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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藤县金鸡镇,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佩,贺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林,贺州市八步区桂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579415087L。
法定代表人;黄佩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洪伟,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芸,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发放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事实认定错误。(1)工资发放方面:被上诉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以及现金等多种支付方式支付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卡发放部分工资,还有部分工资系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发放,该事实有每月固定的转账数额可以反映,也有相关微信截图可以全面反映。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微信、支付宝上发放的费用均属于返还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所垫付的工作费、差旅费等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离职原因方面:上诉人离职的原因系被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一直遵守被上诉人的管理规定,工作比较顺利,并没有离职的打算。上诉人离职的原因系2020年8月11日下午,被上诉人公司独资股东黄俊群把上诉人叫到办公室,没有说明解聘的理由,就直接让上诉人交接工作。第二天即2020年8月12日,黄斯曼(黄俊群的二女儿)更是在微信上通知上诉人,让上诉人在一个星期内移交所有资料以及清单。因被上诉人已经决议辞退上诉人,在最后在岗的前一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向黄斯曼询问补偿金的事宜,黄斯曼的答复是让上诉人与黄俊群谈。实际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等正当要求,均被拒绝。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公布过相关的管理文件。(3)黄斯曼在微信上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开离职证明、APP“钉钉”截图等证据,不能反映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辞职。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无论何种原因解除,均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无需询问劳动者是否需要该证明。上诉人在“钉钉”APP上提交的离职,提交的时间系2020年9月22日(该时间被上诉人确认),即上诉人已经离开被上诉人**公司,且当时已经提起劳动仲裁,当时被上诉人还欠发上诉人2020年8月份的工资,根本不可能主动帮上诉人***解除“钉钉”APP上面的绑定。上诉人为了入职新的公司重新绑定“钉钉”APP的需要,才在“钉钉”APP上提交的离职。上诉人在“钉钉”APP上提交的离职,离职原因是“其他”而非主动辞职。二、原审判决漏列上诉人当庭补充的被上诉人没有足额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即使上诉人无法充分举证离职原因系被被上诉人无故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仍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在一审中,上诉人当庭补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即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依法足期缴纳社保,也在举证阶段对该事实进行了举证。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全案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工资认定事实正确,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的。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是支付上诉人先行垫付的工作费、差旅费等。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离职原因的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无故辞退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工作APP钉钉上提交的离职申请是有效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是上诉人自己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原因是其他,被上诉人审批通过,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三、对于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就该问题询问过上诉人,但上诉人不予理会,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法律后果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因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害,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此遭受了损害。四、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上诉人提交的离职申请中离职原因是其他上诉人并不是依照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的离职,因此,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要求经济补偿,并且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曾形成劳动关系,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而上诉人存在申请自行离职的“钉钉”软件记录,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请,属另一独立的请求,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陈小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 记 员 何纯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