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27民初185号
原告: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98674134N。
法定代表人:马庆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刁晓刚,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源水利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浩源水利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浩源水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构成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备一定组织上的隶属性、经济上的隶属性、人身上的隶属性。具体表现为,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支付报酬、安排工作,劳动者无正当理由应该服从。但本案中,亓玉松将工程转包给马培臣,原告并不知情,且原告不干涉马培臣如何完成工程任务,更不会干涉马培臣如何管理其手下的建筑工人,工人的日常工作由马培臣安排,工资也是由其发放,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的规定不能理解为承包人与建筑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条规定第4条由此情况下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的用工不能狭义理解为劳动用工,而应广义理解,既包括劳动用工,也包括劳务用工等。如认定是劳动关系,前提必须是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隶属性,但本案中被告是马培臣招用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缔约意图,更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进厂通过了原告的面试,接受了原告的培训并参加了原告组织的录用考试,试卷上注名单位就是原告,有考试卷及考试时的图片予以证实。2、原告是否将工程承包和怎么承包只是原告内部的管理方式,被告只是知道原告招工,是给原告干活,原告提到的亓玉松和马培臣被告认为是原告的管理人员。3、即便是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亓玉松和马培臣,该二人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责任还是由原告承担。
原告鑫浩源水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仲裁裁定书,证实迁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我方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2、协议书,是原告与亓玉松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济南永鑫金属制品厂迁西分厂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的是亓玉松,该协议书第8条约定了权利义务。证3、亓玉松与马培臣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证实亓玉松已将工程转包给马培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马培臣组织施工人员及时施工,因此被告所受之伤与原告无关。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这份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2从形式上无异议,但这只是原告与亓玉松内部对工程如何承建以及相关事宜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3从形式上无异议,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原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原告信息、经营范围等,其中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安装;信息变更登记栏显示企业信息变更前名称是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更名后名称是鑫浩源水利工程公司,即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是原告原来的名称。证2、证人证言部分,包括工友刘国荣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工友牛胜学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工友刘景涛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工友刘景松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刘国荣、牛胜学录像视频。证实被告是原告的工人,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救治过程。证3、外委施工单位安全考试卷,该试卷横线部分除分数外,都是被告**填写,这是原告招聘工人时流程的一部分。首先面试录用后工人在原告提供的表格中填写职工信息,然后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接受培训后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上岗工作。原告考试的分数是99分合格,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4、原告和其他工人考试时的照片,与证据3共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属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无我方印章或负责人签字,无法证实真实性;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无法证实与原告有关联,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亓玉松以原告鑫浩源水利工程公司(原名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济南永鑫金属制品厂迁西分厂(原名莱芜市昌盛选矿厂迁西分厂)原料车间及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2019年9月2日,亓玉松将该工程转包给马培臣。2019年9月6日,被告到该工程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安装。2019年9月14日,被告在安装抗风柱摘吊车钢绳时摔下受伤,伤后被人送往徐州三院救治,后又由济南永鑫金属制品厂迁西分厂警务部送往唐山二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10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9】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与鑫浩源水利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亓玉松以原告鑫浩源水利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济南永鑫金属制品厂迁西分厂原料车间及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亓玉松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马培臣,被告**在从事该工程业务时受伤。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然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被告**不是受原告实际招录,不接受其管理、支配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该工程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原告承担被告本次事故工伤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精神,原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应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原告承担被告本次事故工伤保险赔偿义务。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贵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