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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诚业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322民初2567号
原告:河北诚业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河北诚业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
原告河北诚业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21万元及违约金20.4万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揽了一被告发包的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3#、4#、5#线玻璃窑炉脱硝除尘项目施工,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最终工程价款结算额为680万元,截止起诉前一被告已经支付2***万元,尚欠421万元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一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4万元。一被告在上述债务到期且未予偿还期间,在没有合法通知原告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减少注册资本4900万元,其中二被告***作为股东减少出资456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在减少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发包方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诚业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3#、4#、5#线玻璃窑炉脱硝除尘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双方对争议经协商协调不成,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第1、2、7页部分明确写明发包方为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而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申请人住所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三条规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协议书中有三个工程地点,分别在不同的地点,属于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故该管辖协议条款无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秦皇岛索坤玻璃有限公司3#、4#、5#线玻璃窑炉脱硝除尘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合同中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对争议经协商协调不成,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发包方为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定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我院对该案依法无管辖权,故被告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被告北京济元紫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书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