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11民初276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西亭居委会祖妈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9991145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原告***与被告厦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发生事故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有多年经验的货车司机,2016年6月2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运输司机一职。2016年7月7日6时许,原告在上班运输废土过程中,不慎撞上高速公路跨线桥,造成原告受伤、闽D×××××号重型货车损坏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4日,原告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厦集劳仲案(2017)46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发生事故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辩称,双方在2016年7月7日原告发生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7日原告应聘到我处任司机一职,经我方面试后,原告具备驾驶员条件,当时我方安排原告乘坐另一名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作为副驾驶跟车训练,我方并未安排原告以正式驾驶员身份独立进行作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未经我方同意,私自驾驶闽D×××××号重型货车并因其个人操作的严重失误,造成其驾车过程中车厢举升,导致车厢撞到高架桥和110监控设备,车辆严重受损,至今还在停车场。当时我方要追究原告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其经济能力有限,不予追究。事发后,原告多次起诉,先是声称与我方存在雇佣关系,要求对其伤残情况进行赔偿,后原告撤诉,又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声称与我方系劳动关系,经仲裁部门核实,裁决确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7日,***至**公司应聘驾驶员一职,**公司的一名管理人员***负责面试,***通过面试后,该公司安排***跟车训练即跟随闽D×××××号重型货车(该车为**公司提供)驾驶员熟悉车况、路线、操作模式等。2016年7月7日,**公司安排车队从厦大工地运送**至软件园三期;当天5时,***驾驶闽D×××××号重型货车运送**沿集美大道由后溪往集美方向行驶至高速公路跨线桥下时,违反操作规范误触自卸车厢开关,致后车厢碰撞110监控设备、交通标志牌及高速公路跨线桥,造成***受伤、闽D×××××号重型货车损坏及交通标志牌、110监控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美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2017年4月26日,***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确认***与**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12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美劳仲案【2017】46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跟车期间算试用期,按底薪3000元计算,正常跟车一周左右就可以进行考核,考核后决定是否录用。***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跟车期间双方口头约定按100元/天计算工资,跟车期间由***进行管理并安排具体跟车事项,***于2016年7月1日正式入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底薪每月4000元加提成,具体工作内容是负责单独驾驶闽D×××××号重型货车从厦大工地运送**至软件园三期,上述事故发生当天也是听从***安排负责运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自认原告跟车期间系试用期,双方对试用期的工资进行了口头约定,结合原告对于入职经过、公司管理、工作安排等方面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自试用期开始即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在本院受理的***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中,***与**公司均确认双方系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上述确认内容不得作为对本案原告不利的证据即不得作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当庭辩称闽D×××××号车辆平时停放在公司停车场后车辆钥匙未拔出,都放在车上,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尚处于试用期,其系私自驾驶车辆,本院认为,其上述抗辩明显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当庭陈述正常跟车一周左右即可进行考核决定是否录用,事故发生当天公司有安排车队运送**,原告陈述其当天系根据原告安排运送**,本院认为,原告最迟已于事故发生当天正式入职,其系根据被告的安排进行运输,且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则当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确认2016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厦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厦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淑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