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3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田海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樱,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贤宝,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功,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铁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贤宝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5日,其与泰晟公司签订《TPMS网络代理商合同》,代理商合同号:TS20121113,约定泰晟公司授权***作为“淘宝网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代理商”,负责泰晟公司产品即“CuteTyre轮胎工况智能监测系统软件V2.0”的网络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支付预付货款向泰晟公司订货。现该合同已于2013年11月10日到期,经对账,泰晟公司需退还***货款39058元,但该公司一直拒付,故请求判令:1.泰晟公司立即退还***货款390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0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泰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泰晟公司一审辩称:因***无处存放货物,故暂放置于泰晟公司仓库保管。现其未能售出,要求退货退款没有依据,故泰晟公司无需退款,应按原合同执行,***提取39058元货品即71套TPMS(按2012年每套550元折算),同时向泰晟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至今的全部仓储保管费用和相应人工费用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乙方)与泰晟公司(甲方)签署《网络代理商合同》一份(代理商合同号:TS20121113,代理商编号:NJ003),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淘宝网电子商务平台网络代理商,负责甲方产品(CuteTyre轮胎工况智能监测系统软件V2.0)网络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期为壹年,起始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终止日期2013年11月10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5000元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如果乙方没有违反保证金管理制度且无意向再合作,甲乙双方将不再继续续约,甲方向乙方返还剩余保证金(不包括特约经销商向代理商交的保证金);乙方指定的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299号。
2012年7月27日,泰晟公司向***出具金额为2700元的收据一张,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2000元保证金和700元货款;2012年11月14日,泰晟公司向***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款方式为现金,收款事由为100套合嘴式TPMS货款;2013年5月6日,泰晟公司向***出具金额为16500元的收条一张,收款方式为银行,收款事由为30套小车捆绑N4BC。综上,***共分三次向泰晟公司支付货款67200元及保证金2000元。对此,泰晟公司当庭认可。
另据***陈述,案涉《网络代理商合同》约定的5000元保证金,其中包含了2012年7月27日收条中的2000元保证金,其实际缴纳保证金合计5000元,合同到期终止后,泰晟公司已将上述5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了***。泰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3年9月24日,泰晟公司员工王道法与***对账后,出具《货款余额证明》,确认***尚有货款余额33708元在泰晟公司处。之后,***又从泰晟公司处提货3套,每套600元,合计货款1800元,但***并未另行支付。2014年5年7日,***向泰晟公司员工孙晓丽退货23套,换取并提走新货10套,据此,孙晓丽向***出具证明一份,言明:“今收到***的TPMS退货13套(拾叁套已付货款,未提货)”。故***实际向泰晟公司退货13套,价值7150元(550元×13套)。
综上,***尚有货款余额39058元(33708元-1800元+7150元)在泰晟公司处。对此,泰晟公司当庭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与泰晟公司签署的《网络代理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依约向泰晟公司支付货款合计67200元,后经结算,尚有货款39058元,***未收到相应货物。泰晟公司称货物暂时存于其仓库内,根据***的销售情况,再由泰晟公司代为发货或者***自行提货,因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款到发货”,故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其主张的相应保管费和人工费亦应不予支持。泰晟公司要求***提取39058元产品即71套TPMS,因合同期限已届满,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故不予支持,泰晟公司应当退还***货款39058元。***主张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0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39058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货款390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泰晟公司负担。
泰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一、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地为南京,南京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泰晟公司一审委派单位员工作为代理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故未对此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既未依职权直接裁定不予受理,亦未提醒泰晟公司或释明该条款征求泰晟公司意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泰晟公司发货明细明确显示,该公司在合同期内按照***的指示,直接发货给客户或者由***上门自提,故双方在合同期内已变更发货方式。