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

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贵州省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30民初33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0806540544。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盈田工谷产业园1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任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族刚,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699322523。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温水镇三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杨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潭,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长征电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广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长征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族刚,被告(反诉原告)长广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贵州长征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代购设备款、代付设计费共计541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596.38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以年利率3.85%为计算标准,以541960.00元为基数,暂计算三年)。上述两项合计604556.3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长广房地产公司10KV配电工程,工程价款为700000.00元。施工范围包括搭伙点至高压柜的线路及设备安装,若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内容的工程量,据实计量算费。在施工过程中,因供电局要求商业与民用用电部分分开,此工程更改了设计图纸,增加了工程量并增购了设备,增加部分的设备款及安装费用合计166960.00元。原告并替被告支付了25000.00元的设计费。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10日投入运行。被告在支付了35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诉被告长广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部分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工程价款包干价为70万元,被告已支付35万元,并垫付了施工过程中人工劳务费2万余元,欠付金额实际为32万余元,对于涉案工程并不存在增量内容,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量的要求和相应授权,也未委托原告代购设备和代付设计费的有关事项。3、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欠付32万余元工程款系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对被告造成了电费损失,双方对损失费用存在争议,由此被告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拒绝支付有关款项。4、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构成违约,造成工期严重延误,致使被告产生电费损失18万余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进行扣除,被告应付费用为14万余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长广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损失2084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习水县温水镇长广小区的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并就工程价款、内容、工期、质量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进场施工,反诉原告支付其工程款35万元,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工期完成竣工验收,造成工期延误23个月之久,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电费损失208431.00元。此后,因双方就扣减反诉被告造成反诉原告的违约损失存在争议,反诉原告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合并审理并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贵州长征电气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对工程工期的约定,如遇重大设计变更,工期顺延,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提到的工程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均有误差,根据原告方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8日才与习水供电局达成供电协议,并且本工程已于2019年1月10日投入运行,并不是反诉原告所称。2、针对反诉原告就延迟支付原告款项的解释,根据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分三个阶段,第一是15万元预付款,第二是主设备到场再行支付30万元,第三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五日内付清全款,截至本诉原告起诉、反诉原告反诉为止,反诉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尚未达到第二阶段的付款要求,因此违约方应是反诉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变更前为贵阳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对公司名称进行变更。2017年12月15日,长广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贵阳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贵州省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长广房地产公司10KV配电工程搭火点至高压柜的线路及设备安装。若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内容的工程量,据实计量算费。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为700000元。乙方按10KV工程施工设计、合同确定的承包范围按安装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利润、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第二条:工程工期。本工程工期自2017年12月16日开工,2018年1月16日竣工,并达到验收合格带电投入运行。如遇下列情况,工期顺延:1、重大设计变更,致使施工进度受影响的。2、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的。3、恶劣天气不适合野外和高空作业的。4、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第四条: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采取分期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5万预付款给乙方,主设备到场甲方再支付3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工期顺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5天内,支付乙方付清合同余款,乙方出具统一正规发票。第五条: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以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说明文件及国家颁发的相关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为依据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安全运行24小时后,移交甲方使用。第六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拨付工程款项,如违约,每日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计算违约金。截至贵州长征电气公司起诉时,长广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0000.00元。
二、2017年12月20日,贵阳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与遵义长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康”)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遵义长征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变压器、高压进线柜等产品合计452453.00元;另一份《购销合同》(未注明时间),购买变压器等产品151500.00元。另,2021年12月8日,贵州浩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在2017年为贵州省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工程中进行了设计工作,设计费25000.00元已由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代付给我公司”。2019年12月30日,长广房地产公司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习水供电局签订《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协议书》,长广房地产公司将住宅小区内的公用供配电设施所有权无偿移交给习水供电局。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广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贵州长征电气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2、贵州长征电气公司和长广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若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长广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贵州长征电气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贵州长征电气公司与长广房地产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程总造价为700000.00元,并由贵州长征电气公司按10KV工程施工设计、合同确定的承包范围按安装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利润、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则案涉总工程款应为700000.00元。贵州长征电气公司称代长广房地产公司垫付设计费25000.00元,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设计费由谁支付,且贵州长征电气公司提交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其支付设计费的金额多少和设计费应由长广房地产公司承担,结合前述合同的约定,设计的相关费用应由贵州长征电气公司承担。贵州长征电气公司称因设计变更增加了设备款及安装费166960.00元,当事人之间并未就增加工程量的设备款等费用进行约定,贵州长征电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告知过长广房地产公司,且贵州长征电气公司仅提交《购销合同》予以说明购买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款,但该费用是否支付并未举证证明,且《购销合同》买卖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因此,对贵州长征电气公司主张增加设备款及安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长广房地产公司辩称代贵州长征电气公司支付劳务费23551.00元,其提供的《结账清单》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制作,并不能说明该费用应由贵州长征电气公司承担,对长广房地产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款应认定为700000.00元,长广房地产公司已支付350000.00元,还应支付贵州长征电气公司350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贵州长征电气公司和长广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若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贵州长征电气公司和长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1个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5万元,主设备到场再支付30万元,承包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施工,发包方未按合同付款工期顺延”,工程验收以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说明文件及国家颁发的相关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为依据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运行24小时后,移交使用。合同虽未明确工程验收的主体是谁,但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贵州长征电气公司提交的“截图”并不足以说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完全投入运行。在当事人双方未对工程验收情况下,结合长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习水县供电局签订的《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结合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合同余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从2020年1月5日起,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长广房地产公司反诉贵州长征电气公司支付违约损失(电费)的请求,虽本案工程实际工期长于合同约定的工期,但鉴于案涉工程系双方签订合同后进行施工设计,客观上改变了原有工期,且长广房地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同时长广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电费损失的情况,对长广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1月5日起,以3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贵州省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长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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