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4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帆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石油装备产业园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彦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罗桥镇工业园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邹其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恒帆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恒帆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恒帆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郑 治
审 判 员 陈风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熊 磊
书 记 员 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