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263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建军支行,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38360C。
负责人丁扣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亚楠,江苏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688306496M,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泽夫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建军支行(下称建军建行)诉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军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成、戚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军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12093.79元、罚息239578.51元,合计1051672.30元(暂算至2021年5月10日),以及自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恒达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0日,被告**是其实际控制人。两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共同向我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同日,我行按约向被告恒达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95万元。两被告自2018年12月12日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5月10日,己偿还贷款己还本金137906.21元、利息69133.28元、罚息8900.63元,合计215940.12元,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12093.79元、罚息239578.51元,合计1051672.30元。我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恒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2日,被告恒达公司通过公司企业网银,被告**通过个人网银共同向原告申请短期小微企业信用快贷95.5万元,两被告实际支用95万元,并通过网上银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009115602060875,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玖拾伍万伍仟元整。合同第三条载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2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载明:在合同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载明:贷款利息按照7.1775%执行,即LPR利率加282.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载明: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五条第五款载明: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合同第五条第六款载明: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第二项载明: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载明: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十项载明:共同借款人(即被告**)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一旦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乙方可以向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的债权。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均不得以其内部关于债务承担的任何约定或其他任何异议拒绝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企业不得以贷款被共同借款人使用或挪用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借款人亦不得以贷款被借款企业使用或挪用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对于其他费用,甲乙双方约定如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与融资有关的保管、鉴定、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如有)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融资方承担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对本合同项下融资进行尽职调查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第九款第一项载明:本合同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
2017年12月12日,两被告申请支用95万元,原告建军建行向被告恒达公司账号32×××88的账户发放贷款95万元。两被告自2018年12月12日开始逾期,截止2021年5月10日,己偿还贷款己还本金137906.21元、利息69133.28元、罚息8900.63元,合计215940.12元,仍结欠原告建军建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12093.79元、罚息239578.51元,合计1051672.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申请书、催收记录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原告建军建行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恒达公司、**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恒达公司与**是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恒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建军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12093.79元、罚息239578.51元,合计1051672.30元(暂算至2021年5月10日),以及自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5元,减半收取7132.5元,由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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