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相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一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装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一家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乐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信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相传、***及一家乐餐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信装饰公司为一家乐餐饮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进行装饰装修,装饰装修的范围包括一家乐火锅店面一、二楼及三楼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海信装饰公司向***递交了《建筑工程预算书》和《二楼及二楼以下费用情况汇报》,预算书显示了翡翠轩一品火锅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编制单位为海信装饰公司,编制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费用情况汇报系*相书出具,列举了工程造价明细。装饰装修过程中,因工程款问题**、***和***交谈并形成录音材料,录音中***对***的关于装修是否有异议的问题回答认可收到海信装饰公司报的材料。
诉讼中,针对本案工程的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对海信装饰公司作了询问笔录,海信装饰公司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海信装饰公司为一家乐餐饮公司店面装修的施工方,其向***主张工程款,并要求被告一家乐餐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海信装饰公司需就以下几个问题负举证责任:1、海信装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如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承担债务是否适当;2、海信装饰公司是否履行了施工义务,如实际施工,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否经过核算,发包方对工程量及价款是否认可。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为一家乐餐饮公司,一家乐餐饮公司的店面装修工程应发生在海信装饰公司和一家乐餐饮公司之间,但本案海信装饰公司向***主张债务责任,***并非一家乐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无法认定***为一家乐餐饮公司的受托人,***对海信装饰公司的起诉亦有异议,故仅凭海信装饰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海信装饰公司与***之间存在关于一家乐火锅店面装饰装修工程的合同关系,海信装饰公司要求***承担主债务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海信装饰公司的实际施工问题,根据海信装饰公司和一家乐餐饮公司的陈述,海信装饰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但在具体施工量及工程价款上双方存有异议,海信装饰公司为了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交了其预算书和费用汇报、录音材料和证人证言等,原审法院认为装饰装修工程涉及合同的签订、工程预算、施工图纸设计、工程变更签证、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等步骤,工程纠纷标的额较大,专业性问题较多,需要较直接的、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才能予以确定,本案海信装饰公司提交的预算书和费用汇报为单方面制作,虽然***收到了该文件,但不能证明其对该文件的认可,证人证言也仅证明了施工的事实和大概的价款,不能确定真实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明海信装饰公司亦不申请鉴定。综合判断,海信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充足,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的施工量和工程价款,其要求***与一家乐餐饮公司支付808033.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海信装饰公司***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海信装饰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海信装饰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中由于***的女儿与海信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系恋人关系,因此海信装饰公司在未与***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就开始了装修施工,在完成部分装修工程后由于***反对子女的婚事并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产生本案纠纷。由于没有合同,为确定工程造价,海信装饰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就申请对装修工程进行鉴定。第一次审理时原审法院在延误一年以后才委托了鉴定机构,但在海信装饰公司缴纳了鉴定费用之后,鉴定机构去现场鉴定的时间都确定之后,原审法院却又要求鉴定机构停止鉴定退回委托鉴定手续,并告知海信装饰公司由于***对工程量有异议无法确定鉴定范围因此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非法剥夺了海信装饰公司的合法权利,极大的延误了案件的审理(仅仅是一个没有进行的鉴定程序就耗时6个月以上),其程序严重违法。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在没有要求海信装饰公司、***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询问海信装饰公司是否申请鉴定,海信装饰公司表示如果在此情况下申请鉴定只会又一次重演一次费时费力最终因双方对工程量有异议导致的无法鉴定,只会白白浪费海信装饰公司的时间,海信装饰公司明确对原审法院表示在此情况下是由于***原因导致无法鉴定,海信装饰公司才无奈放弃鉴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海信装饰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装修范围包括火锅店面一楼、二楼及三楼部分工程,并且证人证言也证明了施工的事实和大概的价款,仅仅是因为专业性问题较多,需要较直接的、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委托鉴定,来解决所谓专业性问题,获得其需要的“较直接的、证明力较强的证据”,然而原审法院却简单的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海信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程序又一次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装修工程发包方为一家乐餐饮公司,但只要简单看看一家乐餐饮公司提交的工商资料就可以非常清楚的看出:在本案装修合同订立和执行时一家乐餐饮公司尚未成立,海信装饰公司不可能去和一个没有出生的主体订立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海信装饰公司无法证明与***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开庭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装修合同订立和执行时被告一家乐餐饮公司尚未成立,并且一家乐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的亲哥哥,更加明确的是在海信装饰公司提交的录音(经***申请鉴定为真实)中***非常明确的是在以实际发包人的身份在协商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并且同意付款,如此明确的证据原审法院都不采信,除了事实认定不清之外,是否还有其他原因就不得不令人思考了。