数额巨大,冯晟将依法受到刑事责任的制裁。一审法院依法通过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采用先刑后民的顺序做出判决,既要让涉嫌犯罪的冯晟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时也避免无辜的被上诉人去承担无妄之责,体现了人民法院的程序正义和公平。其五,被上诉人对于近三年杭地区人民法院类似案件的检索得知,类似案件均以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得当。二、一审裁定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清楚,定性准确。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无论多么注重细节的虚假都不会成为真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通过细节描述了业务开展的经过,无论上诉人多么相信该事实,与被上诉人都无关,被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冯晟伪造被上诉人的印章自始至终假冒被上诉人的名义,骗取上诉人签署合同和提供货物,并且还伪造名片、虚构被上诉人其他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沟通等方式逐步骗取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对于冯晟的一系列的欺骗行为深信不疑,但是无论上诉人如何盲目信任,都不应该把这种盲目信任的责任强加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通过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查明了事实真相:冯晟对于假冒被上诉人名义伪造被上诉人印章骗取上诉人货物的事实均做出了一致供认。为了能够从轻处罚,冯晟还向公安机关主动上交了其伪造的被上诉人的三枚印章以及其实施经济犯罪的银行账户,因此,一审裁定依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情况,认为本案属于冯晟实施的经济犯罪,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其二,上诉人被蒙蔽未识破冯晟骗局,其主要原因是上诉人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缴纳税款,偷逃增值税。为什么没有发现冯晟的骗局?在一审中,上诉人一直试图回避一个重要的问题,上诉人自称24份合同累计供货金额30128955.80元,已经收取了11812562元(见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证据)但是上诉人却没有向法院提交一张来自被上诉人账户的付款凭证,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也自认没有收到过来自被上诉人账户支付的货款,也没有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情况统计表(表2)》,是由上诉人自行整理的收款明细,实际上上诉人收到该表格的款项均来自冯晟所控制的何文韬账户,通过对比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中冯晟的供述及其走款账户何文韬6212××××8230银行账户流水,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收取的款项都来自于该账户,上诉人用于收取款项的账户分别为张*珠等人,累计收款近1200余万元的款项。如此巨额的货款,上诉人作为一般纳税人,应该很早就察觉该交易的异常现象,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来自被上诉人对公账户的付款。上诉人因需要偷逃税款,对于交易的极度异常不加识别,导致自己被骗的货款越来越多。其三,一审法院对于24份《设备购销合同》及《收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符合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诉人陈述的所谓事实,均来自冯晟单线联系,即使有其他人如陈振龙、杨磊(雷)等人,实际上是冯晟伪造身份的人;根据冯晟在公安机关的三份询问笔录,冯晟包括伪造其他人的身份与上诉人进行业务沟通,用假印章签署了24份《设备购销合同》及《收货单》,还用伪造的被上诉人的公章出具《3月份还款计划》及补充计划等文件,所谓收款联系人陈振龙完全是冯晟凭空捏造的“人”,所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都是冯晟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过程。因此,一审法院对于24份《设备购销合同》及其他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是正确的。三、冯晟之所为是彻头彻尾的骗局,对于被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冯晟之所为是彻头彻尾的骗局,被上诉人从未授权冯晟代理向上诉人采购,冯晟也不具有对被上诉人形成表见代理的表现,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具体事实和理由:其一,被上诉人从未授权冯晟进行采购代理。冯晟及其伪造身份的刘程、陈振龙、杨磊等人均不是被上诉人员工,冯晟也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的书面授权从事采购活动。根据冯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冯晟之所以冒充被上诉人,仅仅因为冯晟曾经在华数园区的其他企业工作过且知道被上诉人在行业内有良好的声誉,更容易让上诉人上当受骗。自始至终,被上诉人都不知道冯晟这个人的存在,被上诉人除了因本案发现被冯晟伪造印章和冒用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外,与冯晟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二,冯晟对被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从客观上讲冯晟不具备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的外在表现:(1)上诉人所谓的与被上诉人在合同洽谈阶段、订立阶段、履行阶段的各种行为,均为冯晟伪造被上诉人印章冒用被上诉人名义所为;(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也没有任何既往商务往来;(3)冯晟骗取上诉人的货物后,直接寻找下家并指令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往下家,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货物;(4)上诉人所相信的陈振龙、丁姓领导、刘程等人,均系冯晟捏造或者指使他人配合他的犯罪行为实施的;(5)上诉人所提到的冯晟指定的固定联系电话等均非被上诉人的联系电话;(6)上诉人与冯晟等人联系的@wasu.com以及@wasu.net.cn电子邮箱也非被上诉人的电子邮箱(7)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不可能通过非企业人员进行代理采购也不可能使用个人账户支付采购款项;因此,上诉人认为冯晟对被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不具有客观表现形式。从主观方面讲,上诉人也不具备认为冯晟构成对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的表现:(1)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供应过货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彼此陌生,不存在交易历史,上诉人没有对冯晟拥有被上诉人采购代理权产生依赖的前提理由和交易惯例;(2)本案涉案标的物数量大、金额高达3000余万元,上诉人进行供货时应更加谨慎审查冯晟是否有代理权?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整个交易过程中均系与冯晟及冯晟指定的人联系,未采取任何行动审查被上诉人是否为冯晟出具过授权委托书;(3)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有自己的采购流程及采购管理等制度并接受国有资产的监督与管理,部分规定及商务部、审计监管的联系方式在官网上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并不难发现被上诉人拥有完善的采购管理制度,关键是上诉人自己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4)上诉人在2019年9月21日首次收到二笔来自何文韬账户的资金4894000元和808600元,这两笔几十万的货款居然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上诉人在此时就应当对冯晟的所为“代理采购”行为产生怀疑,上诉人不但未产生怀疑还继续向冯晟供货,让自己越陷越深;(5)上诉人自身也通过张*珠等人的个人账户进行收款,其目的是偷逃税款,上诉人的主观恶意明显。(6)上诉人在与冯晟交易的半年多时间里,上诉人去向被上诉人打听一下冯晟的情况非常便利,通过官网找到被上诉人的联系方式打个电话就可以核实,有充分的时间也不需要花多少成本,但是上诉人从未去核实冯晟的真实身份,导致冯晟的伎俩屡次得逞,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冯晟的“代理采购”是表见代理是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冯晟的所谓“表见代理”自始至终都是上诉人“自以为是”的想法,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四、上诉人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寻求司法救济。冯晟涉嫌伪造印章案件尚在公安侦查阶段,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检察院提起公诉及人民法院的裁判,冯晟取得的赃款也将由公安机关进行追缴。上诉人作为该案件的受害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积极申报受害情况,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挽回损失,而不是向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上诉人之所以未选择去参与报案,也是因为恐惧被公安机关追查偷逃税的责任,但这不是上诉人可以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合理理由。