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绿化造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沈阳市绿化造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民初10191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054106436073,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49巷9号。
负责人:徐刚。
被告:沈阳市绿化造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019380268,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29号。
负责人:葛利杰。
原告***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沈阳市绿化造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563元,车辆鉴定费628元,交通费800元,材料费100元。2、请求法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10000元。以上共计24091元。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在2022年07月15日06时,原告车牌号为辽AC××**的小型客车停在皇姑区信江街塔湾欣城一期北门因大雨恶劣天气被倒下的大树砸伤,原告并报警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此路段负责人,要求二被告对车辆造成的损失赔偿,针对上述费用二被告未进行赔付,且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但二被告拒绝完全理赔,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将此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予以受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为事业编制单位,2018年9月9日皇姑区编制委员会撤销了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原沈阳市皇姑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的权利义务由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承接。原告应对承接单位进行诉讼,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山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重一