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七星瓢虫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德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雨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新技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星瓢虫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瓢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瓢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支付七星瓢虫公司货款816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我方未完成软件交付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中的4套软件系预安装在监测系统内,我方在2018年10月安装完毕时就包含了该些软件。经调试,我方将监测数据截图发给对方,显示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如果没有安装软件,系统是无法进行监测及数据分析、汇总的。2、一审混淆了前述软件与显示监测数据的软件。前述软件已预安装在系统中,而将数据进行展示和一系列交互活动的APP并非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可以自行从软件商城中下载。3、自2018年10月23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至2019年1月7日对方首次提出退货期间,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检测数据的显示单位而非软件交付。4、恳请二审进行现场勘查,查清前述软件是否已安装在监测设备上。二、一审回避分析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草率认定**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严重损害了我方合法权益。1、我方设备的监测项目符合约定。2018年10月23日、29日形成的监测数据与合同的组成部分即说明书第一条记载的一致,对方收到该些数据后未对监测范围提出异议,之后却以设备无法检测对间二甲苯、邻二甲苯为由认为设备不适用,这是毫无依据的。2、**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形成的报告,依据为气相谱-质谱法,而涉案检测系统应用光离子化法进行监测,故第三方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三、我方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对方怠于验收,付款条件已成就。1、双方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10日内对方应组织验收,不合格应书面通知我方,30日内未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设备于2018年10月23日调试完毕,我方多次催促验收及付款,对方在2019年1月7日以产品不适用为由要求退货,于同年4月8日的通知函中以检验结果差距大、环保局另有要求等为由要求退货,已超出前述质量异议期。2、我方已交付设备并开具发票,已安装调试完毕,对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及验收款,显属违约。
**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合同所涉的软件确实未交付,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中,对方也明确表示软件并没有安装。根据合同的约定,安装后十个工作日内验收,安装调试完毕才视为合同履行完成。我方一审提供的微信记录反映,涉案产品安装之后,一直没有进行调试,我方通过向第三方检测发现对方给的数据误差比较大,当时我方认为产品可能具备功能,只是相差的数字比较大,但是通过一审庭审发现,该产品还没有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一审中对方提供的上海市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监督总站的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的检测范围与对方使用说明书不一致。甲烷总烃的含量根据一审中我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技术要求,对方产品的检测范围是一氧化碳、二氧化硫、硫化氢,是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而并非其说明书中所称的在线监测系统,产品不具备这个功能,系三无产品,达不到我方的合同目。此外,合同签订的时候,对方还不具备生产该产品的资质。因对方所供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的要求,所以我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所称在2019年的4月份我方还在使用设备,其实因为这个设备达不到环保要求,我方很早都已经不再使用。
七星瓢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七星瓢虫公司货款816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10000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8日,七星瓢虫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1、**公司向七星瓢虫公司采购七星博士VOCs智慧监测系统4套,型号FEI-F19-1,单价17000元,计68000元,七星博士环境监测仪通信协议接口软件4套,单价4250元,计17000元,七星博士环境监测设备管理软件4套,单价4250元,计17000元,七星博士环境监测三级报警软件,单价4250元,计17000元,七星博士FEI环境指数算法软件4套,型号FEI算法软件,单价4250元,计17000元,以上合计总价136000元;2、自销售合同签订之后3个工作日内,需支付首付款40%,货到后付款50%,10%余款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七星瓢虫公司在发货后向**公司出具全部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4、七星瓢虫公司收到**公司首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负责安装调试2台,剩余2台在随后10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如遇特殊因素双方协商解决;5、送货地点为**公司所在地址,七星瓢虫公司负责运输及安装费用;6、七星瓢虫公司在交货时应当向**公司提供产品相关使用说明,并进行必要的安装调试、并对**公司进行培训指导;7、货物送达后3日内,由**公司对货物按照发货清单数量进行清点,若**公司收到货物后3日内无异议,视为七星瓢虫公司供货数量无误;8、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完成10日内,**公司应组织验收,验收费用由**公司承担,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七星瓢虫公司,安装调试运行后30日日内**公司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合同还对知识产权、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七星瓢虫公司首付款40%计54400元,七星瓢虫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6日、10月23日分别交付并安装七星博士VOCs智慧监测系统各2套,共4套。为进行验收,2018年10月27日,**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废气采样,即使用第三方的产品对废气中的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的含量进行检测,形成检测数据。因软件方面的原因,**公司无法自行查看检测数据,应**公司的要求,七星瓢虫公司将4套检测设备在2018年10月27日的检测数据一并发送**公司。2018年11月2日,**公司回复“一周拿检验结果”。此后,七星瓢虫公司向**公司询问验收结果及付款时间,**公司回复在做验收。2019年1月7日,**公司提出4套设备不适用,要求全部退货。2019年4月8日,**公司向七星瓢虫公司书面发函,言明:1、设备精度达不到公司的使用要求,未能正常投入使用;2、设备精度和第三方检测检验结果差距大,没能通过验收,且设备管理软件和检测报警软件也一直未安装;3、**公司预计在2019年5月底完成油漆房尾气治理设备改造升级,后续尾气检测系统要根据环保局要求装备相应的在线监控系统;4、鉴于以上情况,**公司多次提出望与七星瓢虫公司协商将以上4套设备做退货处理。2019年4月10日,**公司通过邮件的形式告知七星瓢虫公司希望协商处理退货事宜。书面函件及邮件,七星瓢虫公司均已收到,但双方最终未能协商一致,引发本案纠纷。2019年7月19日,七星瓢虫公司诉至该院。**公司向该院提起反诉,在反诉状中列明要求解除《销售合同》。2019年9月20日,七星瓢虫公司签收反诉状。
