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

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672号
原告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湘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533297903。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盈田工谷产业园11号厂房,统一社会代码915201120806540544。
法定代表人:任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维也纳春天C区营业房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YJYP87。
负责人:秦晋。
被告朱显昌,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原告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朱显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朱显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700元及以此款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原告货款时为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违约金合计为6238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贵阳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更名为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分接箱等货物,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朱显昌,被告收到货物后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补签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仍有货款55700元一直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起诉至贵院,望贵院能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朱显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阳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现更名为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分接箱等货物,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朱显昌,被告收到货物后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补签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对产品规格、单价、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仍有货款55700元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销售单、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朱显昌以收货人的身份在销售单上签字,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尚欠55700元未支付,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支付55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承担违约金,现行法律已作调整,本院按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朱显昌载明了系收货人,是代表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处理公务,其责任由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
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系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总公司,分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
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朱显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5700元;并承担55700元从2019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遵义迈控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68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贵州长征输配电电气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祖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尚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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