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广联环境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三川污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邹其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1执复20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17日

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室。

申请执行人:上海广联环境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康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邵现成,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罗桥镇工业园区168号(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尔滨三川污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阳光绿色家园梧桐苑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阜宁县吴滩镇x。

复议申请人***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外区法院)(2021)黑0104执异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外区法院在审理上海广联环境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与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哈尔滨三川污水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针对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和查封其车位提出书面异议。

道外区法院查明,广联公司与昊天公司、三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道外区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黑0104民初67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昊天公司、三川公司、***、***账户存款5817803.6元或查封、冻结等值财产。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黑0104执保424号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现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在光大银行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支行(账号为:x)有存款,实际冻结

69882.40元、招商银行哈尔滨分行文化宫支行(账号为:x)有存款,实际冻结6718.86元、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哈尔滨革新支行(账号为:x)有存款,实际冻结3074.57元。被申请人***在中国银行阜宁支行营业部(账号为:x)有存款,实际冻结6435.1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南城区支行(账号为:x)有存款,实际冻结1745.08元、阜宁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账号为:x)有存款,实际冻结1607.32元,上述六家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在上海银行浦西支行(账号为:x)有存款,实际冻结53335.3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0月21日),但不足5817803.6元。查明***所有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58弄15号,并查封该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8)黑0104民初679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冻结昊天公司、三川公司、***、***账户存款5817803.6元,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一年。

另查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内容显示,坐落于上海市康健路58弄15号2003级地下一层E285车位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8)徐字不动产证明第x号,该不动产存在共有情形,无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

道外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冻结***在7家银行开立的其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足5817803.6元,经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查封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58弄15号房产,房屋系不可分物,案涉房屋与车位登记在同一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项下,对案涉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后该强制措施效力及于同一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项下的车位,另外,依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案涉房屋及车位存在共有情形,不存在超标的保全的情形。因此,***认为法院查封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58弄15号房产及车位价值大于申请执行数额,应撤销(2018)黑0104民初6791号之三民事裁定及(2018)黑0104执保424号执行裁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原审裁定认定冻结的账户数额和币种有误,且遗漏冻结账户;2、虽然案涉房产存在共有的情况,但法院未考虑案涉房产的价值,案涉房产市值1611万元,***享有800万元的份额,本案申请保全标的为581万元,***享有案涉房产价值的份额,远超过本案申请保全标的为581万元,法院在查封案涉房产后又冻结其多张银行卡内存款明显超标的保全,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解除对其四个账户的冻结及案涉车位的查封。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道外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财产保全裁定载明保全金额5817803.6元,道外区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实际冻结了***名下七家银行账户存款14.2万元及不动产,但案涉房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提出超标的额冻结、查封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评估报告证明除银行存款外的查封标的物的价值。本院认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因素等综合考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保全的财产存在明显超标的额的情形,故***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道外区法院驳回***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4执异7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那 革

审 判 员  隋晓宁

审 判 员  张宏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静瑶

书 记 员  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