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佳安保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佳安保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613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并案原告):山东佳安保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环保科技园F南4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9266733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秀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山东佳安保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被告(并案原告)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2020年9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7757.5元;2.请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7500元;3.请求支付2020年2月份疫情期间扣的工资1200元;4.请求确认双方2018年4月10号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4月10日到佳安公司公司上班,从事出警岗位,后来佳安公司私自增加***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并在法定节假日要求加班,未发放加班费,且在2020年2月无故克扣工资。***对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不认同,疫情期二月份公司出具了***领取现金1000元的签名,当时领钱的时候说是加班费,不是二月工资。 佳安公司辩称,一、佳安公司认可2020年9月2日与***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存在欠付加班费及2020年2月份工资的情形。(1)***每月工资总额为2800元,包含基本工资1400元,绩效1100元、交通补贴200元和通讯补贴100元。其中,基本工资、交通补贴和通讯补贴固定发放;绩效工资根据《员工手册》第13.3条规定,根据每月绩效考核分数核算后发放。2800是双方都认同的数额,***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也表明月工资总额为2800元。佳安公司《工资表》中的岗位补贴和夜班补贴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17.6条的规定,系公司依据出勤情况核算后随工资不固定发放,不属于固定工资范畴。因此,***的月固定工资应为2800元而不是仲裁庭认为的3050元。2020年2月份***仅出勤11天,佳安公司按其绩效考核标准中的出勤项考核后,通过银行卡转账发放工资1397.79元,根据其出勤天数以现金方式向***发放了补贴工资1000元,加上代扣代缴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432.21元,合计向***发放了2830元的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2)佳安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在我公司从事出警岗位,岗位为24小时轮班制,工作内容为在单位报警监控中心值班,值班期间遇有警情则出警查看,没有警情则在单位自行休息。***以值班为由要求加班工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佳安公司不存在欠付***加班费和工资的情形,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与佳安公司于2018年10月份建立劳动关系而非2018年4月。三、本案系劳动者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并案原告佳安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与佳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佳安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57.5元;3.判决佳安公司不支付***2019年5月1日、2019年6月7日、2019年10月2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6月2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28.76元;4.判决佳安公司不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号***以佳安公司未发放加班费和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该辞职理由与事实不符,但尊重其个人意愿,佳安公司同意了其离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20年2月份的工资佳安公司已超额发放,不存在拖欠。***不存在加班情形,佳安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另,***仲裁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6500元而非7757.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佳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佳安公司应当支付相关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26日***与佳安公司签订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3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21年10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 ***在佳安公司从事出警岗位,按照排班表值班,有警情时出警,其余时间在公司办公区待命,21天内上七个夜班、四个白班,夜班工作时间为17:30至次日8:30,白班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值完夜班至少休息一天。 2020年9月2日,***以未发放加班费和未足额支付2020年2月工资及增加工作量及工作时间为由***公司提出离职。 二、佳安公司向***发放工资的形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 ***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5月17日王**向***转账1432元,2018年6月15日王**向***转账2200元,2018年7月18日王**向***转账2300元,2018年8月15日王**向***转账2741元,2018年9月19日王**向***转账2950元,2018年10月17日王**向***转账3122元,2018年11月15日王**向***转账2810.97元,2018年12月17日王**向***转账2492.97元,2019年1月16日王**向***转账2492.97元,2019年2月19日王**向***转账2634.97元。2019年3月15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469.97元,2019年4月15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469.97元,2019年5月16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3042.97元,2019年6月18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783.97元,2019年7月15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744.79元,2019年8月15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632.79元,2019年9月17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617.79元,2019年10月15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617.79元,2019年11月16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808.79元,2019年12月16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617.79元,2020年1月15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632.79元,2020年2月17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587.79元,2020年3月17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1397.79元,2020年4月16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617.79元,2020年5月18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935.79元,2020年6月16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617.79元,2020年7月15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744.79元,2020年8月18日佳安公司向***支付工资2632.79元。 据此计算,***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平均工资为2668.93元。 三、2020年2月佳安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发放1000元。 四、佳安公司提交的“2020年2月出警值班表”显示2020年2月***值班11天。 五、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佳安公司扣发其2020年2月工资及加班费。 六、2020年9月9日,***以佳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2020年9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佳安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7500元;3.佳安公司支付疫情期间二月份扣的工资1200元;4.确认双方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8日,该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1)第17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佳安公司自2020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佳安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57.5元;二、佳安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1日、2019年6月7日、2019年10月2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6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28.76元;三、佳安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20元;四、确认***与佳安公司自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佳安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于2018年4月10日入职佳安公司且入职后前10个月由王*****公司发放工资,佳安公司主张***2018年10月入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均由王**按月向***支付款项,2019年3月开始由佳安公司向***发放工资,王**向***转账数额与佳安公司每月支付工资的数额基本一致,佳安公司主张***2018年10月份入职,关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份期间的工资,佳安公司主张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作其他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佳安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于2020年9月2日离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与佳安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20年8月31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佳安公司请求确认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佳安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前的工资为2800元/月,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认可的“工资表”显示数额均不一致,故本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信。结合“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正常月份发放的情况,本院参照2020年2月前12个月即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2668.93元计算该月工资。***2020年2月份仅出勤11班次,佳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发放1397.79元,现金发放1000元,不存在欠发***2020年2月份工资的情形。***主张现金发放1000元系加班费,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佳安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佳安公司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涛要求佳安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双方关陈述及相关证据,***工作岗位为出警,按排班表值班,有警情时出警,其余时间在公司办公区待命。可见,***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工作内容系值班任务,工作时间可以进行休息,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下列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的范围……(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对佳安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佳安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佳安公司不存在欠发***2020年2月份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形,***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要求佳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佳安公司请求判令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山东佳安保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确认***与山东佳安保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山东佳安保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57.5元的义务; 四、山东佳安保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支付支付2019年5月1日、2019年6月7日、2019年10月2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6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28.76元的义务; 五、山东佳安保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220元的义务;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山东佳安保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合计10元,***负担5元,山东佳安保全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