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鹏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蓝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3185号
原告:安徽鹏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紫蓬镇华南城紫二路合肥珠光紫蓬产业园7#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325472591L。
法定代表人:王永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南路500号2幢11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60850234W。
法定代表人:王锦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鹏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与被告上海蓝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律师、被告蓝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德公司支付货款429020元,并支付利息20378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8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10日)及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蓝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鹏翔公司与蓝德公司共签订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蓝德公司向鹏翔公司购买高压柜若干台,七份合同总金额105902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款到发货;3、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鹏翔公司依约向蓝德公司发货,蓝德公司验收并收货。截至鹏翔公司起诉时,蓝德公司已付货款63万元,后经鹏翔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429020元,蓝德公司至今未付。鹏翔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鹏翔公司依约向蓝德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蓝德公司确认签收。蓝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蓝德公司辩称:鹏翔公司与蓝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鹏翔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数额有误,蓝德公司仅欠鹏翔公司货款92360元。蓝德公司之所以欠货款92360元未付是因为鹏翔公司拖欠240508.84元增值税发票未开,是鹏翔公司违约在先。要求将鹏翔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给蓝德公司造成的损失34946元从蓝德公司应向鹏翔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余款蓝德公司愿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鹏翔公司与蓝德公司先后签订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蓝德公司向鹏翔公司购买高压柜等产品达成协议,双方就货物价款、货物交付方式、违约责任承担、解决纠纷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均指天长市天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京公司)。在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鹏翔公司依约向蓝德公司陆续交付了货物,货款总额为1059020元。蓝德公司向鹏翔公司已支付货款766660元。以上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鹏翔公司2017年5月收到的票号为40200051/29393422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为蓝德公司所付货款。为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是蓝德公司向鹏翔公司所付货款,蓝德公司提供了天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张明军”2017年5月24日签收字样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由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光盘。鹏翔公司则提供了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正反面及粘单复印件、该银行承兑汇票在鹏翔公司入账的记账凭证,证明该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天京公司背书转让给鹏翔公司,支付的是天京公司的应付账款,与蓝德公司无关,鹏翔公司已入账冲减了天京公司的应付账款。
根据蓝德公司提交的天京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本案所涉七份合同的送货地点为天京公司以及鹏翔公司和蓝德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鹏翔公司、蓝德公司、天京公司相互之间均有业务往来。公证书所附光盘刻录的视频证实,鹏翔公司的业务员刘婧于2019年元月5日向蓝德公司的吉林山微信发送过鹏翔公司与蓝德公司“17-18年对账函”,该对账函反映,截至2018年1月5日蓝德公司欠鹏翔公司货款92360元,对账函所列的蓝德公司已付货款包括本案争议的20万元,并载明,如蓝德公司“收到五日内未回传,视为默认我方数据”。通常情况下,对账函中的数据应来源于发函方的财务账目,因此,该对账函可以证明鹏翔公司曾认可收到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蓝德公司所付货款。
此外,本院通过比对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鹏翔公司的送货记录和蓝德公司的付款记录发现,鹏翔公司与蓝德公司2017年5月8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标的物分别为82台高压柜和4台高压柜,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壹拾万元整,25台柜子发出前,付款壹拾伍万元整,余款叁拾伍万元付清后,57台柜子发货(分批付款、分批发货)”和“合同签订后,款到发货”,两份合同所涉货物价款合计64万元。送货单显示截至2016年6月24日,鹏翔公司向蓝德公司履行完毕全部86台高压柜的供货义务,而在此之前,蓝德公司向鹏翔公司支付的货款双方已无争议的为四笔,即2017年5月14日付15万元、2017年5月27日通过曹贤慧账户支付的10万元、2017年6月5日付15万元、2017年6月14日付4万元,合计44万元。如果将争议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也计作蓝德公司支付的货款,则蓝德公司已付货款刚好64万元,与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及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相符。
故本院认为,上述对账函、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记录以及天京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在鹏翔公司与蓝德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对于鹏翔公司收到的票号为40200051/29393422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支付蓝德公司的应付货款这一事实,双方曾是一致认可的,且天京公司对此明确予以认可,故也无损害天京公司利益之虞。蓝德公司主张该20万元应从本案鹏翔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中扣除,即实欠货款9236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张明军的业务员身份鹏翔公司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明,故张明军的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但这不影响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至于鹏翔公司在将该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入本公司账目时是计在蓝德公司名下还是计在天京公司名下,是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足以推翻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鹏翔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鹏翔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从付款和送货记录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的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只有2017年8月4日签订的第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在蓝德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的情况下,鹏翔公司向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其他合同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和交货义务。因此,蓝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下欠的92360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依据该第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共计38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9万元,票到余款2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虽然支付货款是购货方应负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购货方不能依据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该约定是鹏翔公司与蓝德公司协商后作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是按鹏翔公司提供的证据,还是按蓝德公司提供的证据,鹏翔公司向蓝德公司应开而未开的发票金额均高于蓝德公司的欠付货款,因此鹏翔公司要求蓝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蓝德公司要求将鹏翔公司未开增值税发票给蓝德公司造成的损失34946元从蓝德公司应向鹏翔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的问题,因蓝德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蓝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鹏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36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鹏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021元,由原告安徽鹏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66元,被告上海蓝德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史睿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