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3842号
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朱
码镇凌庄村港口路。
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钢城区黄庄镇黄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马庆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
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城公司)诉被告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梁文梅,被告鑫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彬、马庆利、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处被告给付欠款288530元,并承担从2019年7月15日起以28853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和诉讼、代理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鑫浩源公司承建涟水成集旱改水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于2019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被告**为该合同需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至今尚欠货款288530元未予给付,依约被告尚应承担违约利息。经索要未果,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鑫浩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和事实不符,本公司没有承建涉案旱改水工程,和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经了解该工程早就在2017年度实施完成,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诉的2019年期间,没有于2019年6月26日同原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更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货款。我公司没有授权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混凝土合同和被告鑫浩源公司确实没有关系。承建涟水成集旱改水工程在2017年结束了,最后审计结余资金又为当地老百姓铺了一条路,不在合同范围内,这条路的混凝土也仅仅是10万元左右,用的原告公司的混凝土,这笔货款还没给。经其介绍李集工地也是用原告的混凝土,让原告开票到天长盛林有限公司去拿钱未果,是因为天长盛林有限公司经检测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故至今没有付款,原告应向天长盛林有限公司索要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因承建成集旱改水工程时尚有部分剩余资金,其又在当地铺路,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需方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供方新城公司、替需方担保方**,供货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止,供货混凝土数量约500立方米、总货款约25万,付款方式,每批次混凝土用完结束后一星期之内一次性付完(每批次的时间不得超过十天),需方用砼每累计用砼款达到20万,则隔日一次性付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一切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需方应自停用(末次供应)之日15日内付清货款;如需方欠款,视为严重违约,将不再享受供方价格优惠,所发生的所有砼单价将按实际浇筑当月对应的淮安市(市区)商品混凝土指导价重新计算货款执行,需方并应另行承担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数额以逾期付款额为计算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27日向**所铺路面供应混凝土159、156立方米。后经被告**介绍,原告于2019年7月7日-12日又向**和他人共同承建的李集工地供应混凝土。
另查明,被告鑫浩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被告**使用“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与被告鑫浩源公司原印章大小不一,被告**用该印章参与招投标,并于每次招投标时向被告鑫浩源公司交纳管理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单、淮安市2019年6月、7月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59390元,在本案中只主张被告在成集工地欠其混凝土款,与原来诉讼标的额的差额部分另案主张。被告**主张曾支付过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32300元,公章是在被告鑫浩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的,造成的损失其自愿承担责任。**另主张该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但在该案中不予主张。原告认可曾收到10万元,但该款是李集工地**的合伙人蒋兆洋通告其妻子账户汇入原告账户,是支付李集工地的混凝土款项,并向法庭提供汇款记录予以证实。被告**陈述其与蒋兆洋系合伙关系是事实,但供应混凝土由其统一调配,工地也是其负责的,蒋兆洋汇款是受其指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尚欠原告货款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应当按照2020年6月淮安地区混凝土市场指导价每立方米506元计算为15939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有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混凝土供应合同》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所签,亦是用于**承建工程,“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在未得到被告鑫浩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且该印章并不是鑫浩源公司当时在使用的印章,即被告**无权代表被告鑫浩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亦当庭表示该项货款应由其承担,与被告鑫浩源公司无关,故该货款和违约的逾期利息应由被告**负责支付,被告鑫浩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其曾支付过10万元货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李集工地的合伙人蒋兆洋支付,被告**对此不表异议,但进一步陈述系接受其指派蒋兆洋付款有悖按常理,蒋兆洋不可能向其没有参与的工地支付混凝土款项,故对被告**已支付10万元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9390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涟水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62×××43)。
审判员  王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冯会
书记员王赜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