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5民初1160号
原告:新乡市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保健路6号恒升世家B座16层第4户。
法定代表人:贺顺涛,任总经理。
被告:毛二刚,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新乡市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装饰公司)为与被告毛二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人民陪审员高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姗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并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天洗浴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136.78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2015年4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前还款,否则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二刚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清美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4月2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毛二刚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约定2016年3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毛二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清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毛二刚欠原告款20万元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天洗浴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136.78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毛二刚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20万元未予支付。2015年4月25日,被告毛二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贺顺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6年3月1日前还清,如到时未付清,超期一天,按2%月息加收。欠款人毛二刚2015.04.25。贺顺涛为清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毛二刚未予清偿欠款,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清美装饰公司为被告的海天洗浴中心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有毛二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毛二刚应向清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原被告的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毛二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高 悦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