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硅宝防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2799号
原告:成都硅宝防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16号5栋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唐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泽夫北路138号(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成都硅宝防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硅宝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24日依硅宝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硅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硅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恒达公司立即向硅宝公司支付货款237044元;2.判令恒达公司立即向硅宝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0年2月17日起,按照237044元的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对恒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硅宝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恒达公司向硅宝公司采购硅宝牌胶类产品,恒达公司应于2018年7月17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若恒达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2018年4月22日,硅宝公司向恒达公司送达了其采购的硅宝882中空密封胶20组、硅宝886中空结构胶8组,此批货物由恒达公司工作人员武轩明签收。在后续的合作过程中,硅宝公司陆续向恒达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但恒达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恒达公司尚欠硅宝公司237044元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恒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恒达公司为**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对恒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恒达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第一、主体情况
恒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注册资本为3618万元,**为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高空构建筑物建筑、维修、防腐、保温、安装、清洗、拆除,防水堵漏,电缆整治、防火封堵,砼钻孔,构筑物滑模,化学锚固,新建烟囱,烟囱脱硫改造,防腐蚀地坪施工,室内水电、轻钢结构安装,市政工程施工;建材批发、零售;建筑劳务分包;烟囱技术咨询。
第二、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2018年4月18日,硅宝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硅宝公司向恒达公司提供包括规格为25kg/桶及300ml/支的硅宝877耐酸耐温粘接剂10988组、规格为20kg/桶及2kg/桶的102封闭底涂308组、规格为15kg/桶的稀释剂30组,总价为274528元。价格包含17%增值税,最终结算,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硅宝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及恒达公司要求的标准。运输方式为硅宝公司以汽车运输方式送货,收货地址为内蒙呼市,收货人为薛金虎。恒达公司订货时,需按硅宝公司提供的订货单格式准确清楚地注明所需货物的所有信息,并在签字盖章后通过传真的方式发给硅宝公司,产品的单价以本合同为准。硅宝公司按照恒达公司订货单记载的信息,按照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将货物按时交付给恒达公司,交货日期为订货单发出之日起10天内到货。恒达公司同意其指定收货人,工程项目部及其他相关部门,员工、雇佣人员及其他应当视为恒达公司签收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均视为恒达公司签收。恒达公司应于货物到达后当日内进行数量的验收,若对数量存在异议的,须在货物到达后7日内向硅宝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异议期满恒达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有产品数量均验收合格。恒达公司采取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于2018年4月19日先付74528元(欠款20万元,用房产做抵押),在2018年7月17日之前全部付清。若硅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或不按合同规定执行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若恒达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硅宝公司有权停止发货,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作期限为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货款付清之日止。
硅宝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于2018年4月22日向恒达公司指定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发送877A(工业)9375kg、877B(工业)675kg、102底涂A280kg、102底涂B28kg、稀释剂(工业)30kg,收货人处有“武轩明”签名字样。
2018年4月24日、6月26日、8月28日,硅宝公司分别向恒达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74520元、286572元、48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硅宝公司明确其与恒达公司在案涉合同订立前即有购销关系,针对案涉合同,其分别于2018年4月、6月、8月向恒达公司供应74520元、286572元、480元的货物,合计价款361572元。
2018年4月18日,恒达公司通过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215)向硅宝公司支付74528元并备注用途“替盐城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代付”。
2018年6月12日,恒达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888)向硅宝公司支付5万元(备注用途:材料款)。
第三、关于欠付货款情况
2020年2月17日,硅宝公司向恒达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20年1月31日,恒达公司欠付硅宝公司货款237044元。恒达公司签章予以确认。
2021年1月14日、2月24日、3月5日,硅宝公司分别就前述欠款向恒达公司发出《询证函》及《对账单》,**均予以确认。
2021年4月13日,硅宝公司向**邮寄《催款函》,要求恒达公司收函后10日内支付该欠付货款。因恒达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硅宝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邮单、《催款函》、对账单、《询证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客户科目明细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硅宝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其供应约定货物,对应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签约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硅宝公司虽未就已供货明细提交全部送货单,但其提交的数份对账单、《询证函》能够证明其与恒达公司就已送货物欠付货款进行多次结算、催收。恒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前述合同、对账单及《询证函》的签订与履行举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硅宝公司有关合同履行及欠付货款数额的陈述予以采信。因双方在《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实际已经超出合同原约定数额及期限,硅宝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恒达公司支付货款,恒达公司经催要未付剩余尾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因此给硅宝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对账实际,现硅宝公司主张自《对账单》形成时间即2020年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损失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硅宝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硅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硅宝防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7044元;
二、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硅宝防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2370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688元,由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庄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