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4民初6436号
原告:**,1982年8月9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钱中信、钱俊,江苏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320114756882285H,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C区2幢1-4层。
法定代表人:田海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志刚,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中信,被告泰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居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6000元、差旅费2275元、2016年3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合计572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泰晟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7000元,被告报销原告垫付的差旅费。试用期期满后,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被告拒绝。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9月工资。
被告泰晟公司辩称,原告方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与南京泰普晟软件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其工资发放均是由泰普晟公司发放,而且原告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7000元,被告报销原告垫付的差旅费。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书面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为被告未缴纳社保。2016年9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原告工资标准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垫付差旅费单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有关于差旅费的借条,和原告主张报销单差旅费数额差不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2016年4月1日南京泰普晟软件有限公司下发的任命文件,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南京泰普晟软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并无关于原告的任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后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声称原告与南京泰普晟软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声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6000元的诉求,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6年9月22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工资5149.43元(7000元/月÷21.75×16)。二、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被告虽声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却无法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14.94元(7000元/月×4+7000元/月÷21.75×19)。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告主张因被告不签合同,不交社保故主动离职。原告的诉求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不足,故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应按照半个月标准,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275元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差旅费227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工资5149.43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14.9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差旅费2275元,合计45039.37元;
如果被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贵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