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8601民初2214号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同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浩,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和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王健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娟、陈传涵,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华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和路**号**室/div>
法定代表人:王健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禇媛媛、傅微,公司员工。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华视公司)与被告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传媒公司)、浙江华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成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浩,华数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淼娟、陈传涵,华数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禇媛媛、傅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成华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数传媒公司、华数网络公司:1.立即停止对捷成华视公司著作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2.赔偿捷成华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捷成华视公司通过公证取证形式证明华数传媒公司、华数网络公司在“华数云盘”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捷成华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猎魔》(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经审查,捷成华视公司作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拥有主体,从未许可华数传媒公司、华数网络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涉案作品是捷成华视公司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华数传媒公司、华数网络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捷成华视公司的著作权,给捷成华视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捷成华视公司放弃其第1项诉讼请求。
华数传媒公司答辩称:首先,捷成华视公司并不享有涉案作品完整著作权。其次,捷成华视公司公证取证过程严重违规,取证过程中,捷成华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实为实习律师,尚未开始执业,不得从事代理业务;公证过程中未公证申请账号、密码,也无证据表明合法获得账号,若为盗取,则严重侵害账号主体的合法权益。公证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再次,华数传媒公司并非“华数云盘”的所有者或运营者,也无此资质,“华数云盘”登录及播放页面的域名均非华数传媒公司所有。复次,“华数云盘”产品本身不构成侵权,该产品实为华数传媒公司关联企业开发的测试产品,测试期间为2015年,在2015年9月因测试未成功而下线,后因审计需要于10月份开放内部测试账号以供审计查看,该产品从未对外开放,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且根据公证书的显示,播放的内容实为其他播放工具提供的链接,公证书亦未进行完整播放,仅截取了其中几个画面,不能完整证明播放情况。最后,即使侵权成立,作为内部测试产品的“华数云盘”,点播量极低,据统计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华数云盘”总访问人数为76人,访问总次数为618,视频点播人数为19,点播次数709(其中约有400次是捷成华视公司取证所点击,其他均为内部测试人员操作)。因而,“华数云盘”不可能给捷成华视公司造成损失,也未给华数传媒公司带来获利。综上,请求驳回捷成华视公司诉讼请求。
华数网络公司答辩称:首先,华数网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华数云盘”并非华数网络公司所有或运营,被控侵权网页所标的版权主体和登记备案号均不能证明华数网络公司经营“华数云盘”。且华数网络公司是一管理性质公司,负责浙江全省广电网络整合工作,本身并不直接对用户经营,亦无云盘运营资质。捷成华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数网络公司存在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捷成华视公司并不享有涉案作品完整著作权,其授权链条中盖章主体与出品人主体不一。捷成华视公司的授权链条中,上游授权方自身所获授权仅为自行行使法律追偿权,并无转授权权利,故捷成华视公司不可能取得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权利。再次,捷成华视公司公证取证过程严重违规,公证过程中未公证申请账号、密码,也无证据表明合法获得账号,若为盗取,则严重侵害账号主体的合法权益。公证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驳回捷成华视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DVD光盘,华数传媒公司和华数网络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光盘并非正版光盘,而是捷成华视公司自行刻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著作权的取得并不以将作品出版为前提,捷成华视公司所提交的光盘作为涉案作品的载体,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2.关于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华数传媒公司和华数网络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捷成华视公司并未提供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实,故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3.关于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华数云盘”百度百科介绍页面,华数传媒公司和华数网络公司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操作即使确为未执业的实习律师,亦不影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定;此外,公证取证过程中,未记录所使用账号取得过程并不影响已经记录事实的效力认定,更不影响公证书本身的合法性,因而,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两被告对该公证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定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关于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百度百科页面,属开放编辑权限的内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4.关于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有关涉案作品的报道内容,华数传媒公司和华数网络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关于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件,华数传媒公司和华数网络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非原件,亦无相关有关部门印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可通过公开渠道核实的内容,故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据效力。
6.关于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新闻报道,华数传媒公司和华数网络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报道不具有可信度。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7.关于华数传媒公司提交的KPI数据统计截图,捷成华视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由华数传媒公司合作方提供,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由案外单位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此类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8.关于华数传媒公司提交的点播次数统计表,捷成华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统计表为华数传媒公司单方统计形成,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范畴,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于2013年12月4日发出(津)剧审字(2013)第008号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同意34集《猎魔》电视剧在全国范围发行,适当时段播出。
