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5487号
原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56882285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C区2幢1-4层。
法定代表人:田海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816026X0,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天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住安徽省。
原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公司)与被告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宇,被告扬子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扬子江公司支付货款303405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0000元从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3405元从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扬子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为东风扬子江汽车(武汉)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登记为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自2014年建立业务关系后,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汽车配件,并签订多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足额货款,至今被告共欠货款303405元。
被告扬子江公司辩称,货款303405元认可,但对利息标准有异议。双方曾于2016年5月5日签订购货合同,其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应承担应付货款总额0.1‰的逾期金,不超过总额的0.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建立业务关系后,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汽车配件并签订多份合同。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303405元。原告举证了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作沟通函复印件,确认共欠货款303405元,承诺欲分三次付清,主张被告应按照工作沟通函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工作沟通函非原件,不予认可,218125元货款应按照2016年5月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金,不能超过总额的0.5%,并举证了1-23#供货合同;原告又认为双方之间有多笔合同,货款与1-23#供货合同无对应关系,因己方未提交工作沟通函原件,自愿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TPMS订购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未按约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汽车配件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03405元,被告对欠付货款数额亦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工作沟通函的原件,被告亦未能证明1-23#供货合同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直接关联,故本院酌定以303405元为基数,以起诉之日为起算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34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34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62元,保全费2128元,合计5190元,由被告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4元。
审 判 员 陈丛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晓珺
书 记 员 张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