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03民初1987号
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毓龙路总工会大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5号楼国际创投中心南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原名称盐城市盐都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新区新都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一江,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盐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兵、被告盐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众凯公司和**兵立即归还工程欠款439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新区管委会在差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以众凯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提供沥青并摊铺。我公司按约完成了所有工作量,工程已验收合格。2014年9月25日,***与我公司结算尚欠639000元。后**兵仅支付200000元。余款未付。
被告众凯公司辩称,1、恒兴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没有也无权代表我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本案的事实是,我公司承接了新区管委会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中的沥青工程分包给***,沥青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直是***。2、恒兴公司与**兵有恶意串通,侵害我公司以及新区管委会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将案涉沥青工程分包给***,约定合同总价为650000元,而根据恒兴公司与**兵之间约定还是最终的结算,案涉工程的价款均超过650000元。3、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利息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兵辩称,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因此本案的结算依据应当以政府结算报告为准。由于案涉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因此我以开元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恒兴公司签订沥青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本案的结算依据应当以审理报告中确认的数据为准。所以本案如果的确差欠工程款,应当由众凯公司和新区管委会承担。
被告盐渎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工程经审计,审计价为5225020.64元,我单位已于2015年2月2日付款216万元,2016年2月4日付款17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1365020.60元,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甲方)以众凯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恒兴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盐都区冈中开元路承包给乙方施工,2014年7月19日进场,7月21日结束。细粒式单价为545元/吨,粗粒式单价为400元/吨,工程量为1500吨左右,粗粒式1000吨,细粒式500吨。乙方机械进场后付30万元,8月30日左右付清余款。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沥青工程款,甲方应从所欠款次日起计算,所欠沥青工程款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恒兴公司按约履行了工作量。总工程款为839308元,**兵已付200000元,尚欠639000元。2014年9月25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现欠到恒兴公司沥青工程款639000元,后**兵又支付200000元,尚欠工程款439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新区管委会与众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区管委会将开元路工程发包给众凯公司,包工包料,合同暂订价626.736335万元。后**代表众凯公司与**兵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为开元路工程,7500平方米,按总承包价65万元一次性包清,合同签订后先打10万元定金,机械进场再付20万元,摊铺结束30天内结清全部账款,其它无涉。开元路工程经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审计,出具了都审报(2017)69号审计报告,审计价为5225020.64元,新区管委会已付款5225020.6元。
上述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欠条、都审报(2017)69号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兵个人无施工资质,分别与**代表的众凯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与恒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使用,依照法律规定,恒兴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兵所欠恒兴公司工程款已经结账,出具了欠条,故***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自2014年9月25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众凯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盐渎街道办事处已不欠众凯公司工程款,故无须承担责任。**兵出具欠据以后,继续还款,且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恒兴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兵支付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9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5元,减半收取4017.5元,由被告**兵负担3500元,原告盐城市恒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帆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