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11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养育巷279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666号3幢(中翔大厦)21008室。
法定代表人:沈毛毛,该公司总经理。
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另被告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在(2018)苏0509民初14257号案件确定的判决金额中支付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两项相加,被告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0000元,于2020年9月底前给付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50000元,于2020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50000元,于2021年3月底前给付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50000元,于2021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70000元(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苏州干将支行,账号:69×××24)二、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自被告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之日起,全部债务视为到期,被告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另行赔偿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该违约金100000元及工程款620000元中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0元、诉讼保全费3200元,合计7720元,均由原告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负担。至期,因江苏恒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领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79476元,执行费9195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3、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的财产线索;
4、2021年3月6日、2021年5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未有新的财产线索;
5、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6、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书面申请法院续封,未及时申请续封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约谈电话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苏0509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冬青
审 判 员 王 健
审 判 员 王 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汪 磊
书 记 员 曲铁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