上诉人应当端正态度、依法纳税、合规经营,该补税的补税,该去向冯晟追究责任的去追究冯晟的责任,通过正当的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处理得当。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证据和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2020年4月,逸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华数公司向逸普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8316393.80元;2、华数公司向逸普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316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华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数公司为完成浙江全省有线电视网络数字化转换和双向网改,建设“智慧浙江”和“数字家庭”,全方位构筑浙江全省统一的云城市、云家庭、云电视、云通信的需要,就涉及的希捷硬盘、思科交换机、思科路由器、思科无线AP、戴尔塔式服务器产品,逸普公司与华数公司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先后签订了24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0128955.8元。逸普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产品的全部交验义务,华数公司也进行了验收确认。但遗憾的是,华数公司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逸普公司货款,至今仍拖欠逸普公司货款总额人民币18316393.8元。逸普公司多次找华数公司交涉,催要拖欠的货款。华数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逸普公司出具了《3月付款计划表》,又于2020年3月12日向逸普公司出具了《3月付款增补计划表》,但华数公司仍以资金紧张为由,违背上述书面承诺,未能如约偿还拖欠逸普公司的货款。华数公司又于2020年3月27日向逸普公司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分别承诺在2020年5月1日前支付800万元和2020年6月1日前付清拖欠全部款项,但逸普公司已经对于华数公司付款能力产生怀疑,逸普公司并不同意华数公司在《谅解书》中所述的偿还货款计划,也未在《谅解书》中签字盖章。华数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故诉至法院。华数公司答辩称:华数公司并未与逸普公司签订过涉案合同,从未向逸普公司采购过合同所涉产品,也未收到过逸普公司交付的任何货物。华数公司不存在拖欠逸普公司货款的行为,也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理由:第一,逸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印有“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合同专用章、公章,均不是被告真实印章所盖,系案外人冯晟伪造。华数公司已向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并对冯晟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冯晟在公安笔录中也承认了其私刻华数公司印章,同逸普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第二,涉案合同上的甲方联系人冯晟以及逸普公司证据谅解书中所述的冯晟并不是华数公司员工,华数公司也从未授权此人代表华数公司与逸普公司磋商洽谈、签订合同并处理合同履行相关事宜;第三,华数公司并未收到过逸普公司交付的任何货物,且涉案合同上的收货联系人陈振龙、杨磊并不是华数公司员工,华数公司无需支付原告任何货款;第四,涉案合同并非华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冯晟伪造华数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的行为,华数公司毫不知情,不予追认,也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逸普公司要求华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逸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设备购销合同》24份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请。华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亦向原审法院提交公章刻制查询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等证据。

根据原审法院对有效证据的确认,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份,案外人冯晟以华数公司员工的名义,向逸普公司的员工田晋禹发送电子邮件,称华数公司有向逸普公司采购网络设备的意向,并在电子邮件中附上“网络产品询价书”。双方经数次沟通后,在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冯晟以华数公司的名义先后与逸普公司签订了24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均由冯晟加盖“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4份合同总金额共计人民币30128955.8元。冯晟通过案外人何文韬的银行账户向逸普公司支付货款,双方货款往来均未采取对公账户。因逸普公司未足额收款,曾向冯晟催讨,冯晟以华数公司的名义向逸普公司出具了《3月付款计划表》《3月付款增补计划表》。2020年5月,逸普公司以华数公司尚欠其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华数公司收到起诉状等材料副本后,认为冯晟非其员工,其公司也从未与原告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印章存在被伪造的可能,故华数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报案。2020年7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浙江**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冯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20年7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对冯晟制作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冯晟陈述:其原来系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的办公技术支持,其伪造私刻了华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收货专用章、公章,并用这些伪造的印章与逸普公司签订24份合同,一开始其还能按时向逸普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1月份之后,受疫情影响,其开始拖欠逸普公司的货款。逸普公司向其催款时,其利用伪造的华数公司公章向逸普公司出具《3月付款计划表》《3月付款增补计划表》。目前公安机关对该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华数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已经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冯晟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冯晟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伪造私刻了华数公司合同专用章、收货专用章、公章,与逸普公司先后签订24份合同。本案中,逸普公司庭审陈述其在交易过程中一直与冯晟联系,故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冯晟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逸普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逸普公司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向华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数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等。在该案审理中,经华数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已就华数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冯晟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初步查明被伪造印章加盖于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中,系同一事实发生的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据此,在本案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逸普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在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后排除本案犯罪嫌疑的,本案当事人仍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此外,上诉人逸普公司以冯晟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系对于合同效力的实体性抗辩,在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的前提下,该理由并不支持其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民事案件或分别审理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逸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