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业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3353号
原告:***,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诚业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28号荣国花园12-3-40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1531220J。
法定代表人:金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禹,系被告诚业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7809801F。
法定代表人:闫秀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飞,系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诚业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诚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禹、马铁良、被告日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5000元及违约金47000元;2.诉讼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日钢公司将其八、九号炉的新建脱硝设备工程发包给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安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诚业公司,诚业公司将该工程的保温工程分包给***。***将工程中本体以及管道保温施工分包给了***。***自2020年6月10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11月15日施工完成。2020年11月15日经过对账,***欠***工程款235000元,并向***出具“欠款条”一张。***多次找***讨要工程款,***以诚业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诚业公司、日钢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案经送达,***未作答辩。
诚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诚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019年10月8日,诚业公司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日照钢铁有限公司8#、9#(2×210m2)烧结机烟气脱硝、减白项目工程”签订《安装分包合同》。随后,诚业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与***分包队(第一被告)签订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将“日照钢铁有限公司8#、9#(2×210m2)烧结机烟气脱硝、减白项目设备保温工程”和“日照钢铁有限公司8#、9#(2×210m2)烧结机烟气脱硝、减白项目管道保温工程”分包给***分包队。***承揽工程后雇佣包括原告及其班组等工人进行施工,设备保温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竣工,管道保温工程于2021年1月20日竣工。由此可以得出,日钢公司(第三被告)为建设单位(发包方),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EPC总承包,诚业公司为施工总承包,***为施工劳务分包,原告及其班组系***雇佣的工人,原告与***系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向诚业公司主张人工费的权利和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处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原告及其班组是***雇佣的从事劳务工作的农名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因此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就不能讲诚业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最高院司法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判决书也确定了“受雇从事劳务施工的农民工(班组)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这一观点。综合上述两点,原告不属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原告不享有向诚业公司主张人工费的权利和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诚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3.诚业公司已足额向***支付工程款。诚业公司分包给***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8#9#(2×210m2)烧结机烟气脱硝、减白项目设备保温工程”和“日照钢铁有限公司8#、9#(2×210m2)烧结机烟气脱硝、减白项目管道保温工程”结算总金额合计671098.75元,两个工程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和2021年1月20日竣工。截至目前,在质保期尚未届满(未扣留质保金)情况下,诚业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77736元,已不欠付任何工程款,甚至已超付6637.25元。之所以会出现超付,是因为基于与本案相同的涉案工程,同样隶属于***分包队的于召强班组曾于2021年5月19日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劳务费(案号(2021)鲁1103民初1711号),后诚业公司为妥善解决,在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与***、于召强达成《撤诉和解协议》,约定:由诚业公司代***向于召强支付116200元,***同意诚业公司在其后续工程款扣除相应金额,如不足以扣除,则诚业公司有权在与***其他工程分包合同中扣除相应差额部分工程款。诚业公司亦与***签订《工程款扣款协议》明确上述事宜。正是由于诚业公司依约代***向于召强支付116200元,导致诚业公司实际已超付工程款。此外还需说明,诚业公司是在EPC总包方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诚业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足额向***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即使假设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在诚业公司、***、原告之间,诚业公司即为发包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诚业公司不欠付***工程款,诚业公司也不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将诚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诚业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诚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日钢公司辩称,经查日钢公司没有八九号炉新建脱硝设备工程,日钢公司与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其他被告亦未就上述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应驳回原告对日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诚业公司签订《日照钢铁有限公司8#、9#(2×210m2)烧结机烟气脱硝、减白项目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同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日照钢铁有限公司8#、9#(2×210m2)烧结机烟气脱硝、减白项目工程分包给诚业公司。
2020年5月29日,诚业公司与***签订《日照钢铁8#9#烧结机烟气脱硝、减白项目设备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及《日照钢铁8#9#烧结机烟气脱硝、减白项目管道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分别约定诚业公司将日照钢铁8#9#烧结机烟气脱硝、减白项目设备保温工程、日照钢铁8#9#烧结机烟气脱硝、减白项目管道保温工程以包工包辅材包机具的方式分包给***。其中,本体保温工程司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管道保温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
2020年7月31日诚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8236元,2020年9月11日诚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1月1日诚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3300元,2021年1月3日诚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1年2月10日诚业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在本院受理的原告于召强诉被告***、诚业公司、日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召强与***、诚业公司签订《撤诉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一、于召强同意***一次性支付116200元后对本案进行撤诉,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二、鉴于***、诚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诚业公司同意代***向于召强支付116200元,***同意诚业公司在后续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同日,诚业公司与***签订《工程款扣款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一致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涉及于召强班组脚手架施工为下列二份合同:(1)《日照钢铁8#9#烧结机烟气脱硝、减白项目管道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合同暂估金额24220元,诚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4300元,该合同工程款暂未结算完毕;(2)《日照钢铁8#9#烧结机烟气脱硝、减白项目设备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暂估金额624000元,诚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8236元,该合同工程款暂未结算完毕;二、鉴于诚业公司代***向于召强支付116200元的事实,***同意诚业公司在后续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16200元,如上述二份合同最终结算完毕后,该二份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不足以扣除,则诚业公司有权在与***所签订的其他工程分包合同中予以扣除相应差额部分的工程款。
2021年6月15日,诚业公司向于召强支付劳务费116200元。
2021年7月3日,经过诚业公司与***确认并经审计双方之间两个分包合同***应得工程款数额分别是215714.75元和455384元,共计671098.75元。
在***的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将保温劳务分包给***,由***带领农名工施工。2020年11月15日,***向***出具欠款条,载明:“***欠***劳务费235000元,***承诺于2021年2月9日前全部还清,如果违约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日钢公司与***、诚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日钢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本院认为,***将涉案工程的保温劳务分包给***,由***带领农名工施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又向***出具欠款条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应承担向***的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诚业公司应付***工程款671098.75元,实际已付677736元,无法认定诚业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另外,***系从事的劳务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只能向劳务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35000元及违约金4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纪庆义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