关于软件是否安装的问题。2020年1月9日庭审中,七星瓢虫公司陈述“七星瓢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硬件进行了交付并安装,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所以七星瓢虫公司就没有向**公司安装涉案软件,但是软件对应的后台数据在七星瓢虫公司总机上可以进行调阅,为**公司按照软件只是给其提供一个查询的端口,即便该软件在**公司电脑上安装后,总的后台数据还是在七星瓢虫公司处”。2020年3月26日的庭审中,承办人询问“四台设备是否都没有安装软件”,双方均回复“是的”。此后,七星瓢虫公司称“当时送货时,4种软件已经装到硬件内,只不过没有将软件与**公司的电脑进行连接,即安装APP就可以有权限看到数据,4种软件实际已经交付,只不过没有安装APP会影响使用权限”,**公司称“不认可七星瓢虫公司的陈述,七星瓢虫公司应当提供安装软件的依据”,七星瓢虫公司称“如果软件不在硬件内,我方无法形成数据并将数据发送给**公司”。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公司指出,第三方的检测数据未超过上海市的环保要求,但其检测数据得出的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检测数据与七星瓢虫的产品数据之间存在差异,且七星瓢虫的检测设备无法像第三方设备一样对二甲苯的种类进行区分,曾口头告知七星瓢虫公司上海环保检测的标准,七星瓢虫公司作为生产单位应当注意购买设备是为了环保检测,所提供的检测设备应当在检测对象和数据上符合上海环保检测的要求。七星瓢虫公司指出,七星瓢虫公司提供的数据表明设备可以对非甲烷总烃、苯、甲苯、二甲苯进行检测,但双方并未约定需要对二甲苯的种类进行区分,也未约定需要达到上海环保的检测标准,不认可**公司私自委托第三人形成的检测数据,检测数据存在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适用的单位不一致,第三人进行检测时使用的单位是毫克每立方米,使用说明时上使用的是ppm,两者计量单位不一致,需要进行换算。
一审法院认为,七星瓢虫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销售合同》中约定“货到后付款50%”,此处所指的“货”,未特指检测系统(硬件),应包括软件在内。检测系统(硬件)已于2018年10月16日、10月23日交付并安装,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软件是否安装的事实。**公司验收时需要依赖七星瓢虫公司后台发送数据而无法自行进行在线检测,2019年4月8日**公司亦在书面函件中描述存在软件未安装的情况,这与庭审中七星瓢虫公司表述软件未安装的事实相吻合。七星瓢虫公司称软件在硬件内一并交付,仅未提供**公司查看功能,该陈述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院无法采信。七星瓢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软件已经安装或者未安装软件系**公司阻碍所致,该院认定七星瓢虫公司未完成软件的交付义务。综上,**公司未完全交付货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要求支付剩余货款、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设备系用于气体检测,软件系设备不可或缺的部分,软件的缺乏会直接影响设备的使用功能。因七星瓢虫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客观上使得**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双方提及的质量问题,该院认为无需赘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公司通过反诉状的方式表达了解除《销售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于2019年9月20日送达至七星瓢虫公司,送达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该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销售合同》解除后,七星瓢虫公司应当返还**公司已付款54400元。七星瓢虫公司返还已付款后,有权至**公司将已交付的设备取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七星瓢虫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七星瓢虫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专用车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三、七星瓢虫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已付款54400元。四、七星瓢虫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履行后自行至上海**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处将型号为FEI-F19-14的4套七星博士VOCs智慧监测系统收回。本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10元,由七星瓢虫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七星瓢虫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七星瓢虫公司提供了一份截止到2015年4月的环境监测数据截图,用以证明至该时间**公司仍在使用涉案设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七星瓢虫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设备的使用说明书中就技术参数有记载,明确了测量指标、测量范围、分辨率、最大监测范围及精准度。
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验收的标准是七星瓢虫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上的检测范围和参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监测系统是否符合上述验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
关于验收情况,**公司二审中称:供货安装之后进行了验收,将七星瓢虫公司检测形成的数据与其委托第三方检测形成的数据进行对比发现差距很大,差两个数量级,对比说明书精准度不够,故其要求解除合同。七星瓢虫公司则认为,**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的方法与案涉设备应适用的校准规范使用的检测方法不同,导致数据差异。此外,使用说明书中检测范围仅为二甲苯,不需要对对间二甲苯、邻二甲苯进行区分检测,但对方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中进行了区分,故数据对比无价值。
本院认为:七星瓢虫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七星瓢虫公司已向**公司交付并安装了合同项下的监测系统,**公司也通过将该些系统运行后形成的数据与其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数据对比进行验收,之后**公司以设备不适用等提出退货,但从未提出过供货未完成,故一审认定七星瓢虫公司未完成供货义务而导致**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中双方争议集中于验收结果即监测系统是否符合使用说明书,**公司就此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缴纳鉴定费用,故其以案涉监测系统不符合双方约定而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也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40%之后,货到后付款50%,故**公司应于到货之日即2018年10月23日向七星瓢虫公司支付该笔50%的到货款68000元。鉴于七星瓢虫公司也尚无法证明案涉监测系统已经验收合格,故其主张的剩余10%验收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七星瓢虫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到货之次日即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于利率,七星瓢虫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过高,本院调整至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至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七星瓢虫公司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442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星瓢虫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至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9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七星瓢虫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10元,由七星瓢虫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承担518元,由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9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七星瓢虫环境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承担348元,由上海**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 丰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烨雯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