合同到期后,泰晟公司退还了保证金,但***并未要求退货款,而是继续提货,且价格高于原合同,并于2014年5月7日退货23套,同时换新货10套,证明双方在合同期满后达成了新的合作模式,价格及提货方式均不同于原合同,双方对此均默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合同期限早已届满无继续履行意义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令泰晟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合同期满后依然从泰晟公司处购买产品,应视为双方合作关系的延续。***从未就结清货款或退还货款事宜与泰晟公司沟通过,故一审法院以双方最后一次合作时间为起点要求泰晟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泰晟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交内部销售单及销售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泰晟公司对于正式买卖及内部保管使用不同单据,***订购的产品使用的是内部销售单,并非正式销售订单,故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即由泰晟公司代为存储并代为发货。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约定仲裁不明,即使约定明确,泰晟公司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但其未提出并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同意一审法院管辖。2.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款到发货,并已载明***的收货地点,泰晟公司在***付款后未按约发货,构成违约,应退还相应货款。3.双方并未变更发货方式,合同到期后亦未达成新的合同。4.合同到期后,泰晟公司拒不发货,亦不退款,应承担支付利息责任。
***二审未提交证据,对泰晟公司二审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上加盖泰晟公司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其内容亦无法看出双方存在保管关系,双方应系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泰晟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泰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以下事实:案涉合同到期后,***于2014年5月7日到泰晟公司处要求退货23套,并更新10套,证明双方合同期满后达成了新的合同,并就货品价格、提货方式变更了原合同;泰晟公司收到货款后之所以未及时发货,系因***没有空余仓库存货,暂时将货物存于泰晟公司仓库,由该公司代为保管,***应提取相应产品并支付保管费用及人工费用。
二审另查明:《网络代理商合同》约定,***在泰晟公司授权区域内只得销售该公司的TPMS产品,不允许代理和销售其他品牌的TPMS产品,否则泰晟公司有权罚没全部保证金且取消***代理资格;授权代理产品:泰晟CuteTyre?系列所有乘用车TPMS产品;泰晟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提供与产品销售有关的技术支持、信息资料,以便于***开展销售及宣传工作;***自行印刷的宣传资料上,须注明“南京泰晟科技”字样;产品质保期为12个月,如有质量问题1个月内包退,因非人为原因质量问题无条件换货;***不得利用泰晟公司商标品牌使用在同类第三方产品上,否则取消其代理资格;双方同意凡因本协议引起诉讼,仲裁地为泰晟公司所在地。
***二审陈述,案涉合同2013年11月到期后,其未再向泰晟公司订过货。关于2014年5月7日退货23套,***二审陈述,系因该23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经与泰晟公司业务员沟通进行退货,待有新货予以更换,但泰晟公司仅更换了10套,还剩13套未发新货,故该13套相应货款亦应退还。泰晟公司则称,因该公司管理人员流动性太大,现已不清楚该23套退换货情况,根据推测,换货时已发货10套,剩余13套可能因库存原因未予更换,由于搬了两次家,泰晟公司现已找不到相关单据。
以上事实,有网络代理商合同及本院笔录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法律依据是否充分;2.泰晟公司是否应退还***39058元货款,即泰晟公司主张其代为保管相应产品能否成立;3.泰晟公司是否应支付***主张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于一审开庭审理时提交案涉合同,泰晟公司一审委派其工作人员到庭应诉,并未以双方存在仲裁约定为由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该公司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泰晟公司以其一审所委派代理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为由,上诉提出该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合同名为《网路代理商合同》,内容为***在淘宝平台代理销售泰晟公司“泰晟CuteTyre?系列所有乘用车TPMS产品”,即***系该产品的代理销售商,故双方形成代理销售合作关系,案涉合同系无名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的订货方式仅系双方对***代理销售方式进行的约定,并不改变合同性质。因此,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泰晟公司二审主张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均与合同内容不符。
基于双方代理销售合作关系,***的合同目的是代理销售案涉产品以赚取差价,而非获取产品所有权,且案涉产品系泰晟公司生产,标有该公司相应商标或标志,亦需该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但双方合作期限已于2013年11月10日届满,***已不再具有代理销售权限,故泰晟公司主张其系代***保管上述货款相应产品,其不应返还上述货款,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双方代理销售的合作关系不符。另外,泰晟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9月24日出具的货款余额证明也明确***尚有货款在该公司处,而非余货未提取,此亦印证***所主张其已支付货款而泰晟公司尚有货物未发的事实。泰晟公司以2014年5月7日***换货为由,主张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与其二审关于该日换货情况的推测矛盾,且***对此不予认可,换货行为亦不能作为继续合作的事实依据,故对泰晟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如上所述,泰晟公司在双方合作期满后应退还货款39058元,其未予退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主张泰晟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予支持。
综上,泰晟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泰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
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戎
法条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