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证据足以支持海信装饰公司降低后的诉讼请求,然而原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海信装饰公司诉讼请求,其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从本案双方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的女儿与海信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系恋人关系;2、海信装饰公司向***提交了装修预算并获得其认可后即开始施工却未签订合同,说明海信装饰公司是在为***帮忙的,根本不考虑赚钱;3、海信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子女仍然在谈婚论嫁的情况下向***递交了《二楼及二楼以下费用情况汇报》;4、《二楼及二楼以下费用情况汇报》与《装修预算》完全吻合,与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210号民事判决书中多处内容吻合,与***的录音内容相互印证,与多位证人证言完全吻合;5、***在录音中承认海信装饰公司在二楼及二楼以下部分之外追加了一楼门头及三楼部分工程量;6、***在录音中承认收到了《二楼及二楼以下费用情况汇报》,承认欠款并且承诺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本案事实和证据来分析,海信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为亲家帮忙的思路指导下安排公司开始装修,并且在双方关系紧密的情况下向亲家递交了《二楼及二楼以下费用情况汇报》想落实一些资金分给下面干活的工人,在此情况下《二楼及二楼以下费用情况汇报》当然是真实的,况且该汇报与本案其他多项证据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人民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完全可以认定仅仅是二楼及二楼以下的部分装修工程***就应当支付80多万元。即使双方对其余部分装修工程存在争议,但人民法院至少应当对已经查明的这一部分工程判令***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却置之不理,视而不见,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海信装饰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一家乐餐饮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海信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与证据。***与海信装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应由海信装饰公司举证,但海信装饰公司并无证据。根据上诉状,即使工程量、工程造价明确了,上诉状上说海信公司并非为了赚钱,也应是赠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家乐餐饮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登记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与***系兄妹关系。海信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和***的女儿系恋人关系。
2010年5月29日海信装饰公司向***提交《建筑工程预算书》后开始了一家乐火锅店面的装饰装修施工,2010年8月11日海信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相书向***提交《二楼及二楼以下费用情况汇报》一份,内容为:庞总您好!鉴于该项目设计变更、业态变更、施工变更及现场因经营需要变更之处较大较多,导致实际发生与原预算变动很大。为了准确反映该项目投资造价,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现将“新增项目费用明细”,“变更项目费用增减明细”,“成品拆除项目费用明细”等等,列举出来,参照三楼取消后的新预算,得出较为详实的工程造价。望能审阅审核。一、原预算:1547660.00元二、新预算:906241.70元,让利后:858783.00元。三、新增项目:844386.00元。四、变更项目:35783.00元。五、成品拆除:39081.50元。六、设计费:30000.00元(已付30000.00元)。七、以上合计:1808033.50元。八、已付款:1000000.00元。九、应付款:808033.50元。
2010年8月11日***在与**、***谈论本案争议装修工程的录音中承认收到海信装饰公司报的《二楼及二楼以下费用情况汇报》,确认实际施工范围包括火锅店一楼、二楼整层及三楼部分工程,在录音的结尾部分承认欠款事实并表示可以偿还拖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2010年6月,郑州中原花之轩酒楼作为甲方,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宜兴公司承担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郑州市翡翠轩一品火锅店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落款甲方处加盖有“郑州中原花之轩酒楼”印章,另显示地址:中原西路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相书,甲方代表***、***。2010年7月1日,郑州中原花之轩酒楼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由*相书代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宜兴公司225000元合同价款,之后,郑州中原花之轩酒楼又支付宜兴公司合同价款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工程纠纷,在本案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一家乐餐饮公司尚未成立,结合本案录音证据,可以认定海信装饰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该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海信装饰公司提交本院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二楼及二楼以下费用情况汇报》、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之间形成了一个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条,该证据链条证明截止2010年8月11日关于本案争议的装饰装修工程的一、二楼部分工程量***拖欠海信装饰公司工程款808033.5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信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欠款8080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海信装饰公司要求判令一家乐餐饮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欠款808033.5元;
三、驳回上诉人***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鉴定费2000元,共257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