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9236号
原告:北京午晟智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1号院1号楼8层813。
法定代表人:王书国,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泽夫北路138号(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午晟智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晟智造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高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午晟智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高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午晟智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达高空公司支付午晟智造公司货款39 0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恒达高空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聚合物修补砂浆材料货款合计89 040元。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0 000元,剩余39 040元至今未付款。
**、恒达高空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6月,**向午晟智造公司购买聚合物修补砂浆材料,货款金额为89 040元。2018年7月19日,**支付午晟智造公司货款50 000元,尚欠39 040元未支付。
诉讼中,午晟智造公司自述恒达高空公司系**的公司,但该笔交易因均是**个人联系,且亦是**个人付款,故应认为是**的个人行为。
上述事实,有签收单、短信记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午晟智造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午晟智造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午晟智造公司的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另,**、恒达高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北京午晟智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 040元;
二、驳回北京午晟智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