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9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阜宁东益新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东益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宝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权,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邹其见,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左克留,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再审申请人阜宁东益新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一审被告左克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昊天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左克留作为工地负责人,代表昊天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付款责任应该由昊天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是政府招标工程,昊天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不得转让也不得转包,必须按照中标合同完成中标项目。新港公司混凝土直接供应给涉案工程,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左克留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款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新港公司虽主张左克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左克留系昊天公司员工且具有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授权,故原审法院对新港公司认为左克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虽在首部列明甲方(需方)为昊天公司,但落款处甲方仅有左克留签名,并无昊天公司印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对账明细》也系新港公司与左克留个人签订,已付货款亦系左克留支付。从现有证据看,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新港公司能够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左克留有权代表昊天公司订立合同,原审法院对新港公司主张左克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宁东益新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岸东
审 判 员 何春兰
审 判 员 蒋 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正超
书 记 员 杨丛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