《猎魔》播放时显示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享有。
据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249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22日,捷成华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严文忠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清洁性操作后,在“工信部IPC/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asu.com.cn”域名的登记备案主体,结果显示该网站主办单位为华数传媒公司。严文忠随后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hois.chinaz.com”进入“IP查询”栏目,输入“218.108.169.206”进行查询,结果显示该IP的物理地址对应为“浙江省杭州市华数宽带”;随后又输入“clouddisk.cbb.wasu.com.cn”进行查询,结果显示该IP的物理地址对应亦为“浙江省杭州市华数宽带”。随后,严文忠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clouddisk.cbb.wasu.com.cn”进行访问,页面跳转后顶端显示“华数云盘”,中部显示登陆界面,底部显示有“?2013-2014浙江华数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版权所有”。严文忠输入“pak×××@sina.com”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跳转的页面排列显示多幅电影海报,严文忠点击了其中多个并进行点播操作,随后又在该网站搜索栏中搜索多部影片进行点播,其中包含涉案影片。据公证书记载,严文忠搜索“猎魔”后,页面出现搜索结果,显示影片来源为“LE乐视”,有各剧集在列。严文忠点击“第1集”进入了播放界面,播放过程中截取了多个画面,内容与捷成华视公司提交至本院的影片DVD内容一致。根据截图,播放界面的进度条中显示了片长和剩余时间,播放时浏览器地址栏显示的一级域名为“218.108.169.206”,画面右下角显示有“LeTV乐视网”字样。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已经核准“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变更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影片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作品明确写明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享有,而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捷成华视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捷成华视公司享有,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应当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在原告所举证据达到这一标准之后,若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使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下降到“高度可能性”标准之下,应当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成立。
本案中,根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249号公证书的记载,捷成华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可以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在浏览器输入地址可直接访问“华数云盘”,登陆后可以点播涉案作品。虽然公证过程中并未对涉案作品进行完整播放,但进度条中显示片长和剩余时间,所截取画面与捷成华视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对应画面又相一致。据此,“华数云盘”上可点播涉案作品的一节事实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予以认定。但本院注意到那捷成华视公司在取证时仅点播了涉案电视剧第1集。华数传媒公司还主张“华数云盘”仅处于测试阶段,捷成华视公司公证取证时所使用的账号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但捷成华视公司在本案中已向本院提供其所使用“pak×××@sina.com”邮箱所对应密码,表明其授权代理人实际掌握该邮箱。作为捷成华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已经可以注册获取“华数云盘”的账号,据此可以认定公众已经可以访问“华数云盘”并获得如公证书所记载的点播服务。此种点播在形式上已经符合信息网络传播的要件。
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而言,考虑到网络空间的易变性、隐蔽性,在确定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时,若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发生被控侵权行为的网页一级域名为特定主体所有,应当认定为其已经就侵权主体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若域名主体否认指控,应当承担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域名查询信息,“华数云盘”对应的一级域名“wasu.com.cn”域名登记备案主体为华数传媒公司,而“华数云盘”直接访问地址“clouddisk.cbb.wasu.com.cn”、涉案作品播放时浏览器地址“218.108.169.206”的IP物理地址对应均为“浙江省杭州市华数宽带”。据此,捷成华视公司关于华数传媒公司实施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华数传媒公司虽主张其并非“华数云盘”经营者,但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推定“华数云盘”服务由“wasu.com.cn”域名登记备案主体,即华数传媒公司提供。
华数传媒公司还主张“华数云盘”上所提供的仅是涉案作品链接,并未提供涉案作品本身,但亦无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虽然涉案作品点播界面有不同按钮,播放界面右下角显示有其他视频网站运营商的标识,但仅凭此尚不足以使捷成华视公司的举证下降到“高度可能性”标准之下。因而,本院对华数传媒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捷成华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指控成立。
捷成华视公司还依据“华数云盘”登陆界面下所显示的著作权主体主张华数网络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根据创作或约定取得,产生之后还可以转让,因而,网页中所标注的著作权主体仅对该主体创作了该网页,或受让了网页著作权具有证明力(以网页符合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的要件为前提),而不能直接证明该主体是该网页的经营者;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明确在网页上将华数网络公司名称进行标注的行为由谁实施。据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华数云盘”网页中标注由华数网络公司享有著作权即认定华数网络公司共同经营“华数云盘”,构成共同侵权。捷成华视公司对华数网络公司提起的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数传媒公司构成对捷成华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捷成华视公司已经放弃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赘述。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华数传媒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华数传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捷成华视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华数传媒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捷成华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华数传媒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作品为电视剧作品,共33集,于2013年12月4日取得公映许可证;2.捷成华视公司于2015年10月公证华数传媒公司实施侵权行为;3.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华数网络公司对“华数云盘”进行了宣传推广,或存在通过广告等形式获取收益;4.捷成华视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出相应维权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9元,由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31元。
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华数数字电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史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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