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盐城市成泰投资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成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大道888号绿巢大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金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国际创投中心南楼909室(CN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城管委会)、盐城市成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字6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字6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银行贷款明细、上诉人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为1000万元,而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500万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众凯公司对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的的上诉辩称:被上诉人只使用了2013年5月16日的贷款500万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1000万元,2013年2月4日500万元贷款被上诉人没有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31日,众凯公司(甲方、贷款主体)与环保科技城管委会(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实现互利共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乙方借用甲方即“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融资一事,签订以下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分工协作,以甲方为贷款主体、乙方作为财产抵押权人拟向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25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贷款申请成功并下款至指定账户后,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比例分款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二条合作要素。1、以甲方作为授信承贷主体。……。3、根据江苏银行盐城开发区支行的要求,该授信的担保由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第三条操作程序。……。4、贷款资金下款到指定的账户后,甲方可使用贷款资金500万元(**万元整),该笔资金将甲方用于工程建设;乙方可使用贷款资金2000万元(贰仟万元整),该笔资金乙方将用于园区建设。5、甲乙双方应各自承担所使用资金部分的还本付息义务。贷款操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应由乙方承担。6、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诺甲方保证乙方还本付息。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使用资金用途,不得将借款转作他用,更不得用于违法行为,否则视为违约。2、甲方应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及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3、甲方应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并在每季度末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并将此款打入银行指定账户。同时甲方应在银行还款约定日前5天告知乙方履约情况。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导致乙方资产被银行封存拍卖,乙方有权申请法院封存甲方应收工程账款,直至甲方还款。……。第六条违约责任。……。3、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情形,守约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一项或多项措施追究其违约责任:……;3、违约方拒不纠正或无法纠正其违约行为的,则守约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计划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七条合同效力、争议的借据及其他。……;6、盐城市成泰投资有限公司为本协议中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提供担保。
2013年2月4日,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开具了出票人为众凯公司数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商业承兑汇票。2013年2月6日,成泰公司编号1003701号记账凭证载明:“收款单位:环投公司,收款方式:转账,数额:44954700元整,收款事由:众凯1500万和辰海园3000万,……”2013年5月16日,众凯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5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成泰投资公司代为众凯公司偿还贷款500万元。后众凯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款项,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与众凯公司对于2013年2月4日贷款分配数额产生争议,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认为2013年2月4日,以众凯公司名义贷款2000万元,其中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使用1500万元,众凯公司使用500万元;2013年7月30日,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偿还贷款2000万元,其中代为众凯公司偿还500万元。众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众凯公司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中的500万元。对此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提交了该2000万元贷款的全部承兑汇票金额及编号,还提交2017年4月27日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盐城海旭弹簧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在我行叙作国内信用证2笔,金额分别为3900万元,600万元,合计4500万元,保证金方式为票据池全额银票质押。票据池质押的银票号码分别为3130005123672374-77,银票金额分别为900万、900万、900万、300万,以上票据收款人户名均为江苏中菁华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票号码313××××0267-68,银票金额分别为600万、900万,以上票据收款人户名为盐城市盛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综上,银行承兑汇票合计6张,金额合计为4500万元。国内证受益人为盐城万泉汇贸易有限公司,盐城万泉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在交通银行账号329009001018010191515分别收到转入的国内证偿付款项5993850元,38960850元,合计金额44954700元;同日,盐城万泉汇贸易有限公司转入盐城市环保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盐城分行账户329009001018010069129账户44954700元。”众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其使用贷款500万元。后一审法院至交通银行盐城分行向出具证明的经办人**核实,其表示出具的《说明》实际意义是环保科技城管委会通过贴现在交通银行兑换的款项为1500万元,至于争议的500万元由谁使用,其表示不知情。
一审还查明:2013年1月23日,众凯公司与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盐城开发支行向众凯公司出借款项2000万元,并由案外人盐城市成泰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中贷款利率按年利率6.72%计算。审理中,环保科技城管委会使用众凯公司账号向银行办理多笔贷款,贷款发放均为承兑汇票方式。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中一致认可双方在分配贷款数额(承兑汇票)时,未办理相应的交接手续。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在审理中表示以追偿权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偿还款项问题。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众凯公司向银行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而成泰投资公司为众凯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众凯公司应向成泰投资公司偿还该笔款项,故成泰投资公司要求众凯公司偿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款项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要求众凯公司偿还代付款1000万元,众凯公司予以否认,认为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只代为偿还银行贷款500万元,对此,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虽提供了银行贷款明细、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交通银行说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难以证实众凯公司使用了除自认的500万元,还另由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代偿了500万元,且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争议500万元由众凯公司使用,故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要求众凯公司偿还争议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问题。因环保科技城管委会与众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成泰投资公司系环保科技城管委会在合同中应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环保科技城管委会与众凯公司签订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成泰投资公司与众凯公司。因2013年11月18日,成泰投资公司代为众凯公司偿还于2013年5月16日贷款500万元,故众凯公司应于贷款时起向成泰投资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对于代偿款项的利息未明确约定,故依照江苏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关于违约金问题。环保科技城管委会与众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成泰投资公司系环保科技城管委会在合同中应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环保科技城管委会与众凯公司签订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并不适用于成泰投资公司与众凯公司;且本案系由成泰投资公司代为众凯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故并不涉及违约金问题,故对成泰投资公司要求众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环保科技城管委会主体地位。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以追偿权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而众凯公司与环保科技城管委会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众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环保科技城管委会偿还款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盐城市成泰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72%标准计算)。二、驳回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管委会管理委员会、盐城市成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80元,由盐城市成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7940元,由盐城市众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40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未判决众凯公司承担违约金提出异议,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以上两点均不作为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主要对众凯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是500万元还是1000万元进行审查。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众凯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2013年2月4日的贷款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是以追偿权纠纷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众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众凯公司向其偿还已代为众凯公司偿还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众凯公司均认可其只使用了2013年5月16日的贷款500万元,对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主张的众凯公司还使用了2013年2月4日的贷款500万元,众凯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的贷款数额为2500万元,协议双方并且对各方所用资金的数额进行了约定,即贷款到账后,众凯公司使用500万元,环保科技城管委会使用2000万元;现在众凯公司仅认可只使用了5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如环保科技城管委会认为众凯公司实际使用的金额是1000万元,环保科技城管委会对此即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环保科技城管委会均明确表示将该500万元借款给众凯公司时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虽然环保科技城管委会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关承兑汇票复印件,要求二审法院向该些承兑汇票的第一背书人调查是从谁手中背书而来,但经二审审查,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所举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为盐城市盛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即便如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所称的第一背书人是从盐城市盛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处背书而来,但盐城市盛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是众凯公司的行为,故在环保科技城管委会、成泰投资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众凯公司实际使用了2013年2月4日的贷款500万元的情况下,其要求众凯公司向其返还该5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众凯公司自认已使用的2013年5月16日的贷款500万元,该贷款已由成泰投资公司代为偿还,众凯公司对此应向成泰投资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80元,由上诉人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盐城市成泰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胥霞
审判员*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