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汇通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9142号
原告:河南汇通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692157913Q。
法定代表人:张苹,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泽夫北路138号(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88306496M。
法定代表人:王俊。
原告河南汇通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汇通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汇通绝热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50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6204元(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并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上述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在郑州市××农业路××省××中心××号签订《买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烟囱泡沫玻璃等货物,并对合同价款、规格等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货值为92506元,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只好诉诸法律。按《买卖购销合同》第九条规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故原告现诉至法院。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4日,河南汇通绝热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买卖供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烟囱泡沫玻璃,单位为平方,数量400,单价200元,规格为229*152*51(mm),金额为80000元;交提货地点、收货人:季杏明,交货地点: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恒瑞热电有限公司;汽运,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及保管由甲方负责;付款形式:电汇,需方需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付清,乙方每月25日前开具本月已发货物总金额16%的增值税发票;本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一式两份,每份一页,双方各执一份,扫描件或传真件均有效。签订地点: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14日《出库单》显示,订货方为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HT泡沫玻璃板,规格0.229*0.152*0.051(m),件数262件,数量20.465立方米,备注为401.27平方米。
原告提交的《汇通物流运输协议书》显示,18年6月14日由新乡小店装货,18年6月15日到漯河卸货。收货单位为盐城市恒达高空建筑有限公司,卸货地点为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货名为泡沫板,件数262件,到付1300元。
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20日《出库单》显示,订货方为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HT泡沫玻璃砖,规格0.229*0.152*0.051(m),件数40件,数量3.124立方米,备注为61.26平方米。季杏明在签收人处签字,注明“肆拾箱”。
原告提交的《汇通物流运输协议书》显示,2018年6月20日由新乡装货,2018年6月21日到漯河卸货。收货单位为季杏明,卸货地点为河南漯河。货名为泡沫砖,件数40件,全程运费450元,回付。
本院认为,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供销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运输协议,原告共计发货泡沫玻璃板462.53平方米(401.27平方米+61.26平方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单价200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250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25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以9250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汇通绝热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506元及利息(利息以9250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司振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