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与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马家庄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2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钢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黄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马庆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霞,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马家庄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马家庄。
主要负责人:***,主任。
原告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马家庄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为被告建筑施工住宅楼室外路面及围墙、锅炉房、院墙等工程。经双方共同委托结算,工程款确认为61303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3035.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承建马家庄村锅炉房、院墙、住宅楼室外路面及围墙等工程,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决算审查调整书上加盖公章。因工程款拖延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以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马家庄居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即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3585元,由原告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友芹
审判员弭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