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千里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雨板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南京千里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62号。
法定代表人陈高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福荣,南京市建邺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田海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夏,女,1986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千里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诉被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福荣、何进明,被告泰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里马公司诉称,2015年3月12日前,我公司承接被告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5号C区02幢房屋装修工程,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书面房屋装修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房屋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违约,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4月21日给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要求被告对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后被告请求我公司继续完成余下的装修工程,承诺尽快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尽快付款,但之后被告不但没有兑现承诺,还另外找了其他公司按我公司设计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我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再次给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协议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对此并未做出回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049852.20元及违约金190000元,合计1239852.20元;2、被告负担公证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泰晟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施工了一段时间,但是完成的工程量很少,工程没有验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故申请第三方进行核算确定工程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泰晟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千里马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千里马公司承接被告泰晟公司司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凤集大道15号创业创新程C区02幢装饰总承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一、该工程总计施工面积9038.08平方米(共一至四层)。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格。三、采用总价包干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暂估工程价款叁佰捌拾万元整。四、付款方式:1、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应在一周内支付50万元;2、当一层和四层工期进度过半(2015年3月23日),甲方即第二次支付100万元;3、当一层和四层工期结束并验收后(2015年4月13日),甲方即第三次支付215万元;4、预留尾款15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期壹年。五、乙方负责竣工的清场工作,所有竣工清场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另双方还就材料供应、双方责任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退场,双方未确认工程量,泰晟公司将剩余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公司进行装修。
诉讼中,被告泰晟公司对原告千里马公司提出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2015年11月27日,本院委托江苏国开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中千里马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进行评估。2016年5月19日,江苏国开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苏国投鉴价(2016)08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案涉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造价719990.8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
对该鉴定报告,原、被告表示同意该鉴定结论,但原告千里马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报告未包含以下内容:1、垃圾费70000元;2、雨棚33210元;3、合同约定电箱47480元,但原告实际购买花费90383元,鉴定报告只认可47480元;4、未退材料定金3000元;5、设计费10万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产生公证费5000元。南京市雨花台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装修房屋的外部及内部(一至四层)进行了拍摄,并制作成光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装修合同、公证书及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泰晟公司之间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部分施工后退场,对其已实施工程的款项,根据江苏国开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国投鉴价(2016)08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显示,工程造价为719990.89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719990.89元。原告主张鉴定报告中未包含垃圾费7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9项的约定乙方负责竣工的清场工作,所有竣工清场费用由乙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鉴定时雨篷未做好,鉴定报告中未含雨篷造价,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待雨棚工程结束,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购买电箱实际花费90383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电箱价格47480元,故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未退材料定金3000元,被告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设计费10万元,虽然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并未约定设计费,但装修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原告的期望利益得不到实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设计费35000元。原告对已施工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公证,产生公证费5000元,该笔费用具有合理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公证费损失5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万元(380万元×5%)。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50万元,原告在工程款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退场并停止施工,双方均有责任,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考虑到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所导致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泰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千里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762990.89元及违约金35000元,合计797990.89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千里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6301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6301元,由被告泰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1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胡正义
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
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