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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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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2民初27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藤县金鸡镇平山村黎村****,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娣,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佩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洪伟,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娣,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植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经面试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系技术岗位,原告入职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分别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000元/月,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500元/月,2018年7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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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000元/月,2019年1月I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4500元/月,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期间工资5000元/月。工资发放形式一般是银行转账+黄俊群微信或支付宝发放,每月都扣留一部分工资尾数待几个月后一起发放。每年均有年终奖发放,2017年领取了3000元,2018年领取了6000元,2019年领取了1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5350元。2020年8月11日下午,独资股东黄俊群把原告叫到办公司没有说明解聘的理由,让原告交接工作。第二天即2020年8月12日,被告个人独资股东黄俊群的二女儿黄斯曼更是在微信上通知原告,让原告在一个星期内移交所有资料以及清单,也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或者赔偿,承诺2020年9月10日前发放2020年8月份工资,也没有按时发放。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在贺州市八步区通知后才于2020年9月25日发放工资。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直至2020年1月份开始才为原告购买社保,现有拖欠社保的情况,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和失业险待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21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8月26日,已经有2年10个月,工资平均数为5350元,被告无故解除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32100元。被告仅在2020年1月至4月期间为原告购买过社保,即使最后法院不能认定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1、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是如何提出离职的,原告主张被告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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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首先,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在被告管理人员黄斯曼主动询问原告是否需要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时,原告不予回应,这一举动是不符合常理的;再次,被告提交的证据“钉钉”APP的日志可以显示,原告使用该软件提出离职,该软件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根据原告的证据,建行个人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在离职前一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每月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技术岗位,负责交通监控调试和交通红绿灯调试,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原告的月工资。由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先行垫付工作费用、差旅费等情形,被告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支付原告的垫付费用。2020年8月12日,被告管理人员黄斯曼在微信上告知原告将资料移交,8月26日,黄斯曼再次在微信上询问原告移交是否完成,是否需要开离职证明给原告。原告对是否需要被告出具离职证明没有给予明确回答。原告在工作APP“钉钉”上提交离职申请,被告审批通过,离职申请上写明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8月31日。之后,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11月14日,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20]第10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20]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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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已接受该仲裁裁决的内容。
根据被告提交的“钉钉”软件日志,原告用该软件向被告申请离职。原告主张被告口头辞退原告,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辞退原告,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为自行离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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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于松贵
人民陪审员  陈建洲
人民陪审员  古化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何茵婷
书 记 员  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