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钢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黄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马庆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霞,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马家庄村。
负责人:孙丰和,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为被告建筑施工住宅楼室外路面及围墙、锅炉房、院墙等工程。经双方共同委托结算,工程款确认为613035.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13035.2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施工马家庄村锅炉房、院墙、住宅楼室外路面及围墙等工程。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经被告就工程结算委托审核,锅炉房及院墙等工程决算金额为211146.29元,室外路面及围墙工程决算金额为401888.99元。审定价值共计613035.28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亦在工程决算审查调整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工程款拖延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工程款,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13035.28元及相应欠付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减半收取4965元、财产保全费3585元由被告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友芹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云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