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3746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居委会祖妈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99911456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路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路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赔偿***医药费519.86元、误工费1015元(7天×145元)、交通费10元(1天×10元)及车辆维修费13521元;二、判令厦门路勇公司赔偿***营运车辆停运费4800元(8000元÷30天×18天);三、判令厦门路勇公司、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金额19865.8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0日20时06分许,***驾驶闽D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岛干道由北往南方向快速车道行驶至环岛干道(059号灯杆)前路段时向右变更车道、车与侧前与右侧相邻车道同向行驶的***驾驶闽D8××××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相撞,致闽D8××××号小型轿车失控右侧与路中隔离绿化带灯杆发生碰撞后,致D8FXXX号小型轿车车前左前角与对向快速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驾驶的闽DT××××号出租车左前角发生相撞,造成***、***、闽DT××××号出租车乘客李彬和***受伤及车辆损坏、路灯、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餐察支队思明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和闽D8××××号小型轿车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驾驶的车辆因该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严重,经***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驾驶的车辆损失13521元。并造成***颈部疼痛、右手挫伤。在厦门宏爱医院治疗、医疗费共519.86元、医生建议休息7天。***驾驶的车辆系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巡游出租车,根据《厦门经济持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与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厦门市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按合同约定承包车辆租金一个月为8000元。***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扣留事故车辆、调查取证、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开出放车单(11天)。车辆于2020年10月31日经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厦门市交通事故车辆定损中心定损确认(1天)后,该车在厦门圣鑫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根据汽车修理厂出具维修证明、该车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6日维修结束(6天)、暂扣车辆、定损及维修时间共计18天,车辆停运损失8000元÷30天×18天=48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用较大,及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停运时间长,并由此产生了诉讼请求实际损失,由于厦门路勇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赔偿问题上不给予配合赔偿处理,现为维护法律尊严及自身权利,***特具此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厦门路勇公司辩称,车损、误工费、医药费,只要***提供原件,保险公司都要理赔。停运费不是***说多少就是多少,停运费确实没有办法理赔。 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案保险承保和理赔: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F××××号汽车确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核查,上述车辆另投保有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组成,两险合同均约定因停产停业等造成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案件受理费等属于诉讼费用均不应理赔。本案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及本案存在两辆无责机动车,其司认为对于交强险限额应当按照无责限额的比例进行计算。第二,***对其证据均未提供原件,因此对于***诉求的所有损失均不予认可,其司认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0日20时06分许,***驾驶闽D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环岛干道由北往南方向快速车道行驶至环岛干道(059号灯杆)前路段时向右变更车道、车右侧前与右侧相邻车道同向行驶的***驾驶闽D8××××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相撞,致闽D8××××号小型轿车失控车右侧与路中隔离绿化带灯杆发生相撞后,闽D8××××号小型轿车车前左侧与对向快速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驾驶的闽DT××××号小型轿车左侧前发生相撞,造成***、***、闽DT××××号小型轿车乘客李彬和***受伤及车辆损坏、路灯、绿化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天,***到厦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19.86元、医生建议休息7天。2020年10月3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20年11月10日,厦门圣鑫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扣留事故车辆、调查取证、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开出放车单(11天)。闽DT××××号出租车于2020年10月31日定损结束,于2020年11月6日维修完毕(7天)。2020年11月22日,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驾驶的车辆损失13521元。 另查,根据***与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厦门市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约定:***承包车辆租金一个月为8000元。闽D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厦门路勇公司,该车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投保有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与***达成协议:***放弃交强险分配,120000元全部由***享有。 ***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方法 医疗费 519.86元 发票 误工费 1015元 7天×145元 交通费 10元 10元/天×1天 车辆维修费 13521元 定损 车辆停运损失费 4800元 8000元÷30天×18天 以上项目合计 19865.8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519.86元、误工费1015元、交通费10元、车辆维修费13521元、车辆停运损失费4800元。***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9.86元、误工费1015元、交通费10元、车辆维修费13521元,合计15065.86元。厦门路勇公司应赔偿***停运损失费4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9.86元、误工费1015元、交通费10元、车辆维修费13521元,合计15065.86元; 二、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停运损失费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厦门路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