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绿化造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曦文,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绿化造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葛杰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心宇(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嗣翔(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以下简称“皇姑区执法中心”)、原审被告沈阳市绿化造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聪、任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皇姑区执法中心赔偿其医疗费33726.3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35.2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824.5元、财产损失710元及核酸检测费用80元、精神损失费2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皇姑区执法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受伤的时间是2021年9月15日,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其一,皇姑区执法中心在克俭公园正常通行的道路上非法设置铁桩铁链,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二,***对皇姑区执法中心非法设置的铁桩铁链没有注意义务;其三,在事发当日,天气阴暗,***客观上也不可能预料到本应当畅通无阻的道路上能非法设置铁桩铁链。基于以上原因,***没有过错,皇姑区执法中心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眼镜损坏没有证据,事实认定错误。***是戴着眼镜骑自行车被皇姑区执法中心设置的铁链绊倒,导致右眼眶壁骨折,眼镜损坏是必然发生的事实;况且***提供的照片上明确可以看到***手持眼镜,因此***眼镜损坏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眼镜损坏正是由于皇姑区执法中心非法设置的铁链绊倒导致,因此皇姑区执法中心应当赔偿***的眼镜损失710元。4、皇姑区执法中心应当承担***进行核酸检测费用80元。***被绊倒受伤的时间,正式是新冠疫情发生的时间,该疫情到现在都没有结束,这是共知的事实。在此期间,住院治疗必须事先进行核酸检测,所支出的检测费用也是由于被皇姑区执法中心设置的铁链绊倒需要住院治疗而发生的,这笔费用当然应当由皇姑区执法中心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皇姑区执法中心赔偿***所受伤害的全部损失。
皇姑区执法中心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皇姑区执法中心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37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35.24元、误工费8714.65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皇姑区执法中心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眼镜损失710元和核酸检测费80元;3、本案诉讼费由皇姑区执法中心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5日18时40分许,***骑自行车行至皇姑区克俭公园入口处,被皇姑区执法中心在入口处横向设置的铁链绊倒受伤。当日,***至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右眼钝挫伤,眼睑皮肤裂伤,眶骨骨折,门诊治疗两次,医嘱休息一周。2020年9月24日,该院以***右眼眶壁骨折收入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支付医疗费33726.3元,于2021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休息46天。***为本次住院进行核酸检测。
一审法院另查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皇姑区克俭公园绿化养护、设施维修服务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皇姑区执法中心作为的皇姑区克俭公园管理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为维护公园的交通秩序,在公园入口处设置铁链,限制机动车穿行,其行为应当对通行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其设置的铁链上仅有小旗,没有夜间反光标识,致使***在光线不足时,不能及时发现设置的铁链,导致***被铁链绊倒受伤,显系其未尽到高度的警示义务,应认定一定程度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骑自行车进入公园前,应当看见门口处设置立柱,本应谨慎通过,但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被铁链绊倒受伤,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皇姑区执法中心承担70%的责任,***自负30%的责任。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属公园绿化养护、设施维修服务单位,对皇姑区执法中心在公园入口处设置的铁链,无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33726.3元,与其提交的病例、医疗费票据相吻合,一审法院应予确认。皇姑区执法中心承担23608.41元;***主张的核算检测费80元,因其未提交检测费票据,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60元计算,皇姑区执法中心承担42元。上述合计23650.41元。
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应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本次住院共计9天,***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皇姑区执法中心承担630元。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8714.65元,***因本次事故误工休息46天,其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54151元/年计算,计为6824.5元,皇姑区执法中心承担4777.15元。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1335.2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皇姑区执法中心承担934.66元。
关于交通费500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根据其就医情况,***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200元。皇姑区执法中心承担140元。
关于***主张的财产损失费710元,***虽提交购买眼镜支付710元的票据,但其未能提交因本次事故导致其眼镜损坏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赔偿***医疗费23650.41元;二、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赔偿***伙食补助费630元;三、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赔偿***护理费934.66元;四、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赔偿***交通费140元;五、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赔偿***误工费4777.15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负担75元,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负担1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不当。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皇姑区执法中心作为案涉公园的管理者,在公园入口设置铁链,限制机动车通行,但未考虑到夜间给过往路人所造成的安全隐患,导致***受伤,皇姑区执法中心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21年9月15日下午6时40分许,太阳落山不久,此时天色尚未达到全黑状态,即便按照***所述,当天天气昏暗且周围没有路灯照明,如其能够尽到审慎通行的注意义务,本次事故亦可以避免,故其在主观上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皇姑区执法中心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物品损失问题。***上诉主张其眼镜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但根据其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难以判断其手中的眼镜是否损坏,其二审期间未能补强新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核酸检测的费用问题。***上诉主张其支付的核酸检测费80元应由皇姑区执法中心承担,经本院审查,***未能提供核酸检测的医疗票据,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60元计算,并按照责任比例,认定皇姑区执法中心赔偿***核酸检测费4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主张其因右眼眶壁骨折,治疗时需要置入金属网膜,再也不能做磁共振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2000元,经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该项上诉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彭 聪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现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