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7054号
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井军,系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安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7号北方国际传媒中心7层707室。
法定代表人:关素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系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安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井军,被告沈阳安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821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6630元(违约金的计算明细详见附件部分);以上两项合计:12187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研发、销售栏杆机,收/发卡机,车牌、人脸、二维码识别器,智能显示屏、自助缴费等智能交通设备、系统的公司。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采购高速栏杆机、栏杆臂、控制器等交通智能设备,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70750元。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方式、产品缺陷责任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现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均已届覆行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88600元,尚余982150元,无故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安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具体金额有待双方对账后确认,没有在双方财务对账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两笔款项是否重复计算在原告的诉求中。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最后一笔合同是在2015年7月履行的,故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也未提供诉讼中断的事由和相关的证据,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为982150元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17份《设备采购项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速栏杆机、控制器等交通智能设备。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交货之日起24个月,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阶段付款,最后一期付款为“剩余款在缺陷责任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7月9日最后一次合同,双方合同总价款为317075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2188600元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2150元。现原告为索要所欠货款及利息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821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安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起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所欠原告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给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企业,双方之间的购销行为不等同于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最后签署的《设备采购合同》为2013年7月9日,该合同约定设备供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本工程交工验收日为发货后180日内,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业主签发交工验收日起24个月,去除其他意外因素,仅以合同规定期限计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18年11月7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安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82150元;
二、被告沈阳安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德亚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82150元的利息(从2018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9元,由被告沈阳安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 力
人民陪审员 冯 军
人民陪审员 任玉宝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