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5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汶源街道黄庄一村。
法定代表人:马庆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7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刚,被上诉人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明显程序违法。1、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本次事故工伤保险赔偿义务。该判决结果明显超出了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范围。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一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的处分原则,其作出的裁判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提起反诉,因此,一审法院无权对超出劳动关系认定外的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部分认可,该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了认定属于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李玉辩称,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迁劳人裁字(2019)第90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是正确的,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去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班经过招聘考试和安全教育,有起工作的工友的证言予以证实。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答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判决结果。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调整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中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前后顺序的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在先,工伤保险赔偿在后。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三、鉴于上述情况,答辩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亓玉松以原告鑫浩源水利工程公司(原名莱芜市鑫浩源建安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济南永鑫金属制品厂迁西分厂(原名莱芜市昌盛选矿厂迁西分厂)原料车间及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2019年9月2日,亓玉松将该工程转包给马培臣。2019年9月6日,被告到该工程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安装。2019年9月14日,被告在安装抗风柱摘吊车钢绳时摔下受伤,伤后被人送往徐州三院救治,后又由济南永鑫金属制品厂迁西分厂警务部送往唐山二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10日,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9】第9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李玉与鑫浩源水利工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亓玉松以原告鑫浩源水利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济南永鑫金属制品厂迁西分厂原料车间及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亓玉松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马培臣,被告李玉在从事该工程业务时受伤。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然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被告李玉不是受原告实际招录,不接受其管理、支配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该工程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原告承担被告本次事故工伤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精神,原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应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原告承担被告本次事故工伤保险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条件为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对针对诉讼请求做出支持或者驳回的判决。本案中,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起诉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原告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原告承担被告本次事故工伤保险赔偿义务。”明显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7民初185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玉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济南鑫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丽艳
审判员 周 丽
审判员 孙海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